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1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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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銘(原名葉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35279號、35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晉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所載。

二、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查覺受騙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確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與本件部分告訴人林芷云(原名林玉貞)、謝惠蓉、黃懷萱、王孺焱於本院達成調解,有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仍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㈡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高健祐、康惠龍、李駿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蔡坤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坤元陷於錯誤而依指轉帳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2 林玉貞(已改名為林芷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3 黃韋涵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黃韋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5,085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 4 鍾沄芮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沄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 (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時間為11時6分) 5,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5 謝惠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9,985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6 羅瑞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羅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7 劉柏修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貸款云云,致劉柏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4,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8 黃懷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線上貸款,須繳交手續費、違約金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 5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3、9449號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9 王孺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王孺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83、9449號 10 俞鈞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俞鈞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8,000元 葉晉銘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35249號、35287號起訴書;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6、4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9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87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坤元、林玉貞及黃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 1 被告葉晉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是伊所申辦,惟否認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辯稱帳戶及提款卡係遺失。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元、林玉貞及黃韋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坤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林玉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⑶告訴人黃韋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確實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證明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及轉帳匯款進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查,訊之被告何時遺失,先稱於111年4月底遺失,後經檢察官提示交易明細告知被害人係於111年4月1日匯款,被告始改稱郵局帳戶係111年3月底遺失,並稱所有自己方才所述之日期都要往前推一個月等語;
又被告稱當時係連同其身分證一併遺失,惟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可見其最近一次換發日為111年8月29日,距被告所稱之遺失日相距甚久,實難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或4月間遺失上開物品;
再者,被告辯稱係因伊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皮夾內,故遺失皮夾時對方能知悉伊的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於偵訊時能直接告知檢察官伊所設定的密碼數字,也能清楚說明該組數字設定之依據,顯見被告已將密碼牢記於心,其再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顯與常情相違。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與一般社會通念相去甚遠,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蔡坤元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坤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11偵33500 2 林玉貞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萬元 111偵35279 3 黃韋涵 (提告)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惟需先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黃韋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5,085元 111偵3528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16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鍾沄芮、謝惠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鍾沄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惠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沄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沄芮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惠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鍾沄芮 (提告)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沄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 5,000元 111偵35286 2 謝惠蓉 (提告) 111年3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資金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 9,985元 111偵413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羅瑞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羅瑞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瑞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羅瑞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瑞瑜 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羅瑞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劉柏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劉柏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柏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利分期」APP頁面截圖、簡訊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劉柏修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1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柏修 111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貸款云云,致劉柏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黃懷萱、王孺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黃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孺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懷萱、王孺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黃懷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㈤告訴人王孺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榮安分期」APP頁面截圖、簡訊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懷萱、王孺焱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葉晉銘前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1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出於同一次交付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懷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永利分期」APP提供線上貸款,須繳交手續費、違約金云云,致黃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 ②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王孺焱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24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須繳交手續費、保證金云云,致王孺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葉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法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晉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發送簡訊與俞鈞朧,向其佯以: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俞鈞朧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8,00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俞鈞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葉晉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鈞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俞鈞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0、35279、35287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葉晉銘前因提供郵局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0號、第35279號及第352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法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案交付之郵局帳戶雖不相同,然查,前案與本件之被害人,均係於111年4月1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內,二者時間密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將中小企銀卡片、簿子與郵局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車廂而同時遺失等語,足認被告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交付前開2個帳戶,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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