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重訴,72,2024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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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林宇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7號、第49150號、第5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林宇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阮文達)、「阿勇」(Telegram暱稱為「Zip It」)、黃鉦凱(暱稱「K」),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由阮文達負責擔任貨物派送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再將毒品包裹轉交予「阿勇」指派之人,阮文達可因此獲取不詳數額之報酬。

渠等謀議既定後,「阿勇」即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真空透明袋夾藏入數個鐵罐中,復將之分裝成3件快遞包裹(1件放入4罐鐵罐、另2件則均放入3罐鐵罐),嗣由越捷航空VJ0840號班機,自越南寄送前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共3件(下合稱本案毒包裹,合計淨重5371.87公克,驗餘淨重5371.17公克,因大麻本身即為第二級毒品,而非僅其中所含某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故其驗前之合計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詳參下述說明)至我國,並委由不知情之博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博鼎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12629Q0578號、CX12629Q0581號、CX12629Q0576號;

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629Q0578、629Q0581、629Q0576號)。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6隊警員於112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執行遠雄快遞貨物專區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同臺北關人員將本案毒包裹開箱檢查,發現本案毒包裹內含有不明物品,嗣經航警局將上開不明物品取樣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該不明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嗣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乃將本案毒包裹之內容物取出後,依博鼎公司提供之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阮文達、聯絡電話:0000000000、派送地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將本案毒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阮文達於112年10月3日簽收領取包裹後,為警方當場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與「阿勇」聯繫之手機1支。

阮文達隨即供稱其係受「阿勇」之人委託領取貨物,並同意配合警方告知「阿勇」已收到貨物,其後「阿勇」即指示黃鉦凱找人出面向阮文達收取本案毒包裹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

黃鉦凱遂以不詳報酬邀同林宇城出面收取本案毒包裹,林宇城同意後,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黃鉦凱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阮文達聯繫並約定收取本案毒包裹之時間、地點後,於112年10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於查看本案毒包裹時發覺有閃紅燈之異狀,而未拿取欲離去之際,經警方當場拘提,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用以與黃鉦凱、阮文達聯繫之手機共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達、林宇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阮文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林宇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147卷第91-95頁、121-125頁)相符,並有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偵49147卷第25-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147卷第29頁)、收據(偵49147卷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9147卷第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9147卷第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9147卷第53頁)、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49147卷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9147卷第5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49147卷第61頁)、監視錄影擷圖(偵49147卷第63-64頁)、包裹照片(偵49147卷第65頁)、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3紙(偵49147卷第67頁)、阮文達臉部及護照照片(偵49147卷第69-7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147卷第71-76頁)、臺北關112年10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905號函(偵49147卷第79-8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49147卷第81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9147卷第83頁)、臺北關112年10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906號函(偵49147卷第85-8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49147卷第87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9147卷第89頁)、航警局安檢大隊查獲收件人「阮文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49147卷第99頁)、貨物照片(偵49147卷第101-112頁)、航警局安檢大隊112年10月2日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偵49147卷第113頁)、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907號函(偵49147卷第115-11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偵49147卷第117頁)、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9147卷第119頁)、派件明細(偵49147卷第131頁)、貨物照片(偵49147卷第133-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20號鑑定書(偵49147卷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9150卷第19-21頁)、航警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偵49150卷第29-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150卷第3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49150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9150卷第37頁)、航警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偵49150卷第39-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150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49150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9150卷第55頁)、汽車出租單(偵49150卷第63頁)、阮文達與林宇城間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記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偵49150卷第65-68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150卷第69-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49150卷第89-129頁)、航警局安檢大隊112年10月1日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偵49150卷第14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150卷第179-183頁)、阮文達移工資料(偵54383卷第99頁)、航警局安檢大隊第六隊112年10月2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航空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偵54383卷第149-150、179-180頁)、航警局113 年4 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3677號函(重訴卷第276-1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鑑定書(偵49147卷第201頁)可參。

足認阮文達、林宇城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書固認林宇城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於與阮文達共同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之時,然林宇城於警詢、偵查均供稱:黃鉦凱112年10月3日在新店之修車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提到叫我在手機上插黑莓卡,然後辦一個Telegram帳號「金銀島+00000000000‧@down8194」,說明天應該會有人加我,跟我聯絡。

於10月4日早上有人以Telegram傳訊息、打電話給我,我跟黃鉦凱聯繫,最後決定要出發是黃鉦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租車,去指定之地址後在約定時間收貨等語(偵49150卷第12-13、189-19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阮文達,阮文達是黃鉦凱請他加我的聯絡方式,我才跟阮文達取得聯繫,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毒品從哪裡來的,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國外來的東西等語(重訴卷第145、355頁),核與阮文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林宇城。

我跟林宇城聯繫是我被警察捉的時候,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重訴卷第222頁)相符,再參以阮文達與林宇城間之對話擷圖顯示:「(10月4日9:32AM)大猩猩貼圖」、「(轉傳自『Zip It』)顯示Telegram帳號:金銀島+00000000000‧@down8194之照片1張」等內容(偵49150卷第73頁),足見阮文達確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臺灣後之113年10月4日才以Telegram與林宇城聯繫。

另從林宇城抵達與阮文達約定之地點後,僅有查看而尚未將本案毒包裹取走離開現場,足徵林宇城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毒包裹是從國外來的,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林宇城之犯意起於與阮文達共同謀議自國外寄送本案毒包裹至我國之時,是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至林宇城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林宇城不認識阮文達,無與阮文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宇城有於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依黃鉦凱指示以通訊軟體與阮文達進行聯繫,並約定收取本案毒包裹之時間、地點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貨之行為,業經林宇城自承在卷,又從林宇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均供稱其知悉本案毒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49150卷第14、189頁、重訴卷第33頁)可見,林宇城主觀上知悉其欲前往收取之本案毒包裹為大麻,其所為分工係向持有本案毒包裹之阮文達聯繫約定收取之時間、地點等行為,是林宇城與阮文達就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之後階段運輸本案毒包裹犯行間自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有合同之意思,而為共同正犯無誤。

