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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 THANH NGUYEN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7號、第5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甲 ○○○ ○○○ (下稱中文名阮丹)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為貪圖報酬,與身分不詳之「ZHANG」、「MICHAEL LEE」、「Tony」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由「Tony」介紹阮丹在我國收取自國外寄送進口之大麻包裹之工作,並約定事成將給予1萬美金之報酬,經阮丹允諾後加入通訊軟體「SIGNAL」與「ZHANG」、「MICHAEL LEE」、「Tony」聯繫運毒事宜,再由「ZHANG」、「MICHAEL LEE」將大麻藏放至裝有衣物之包裹內,阮丹復提供其姓名、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及在臺租屋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報關人員,自加拿大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報單號碼:CX12079H013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79H0133號)寄送內藏有大麻之包裹進入我國,計畫俟包裹送達並由阮丹領得包裹後,再以通訊軟體「SIGNAL」聯繫「Tony」取貨。
嗣於112年9月11日,上開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並發現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乃依法先予扣押,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翌日(12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阮丹簽收上開包裹,並在阮丹身上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又於同年月19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阮丹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丹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收執聯、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1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包裹及毒品照片、個案委任書、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與「ZH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再「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係經由「Tony」介紹本件收取大麻包裹之工作,並約定事成將給予1萬美金之報酬,被告允諾後加入通訊軟體「SIGNAL」與共犯「ZHANG」、「MICHAEL LEE」、「Tony」聯繫運毒事宜,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收受「SIGNAL」之認證密碼,嗣於同年月28日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等收件資訊予貨運公司,有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647卷第69至73頁);
又被告與「ZHANG」於112年8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談論安排「MICHAEL LEE」送交包裹、注意安全等內容,有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5至65頁);
其後本案包裹自加拿大起運、於112年9月11日入境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遭扣押,則有如前述。
綜核上情,被告顯非於本案毒品遭扣押後始產生於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犯意,而係於本案毒品起運前即已同意擔任於我國境内收貨之角色,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自加拿大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與共犯「ZHANG」、「MICHAEL LEE」、「Tony」形成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就包括於國外起運毒品在內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是夾藏本案毒品之包裹既於112年9月11日入境運抵我國前,已自國外起運離開現場,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當屬既遂,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構成運輸毒品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ZHANG」、「MICHAEL LEE」、「Tony」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及報關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在本案於112年12月8日上午繫屬本院前,即先於同年12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坦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願自白犯罪事實經過細節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爰請求提訊被告到庭說明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聲請開庭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5頁、第155頁),而本案檢察官雖是於112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見起訴書第3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偵查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亦屬之,故被告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具狀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身心正常,並非老邁殘疾之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被告亦自陳以做裝潢、美甲師為業(見重訴卷第195頁),並未處於失業無助、朝不保夕之境地,竟貪圖鉅額不法利益,罔顧運輸毒品入境對社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答應為他人出面受領夾藏毒品之包裹,以共同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實際上私運入境者為淨重近1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倘非在海關即遭扣押,不幸流入市面,勢必戕害無數國民健康,衍生大量家庭及治安問題,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難認特別輕微;
又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歷經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辯稱係進口衣物包裹云云(見偵42647卷第11至24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40頁),試圖干擾偵查機關之證據調查及事實釐清,迄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卷證移送本院繫屬前,方具狀自白犯行,顯與自始即坦認逡悔者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其所為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事由;
況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Tony」所允諾之報酬,竟漠視法律禁令,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毒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因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之開銷、經濟壓力沈重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擔任出面受領夾藏毒品包裹之犯罪分工角色,與主導本案之毒品上游共犯確屬有間,再參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在美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及美甲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⒋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聯繫收取包裹及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第27頁),並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寄件資訊紙條,則係被告用以抄寫本案包裹相關資訊內容,此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重訴卷第193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Tony」固曾應允支付被告1萬美金為其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惟被告歷次均堅稱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國及外國現金,被告供稱係供其旅遊花費後所剩餘,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部分: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有其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2647卷第109頁),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鑑定結果或沒收之理由 備註 ⒈ 大麻2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21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14公克(驗餘淨重9,891.3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880號鑑定書 ⒉ Iphone13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本案收貨手機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2年9月12日) ⒊ 新臺幣20,600元、越南盾1,000萬元、美金402元、韓元5萬元、日幣13,000元、新加坡幣8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⒋ Iphone10紅色手機1支 供被告與共犯聯繫運毒事宜所用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日期112年9月19日) ⒌ 寄件資訊紙條1張 供本案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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