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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YI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毅恆)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YI HE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肆塊(驗前總毛重伍仟貳佰捌拾貳公克、驗前總淨重肆仟玖佰參拾參點壹貳公克、驗餘總淨重肆仟玖佰參拾貳點陸柒公克、純質總淨重肆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VI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壹支、包裝紙盒柒個均沒收。
事 實YAP YI HENG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OSAM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YAP YI HENG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點,自「阿財」、「OSAMA」處取得夾藏以7個紙盒分別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4塊(驗前總毛重5282公克、驗前總淨重4933.12公克、驗餘總淨重4932.67公克、純質總淨重4105.84公克)之行李箱後,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攜帶該行李箱,與「阿財」、「OSAMA」一起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37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當場查獲前揭行李箱內夾藏之上開毒品,並扣得紙盒7個、VI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YAP YI HENG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下稱偵40168卷】第151至156、173至178頁,本院卷第52、133頁),並有被告與「OSAMA」、「sohai」、「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押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00號鑑定書、機艙座位圖(見偵40168卷第31至41、49、55至61、63至67、107至109、131至132、194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海洛因磚14塊、手機1支、紙盒7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財」、「OSAM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經由「阿財」認識本案毒品供給者「OSAMA」,且曾介紹TAN CHEE KEONG(中文名:陳自強)予「OSAMA」負責攜帶夾藏毒品之行李入境等語(見偵40168卷第152頁),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依據被告之供述,雖未查獲「阿財」及「OSAMA」,然於112年10月15日緝獲TAN CHEE KEONG攜帶夾藏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李箱入境臺灣,經該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386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桃檢秀優112偵40168字第1139038128號書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81、195至199頁)附卷可憑,足認偵查機關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一集團之其他共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審酌被告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純質淨重合計逾4000公克,倘未經查緝而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又被告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5年,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海洛因,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逕自夾帶海洛因入境,且運輸之數量甚鉅,顯然無視世界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在其國內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家人依附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為聽命行事者,並非居於高層指揮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獲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磚14塊(驗前總毛重5282公克、驗前總淨重4933.12公克、驗餘總淨重4932.67公克、純質總淨重4105.84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核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又扣案之VI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OSAMA」、「阿財」之工具,又扣案之紙盒7個則係用以包裝夾藏本案毒品之物,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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