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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啟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1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啟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啟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游啟良仍與周杏潔、張簡郡宜、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紀政瑜、陳建宏、LIEW YEW TUNG (馬來西亞籍、綽號「太歲」)、微信代號「自由自在」之人與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運輸行為: LIEW YEW TUNG 欲以人體夾帶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運輸毒品前往紐西蘭,遂於民國106 年年初指示周杏潔代為尋覓適當人選,周杏潔復將上情轉知紀政瑜,紀政瑜再邀約張簡郡宜加入。
張簡郡宜雖因故無法成行,但可預見其介紹他人為上開運輸行為,得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介紹費用,且運送物品之人毋庸支出機票、出國團費等費用,另可收取高額報酬,該運送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縱運輸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介紹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與紀政瑜認識,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並應允以15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為上開運輸行為。
嗣於000 年0 月間,周杏潔、游啟良與紀政瑜、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於臺中市某茶行碰面,游啟良並負責LIEW YEW TUNG在臺期間之接送及收取要前往紐西蘭運毒人士之護照,並因此獲得上開運毒集團提供之現金1萬5,000元之報酬;
後紀政瑜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帶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與周杏潔會合後,分乘2 部計程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荷汽車旅館(下稱松荷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許進入松荷旅館(房號109 號、110 號)等待;
陳建宏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松荷旅館上開房間,並由紀政瑜、周杏潔協助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至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身上,期間陳建宏則在旁監視、觀看。
後周杏潔、紀政瑜先後離開松荷旅館,分別前往臺中市及高雄市;
陳建宏另於晚間8 時許,陪同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其等參加山富旅遊之旅行團會合,欲搭乘同日晚間11時25分之中華航空CI-53 號班機前往紐西蘭奧克蘭。
陳建宏於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離去。
二、嗣106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等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海關檢查室,自其等身上各自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杏潔、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王宣民、林孟萱、詹倢濡、陳澤豪、紀政瑜、楊芝淩、陳建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山富旅遊之旅行團承辦人員林子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之護照內頁影本、登機證影本、桃園機場現場查獲照片56張、松荷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10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共8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5671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攜帶毒品者」當時綑綁於身上欲攜帶出境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0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⒊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
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同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綑綁於自身身上,並於前述時間分別離開旅館而前往桃園機場時,即已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可認其等運輸毒品行為均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方紐西蘭方屬既遂。
⒉惟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案被告林哲璿、吳姵旻、張懷中尚未出境我國前,即於桃園機場遭查扣,是其等雖已著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但尚未達成運出國境之結果,而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㈢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其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述運毒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
惟斟酌其運輸毒品之犯行,在未及出境、流入並他國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
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係負責LIEW YEW TUNG在臺期間之接送及收取要前往紐西蘭運輸毒品人士之護照,並未參與前端毒品來源或其他幕後策劃之行為,尚非運毒集團之主要成員,是其行為與策畫謀議運輸毒品之大盤毒梟,仍屬有別,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是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惟經與前述情節相較,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前述跨國運輸毒品行為,均應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角色及行為分擔較為邊緣,並非籌畫跨境運輸毒品犯罪之主謀,復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所獲報酬,以及本案運輸之毒品均於尚未出境我國前,即遭員警攔截、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等節,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核屬本案犯行分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又盛裝如附表 一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
另鑑驗耗盡之毒品既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已先取得現金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屬其因參與本案行為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 ,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攜帶毒品者 攜帶物品 數量/說明 出處 1 林哲璿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2,006.8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06.6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8.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25671號鑑定書(見偵卷四第87至89頁) 2 吳珮旻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2,037.08公克,取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36.9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83公克。
3 張懷中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驗前總毛重2,013.7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013.6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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