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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IKAPHAN NATTAPO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IKAPHAN NATTAPO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MUSIKAPHAN NATTAPO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Garin」及「S」等泰國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由「S」先將真空包裝之大麻14包,夾藏於如附表編號3之行李箱2側底部及包裹於衣服內後,在泰國境內交付予MUSIKAPHAN NATTAPON,再搭乘泰越捷航空公司VZ564號班機自曼谷來臺,而將上開大麻以託運行李方式私運入境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IKAPHAN NATTAP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50871號卷第27-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50871號卷第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0871號卷第61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50871號卷第67-7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0871號卷第51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0871號卷第135-14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704號卷第25-36頁)等件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70號鑑定書(見偵50871號卷第1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50871號卷第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P」、「Garin」及「S」等泰國籍不詳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送毒品入境來臺,為間接正犯,且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 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不知大麻在我國係違法 等語(見偵50871卷第84頁),惟其於偵查中既已坦承有攜 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之客觀事實,僅稱主觀上不清 楚大麻為我國禁止之列,然大麻毒品在我國是否應受處罰 ,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 白,是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非輕,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小利,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31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用於與「P」聯絡,此有該手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60704卷第25-36頁),是附表編號2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掩飾夾帶毒品運輸所用,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假觀光名義運輸第二級毒品來臺,於我國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自不能許其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14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3,132.95公克公克) 法務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雖記載15包,但其中1包係於查獲時,自查獲之14包先行分裝1包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毒品成分 2 GALAXY A02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香檳色行李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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