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永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韋盛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李宏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891號)與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武永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陳韋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武永宏、陳韋盛、綽號「湯圓」之湯承耾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詎武永宏、陳韋盛及湯承耾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武永宏負責尋找不知情之人頭收件人姜智翔註冊「EZ WAY」帳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該人頭收件人之基本資料予湯承耾及聽從湯承耾指示領取及交付夾藏毒品之包裹,陳韋盛則擔任接送武永宏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及交付上開毒品包裹之司機。
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將2包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458.88公克,純度77.29%,純質淨重6539.70公克)夾藏在電視機、電腦主機之快遞貨物中,自柬埔寨金邊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姜智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嗣上開包裹於112年7月1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發覺可疑拆箱查驗後發現疑似愷他命,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後桃園市調處將該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收件人領貨,於112年7月17日將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武永宏、陳韋盛緊急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
二、武永宏、湯承耾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詎武永宏及湯承耾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武永宏負責尋找不知情之人頭收件人姜智翔註冊「EZ WAY」帳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該人頭收件人之基本資料予湯承耾及聽從湯承耾指示領取及交付夾藏毒品之包裹予湯承耾。
嗣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將大麻花(合計驗餘淨重9589.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84.47公克)裝入茶葉罐,再夾藏於快捷郵件中,自泰國以空運方式運輸至臺灣,並指定收件人為姜智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收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嗣武永宏於遭查獲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主動告知桃園市調處人員尚有以收件人姜智翔為名義之毒品包裹將進口抵臺,而自首接受裁判,後上開包裹於112年7月1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即拆封並發現其內裝載疑似大麻花,送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永宏、陳韋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卷第10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第4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武永宏、陳韋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5146卷第42、53頁;
本院112訴1285卷第107、207、211頁),互核相符,且有臺北關112年7月13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29、1120100830號函暨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5808卷第31至41、83至10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可佐。
且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偵35808卷第337頁),被告武永宏、陳韋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武永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35808卷第337頁、112偵54891卷第113頁;
本院112重訴78卷第40、79頁),且有臺北關112年7月1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31號函暨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35808卷第299、301、339、3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可佐。
且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2偵35808卷第343頁),被告武永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武永宏、陳韋盛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大麻分別自柬埔寨金邊及泰國起運,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被告武永宏、陳韋盛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愷他命包裹,或被告武永宏因自首而未領取大麻包裹而有異。
是核被告武永宏、陳韋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另被告武永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武永宏、陳韋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另被告武永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武永宏、陳韋盛與共犯湯承耾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且被告武永宏、陳韋盛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湯承耾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一部份,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另被告武永宏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武永宏遭查獲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於桃園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主動告知尚有以收件人姜智翔為名義之毒品包裹即將進口抵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所犯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既在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即應著重於所提供之情資是否確實有效,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經查,被告2人就所犯各罪均供出並具體指認上游同案共犯湯承耾,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並發布通緝,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敘明共犯關係等情,有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湯承耾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2人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其人而分案偵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可認已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且該條項之適用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湯承耾雖仍通緝中尚未歸案,對於被告2人合於該條項減刑一事不生影響,並斟酌被告2人運輸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危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有前述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武永宏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渠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幸均及時遭警截堵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訴1285卷第11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武永宏上開2罪均為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容高,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武永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包裝袋,難以析離,均一併諭知沒收或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武永宏、被告陳韋盛所有,供與共犯湯承耾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12訴1285卷第108頁),另附表編號6所示姜智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亦屬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陳韋盛所有供其經營白牌計程車聯繫載運客人所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285卷第108頁),應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⒈ 結晶檢品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461.25公克,驗餘淨重8458.88公克,純度77.29%,純質淨重6539.70公克) ⒉ 煙草狀檢品36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589.66公克,驗餘淨重9589.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84.47公克) ⒊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⒋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1支 ⒌ 三星A20黑色手機1支 ⒍ 姜智翔之國民身分證正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