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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LINSEE NATHARI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LINSEE NATHAR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KLINSEE NATHARIN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報酬,與身分不詳同國籍成年友人「AUM」、「Prmeth」及身分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談妥由「AUM」、「Prmeth」安排往返臺灣、泰國之機票,而由KLINSEE NATHARIN自泰國運送毒品大麻來臺灣,事成後KLINSEE NATHARIN可獲得泰銖5,000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某甲即於112年10月8日前不久,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裝入塑膠袋,再夾藏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李箱內,交給「Prmeth」,而KLINSEE NATHARIN於112年10月8日上午,在泰國曼谷機場,持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Prmeth」聯繫見面,由「Prmeth」將該行李箱交付KLINSEE NATHARIN,KLINSEE NATHARIN旋利用不知情之泰國亞洲航空人員,托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0號班機起運來臺灣。
嗣於同(8)日中午12時45分許,上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KLINSEE NATHARIN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護照及機票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50號鑑定書、翻拍照片(含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與「Prmeth」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現場照片(含扣案之大麻花、行李箱外觀、行李箱條碼、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所運輸之物品極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朋友「AUM」問我要不要幫他帶大麻來臺灣,我有問他行李箱裡面是什麼,他說是大麻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2頁),顯然被告確知其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而係以直接故意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間接故意為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UM」、「Prmeth」及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亞洲航空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AUM」、「Prmeth」所允諾之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分工、所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足球運動員、晚上為駐唱歌手、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76歲爺爺及父母親需撫養,患有憂鬱症現有按時服藥(見重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行李箱,係被告用以夾藏、掩飾本案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AUM」、「Prmeth」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18至19頁)。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Prmeth」固曾應允支付被告泰銖5,000元為其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惟被告歷次均堅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99、12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以泰國籍人士,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頁),且其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備註 ⒈ 大麻12包(含包裝袋12個)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⑴實稱毛重:1.0510公克 ⑵淨重:0.2090公克 ⑶取樣:0.0024公克 ⑷餘重:0.2066公克 ⑸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菸草狀檢品12包 ⑴登載毛重:3,698公克 ⑵實稱毛重:3,617.13公克 ⑶合計淨重:3,019.53公克 ⑷驗餘淨重:3,019.37公克 ⑸空包裝總重:597.60公克 ⑹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50號鑑定書 ⒉ 行李箱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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