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6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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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甄宜琴待行交互詰問,且亦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尚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考量本案毒品重量近5公斤,衡量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如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Norinchukin」銀行文件2份、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各1份、Gmail郵件翻拍照片3張、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扣案之行李箱、包包、毒品、檢驗毒品結果照片12張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法國籍,現於臺灣無工作、居無定所,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共同被告間仍有互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

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

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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