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15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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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昌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78、3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昌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告訴人陳炯良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5號
被 告 呂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昌哲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內壢復興公園,以約定每週獲得新臺幣3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官」之友人「邱文誠」(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簽分他案偵辦)。
嗣「邱文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家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昌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係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亦對於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遭用以洗錢有所預見。
㈡ 證人即告訴人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炯良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㈣ 被告與「邱文誠」(暱稱「曾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證件及帳戶存摺予LINE暱稱「曾經」之人,且被告知悉會面臨風險、曾表示不要讓帳戶列為警示戶就好等事實。
㈤ 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姿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GRACIA WINLIN(中文姓名:林家暄)(告訴人) 111年3月7日19時49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3,138元(含手續費15元) ㈡ 陳炯良(被害人) 111年3月7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
111年3月7日20時43分許 4萬4,985元 111年3月7日2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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