辯護人前開辯護,顯不可採。

⒋檢察官固聲請傳喚黃鉦凱到庭作證,惟黃鉦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且經查詢得悉黃鉦凱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重訴卷第229、272-5、309頁),是黃鉦凱堪認已屬不能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鉦凱部分,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阮文達、林宇城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再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如所運輸之毒品尚未起運離開現場,自難以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

本件大麻既經自越南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阮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林宇城於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黃鉦凱指派前往收取本案毒包裹,且至與阮文達約定地點時,於查看本案毒包裹時發覺有閃紅燈之異狀,而未收取欲離去之際,當場遭員警查獲,故林宇城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其約定收取之地點,自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是核林宇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林宇城所為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阮文達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林宇城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阮文達、「阿勇」、黃鉦凱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越南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報關進口及運送,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⒋阮文達與「阿勇」、黃鉦凱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林宇城與黃鉦凱、阮文達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阮文達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刑之減輕事由:⑴林宇城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①查林宇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偵49150卷第9-10、11-15、27-28、187-190頁、聲羈743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31-35、81-86、143-149、355-356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阮文達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阮文達於偵查中坦承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阮文達於警詢、偵查、聲羈訊問中均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等語(偵49147卷第12、17、151、176頁),足見阮文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查阮文達於警詢供稱:如果警察沒有介入的話,「阿勇」會用Telegram聯絡我,他會派人來接貨等語(偵49147卷第19頁),而阮文達並配合警方告知「阿勇」已收到貨物,經「阿勇」傳送林宇城之Telegram聯絡帳號後,再由阮文達與林宇城約定收取本案毒包裹之時間、地點,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並拘提林宇城到案,並移請檢察官偵辦,有林宇城與阮文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9150卷第73-7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重訴卷第276-1頁)附卷可參,堪認阮文達就其本案犯行,已供出與其具有共犯之人之相關資料,警方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林宇城,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阮文達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林宇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係黃鉦凱於112年10月3日指派其與阮文達使用之Telegram帳號聯繫,並指示其前往收取本案毒包裹,黃鉦凱就是「K」等語(偵49150卷第11-15、187-189頁、重訴卷第145、355頁),並於警詢時具體指認黃鉦凱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49150卷第19-21頁)可參,且林宇城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XS手機內亦有與暱稱「K」之人之通話紀錄,有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150第83-85頁)可佐,足徵林宇城供稱係受黃鉦凱指派而前往收取本案毒包裹乙情,應屬有據。

又從黃鉦凱於林宇城112年10月4日遭拘提之翌日即5日隨即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重訴卷第229頁),不排除黃鉦凱似已畏罪潛逃。

而黃鉦凱雖尚未經檢調單位開啟偵查,且業於000年00月0日出境,然林宇城所陳係黃鉦凱指派其前往收取本案毒包裹乙節,既有前述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可佐,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林宇城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亦不宜免除其刑。

⑷至阮文達之辯護人固以阮文達僅係依「阿勇」之指示收取本案毒包裹,尚非居於主要地位,又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且阮文達配合查緝林宇城,犯後態度足認良好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對個人、家庭、社會及國家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調高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阮文達行為時為成年人,卻以自己名義擔任貨物派送收件人領取本案毒包裹,顯見其對於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以及運輸毒品除助長毒品流通,更會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潛在危害之嚴重性,當有所了解,卻圖規避查緝,心存僥倖,跨越國境運輸毒品,且毒品合計淨重高達5371.87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阮文達犯罪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阮文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即使科以阮文達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所指前開各情,屬阮文達之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洵難採認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⑸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分別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林宇城所犯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減輕事由,爰依前開規定依序遞減之。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文達與「阿勇」、黃鉦凱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多,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兼衡阮文達與「阿勇」之分工,及林宇城在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應黃鉦凱之指派參與領取本案毒包裹之行為,至與阮文達約定之地點時因發覺本案毒包裹內有閃紅燈之異狀而未收取即為警查獲,及阮文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林宇城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⒏林宇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林宇城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林宇城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⒐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阮文達係越南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遭雇主通報失聯之移工,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狀檢品10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於阮文達、林宇城所犯本案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DMI手機1支,係阮文達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用以連繫使用;

編號3所示之IPHONE XS、IPHONE 7手機各1支,則係林宇城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用以連繫黃鉦凱、阮文達使用,業據阮文達、林宇城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重訴卷第350-351頁);

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箱3個(內含10個鐵鋁罐),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本案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阮文達、林宇城所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據林宇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等語(重訴卷第3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手機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林宇城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宇城就前開領取本案毒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係由「阿勇」將其夾藏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鐵罐中,於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日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林宇城係在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之同年月3日,才依黃鉦凱指示與阮文達聯繫並於翌日即10月4日前往與阮文達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毒包裹,足認林宇城並未參與前階段自越南私運本案毒包裹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前開部分原應為林宇城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等部分與前揭林宇城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10包(含包裝袋10只) ⒈合計淨重5371.87公克(即純質淨重) ⒉驗餘淨重5371.17公克 ⒊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20號鑑定書(偵49147卷第201頁) 2 阮文達所有之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阮文達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林宇城所有之: ①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1支 IPHONE XS手機供林宇城聯繫黃鉦凱所用、IPHONE 7手機供林宇城聯繫阮文達所用 4 貨物外箱3個(內含10個鐵鋁罐) 供阮文達、林宇城為本案犯行所用 5 林宇城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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