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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SITORNCHAIWAT NAMFON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TNATWORAKUL SRIWAN
指定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SAEKHUE GREETHA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
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YODMANEEBANPHOT HATTHAY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SITORNCHAIWAT NAMFON、CHATNATWORAKUL SRIWAN、SAEKHUE GREETHA、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及YODMANEEBANPHOT HATTHAYA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SASITORNCHAIWAT NAMFON、CHATNATWORAKUL SRIWAN、SAEKHUE GREETHA、PHANUKORNPORNPONG MONRUDEE及YODMANEEBANPHOT HATTHAYA(下並稱被告5人,單獨稱呼均以名字記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命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8日屆滿,經查:㈠被告5人就本案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並由本院行若干審理程序後,依據前次命羈押至本裁定日止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彼等所涉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先前羈押所示逃亡之虞原因仍然存在。
㈡又被告5人經提起公訴之罪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由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均有罪在案。
經衡酌被告5人均係泰國籍人士,於我國並無長期生活、固定住居所或其他相關聯因素,並面臨上開罪刑後續可能之執行,足見本案逃亡之風險仍存且有相當程度升高。
本院審酌彼等所涉犯行對於法益侵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不低、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衡酌現命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另被告NAMFON、SRIWAN、GREETHA、MONRUDEE、HATTHAYA及辯護意旨均略以:對於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衡酌被告5人陳述,相較於本案將面對之刑責、逃亡風險情狀,難以藉其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具保等手段擔保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是本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程序,認仍有拘束其人身自由以確保程序之必要。
又本院先前命羈押、本次延長羈押均未禁止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爰裁定被告5人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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