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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INCHAI MANIT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INCHAI MANIT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TEINCHAI MANITA知悉大麻為我國等多數國家所禁止之毒品,在我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經泰國籍友人PIMKAN KANIKA(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miie Stephod」;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後,即與PIMKAN KANIK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AR.Zack」、「Godziilxx(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先與「P」聯繫後,由PIMKAN KANIKA偕同TEINCHAI MANITA申辦其護照,復由「AR.Zack」、「Godziilxx(熊)」與TEINCHAI MANITA聯繫並告知注意事宜,並由「AR.Zack」為TEINCHAI MANITA訂購至我國之機票與住宿,約定本案如成功運輸TEINCHAI MANITA將可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
另由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夾藏在行李箱中,復由PIMKAN KANIKA通知TEINCHAI MANITA至其住處拿取上開行李箱,由「Godziilxx(熊)」指示PIMKAN KANIKA於112年10月22日中午,先匯款泰銖1萬元至TEINCHAI MANITA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TEINCHAI MANITA本案運輸之車馬費及報酬前金。
而TEINCHAI MANITA即依指示,先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至PIMKAN KANIKA住處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大麻之行李箱,續於當日下午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6號航班,於當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
嗣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於運輸入境後,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TEINCHAI MANITA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重訴字卷,第71、118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就其客觀行為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復有證人PIMKAN KANIKA於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4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2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帳戶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被告與PIMKAN KANIKA及暱稱「P」、「AR.Zack」、「Godziilxx(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科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79頁;
重訴字卷,第70、123頁),其雖曾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並否認犯意(見偵字卷,第20、80頁;
重訴字卷,第26頁),然因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依被告供述(指證)因而查獲PIMKAN KANIKA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月30日園緝字第1135751126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68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5至96、109至1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指證)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19至20頁),亦無證據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指證)前已有明確資料足認PIMKAN KANIKA涉案,是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PIMKAN KANIKA乙情甚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又衡酌本案案情及被告所供內容,認對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非居主要地位,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
被告雖自陳係因經濟需求方為本案(見偵字卷,第17、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上,然本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於警詢即指證共犯PIMKAN KANIKA,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17、76頁;
重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生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已如前述,自陳係第一次入境我國(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其入出境紀錄相符(見重訴字卷,第43頁),堪認與我國除本案外,別無其他連結,審酌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適合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 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卷附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查本案依被告所述,「AR.Zack」固曾允諾如成功運輸被告將可獲得泰銖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供稱其僅受領泰銖1萬元(即本案運輸之車馬費及報酬前金),並有卷附匯款紀錄、帳戶及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現金在案可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現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大麻 4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30.94公克(驗餘淨重2,930.78公克)。
㈡ iPhone手機 1支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㈢ 行李箱 1個 不包含內裝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㈣ 新臺幣現金 8,000元 已先繳入國庫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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