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25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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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5250號、112年度偵字第26798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
②112年度偵字第22582號、112年度偵字第31761號;
③112年度偵字第35416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
⑤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
⑥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
⑦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
⑧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112年度偵字第47846號、112年度偵字第5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491號;
⑨112年度偵字第560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2號;
⑩112年度偵字第56495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9號;
⑪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曉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曉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德」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睿德」,供「張睿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曉雅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至6、10、18、2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至6、10、18、2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編號5至2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林宥篆、江承恩、吳采依、陳詩麒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5頁),對於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迄今尚未與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張盈俊、蔡沛珊及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彩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彩嘉聯繫,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獲得在投資網站投資之資格云云,致李彩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0978卷第23至31頁) ⒉告訴人李彩嘉提出之Facebook貼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至9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2 王瓊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瓊慧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080卷第29至35頁) ⒉告訴人王瓊慧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7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1至1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111年12月10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3 蔡宗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社群認識蔡宗翰,向蔡宗翰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250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許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 10萬元 4 楊佳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佳縈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云云,致楊佳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4,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679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佳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5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5萬元 5 朱鴻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鴻恩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鴻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朱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35卷第29至37頁) ⒉被害人朱鴻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至7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8,000元 6 辛珈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珈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珈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582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辛珈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同上卷第103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至84頁) 112年度偵字第22582號、第31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4萬元 7 施麗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麗淑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麗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761卷第7至8頁) ⒉被害人施麗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5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24頁) 112年度偵字第22582號、第317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林宥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宥篆聯繫,佯稱可以投注臺灣彩券中頭獎云云,致林宥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13,4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416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林宥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7至10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江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承恩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線上購物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20,865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889卷第25至32頁) ⒉告訴人江承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2、136至150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3至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陳姿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月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姿文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390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陳姿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5至77頁) 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3至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4萬元 11 林芷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毓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芷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毓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166卷第133至139頁) ⒉告訴人林芷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至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至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吳采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采依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采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采依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166卷第41至43頁) ⒉告訴人吳采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至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李宛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宛輯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宛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4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166卷第71至78頁) ⒉告訴人李宛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7、111至11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5至20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陳詩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詩騏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4982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陳詩麒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449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明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鄒明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鄒明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分,應予更正) 4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603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鄒明德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同上卷第61至65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59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第47846號、第52441號、第5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徐慧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致電徐慧芸,佯稱:徐慧芸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須配合檢察官偵辦,並將詐領金額匯入金管會帳戶保管以免其脫產云云,致徐慧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6分,應予更正) 48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846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徐慧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同上卷第47、51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至9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第47846號、第52441號、第5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蔡尚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尚耘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尚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尚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441卷第15至17頁) ⒉被害人蔡尚耘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卷第2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第47846號、第52441號、第5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許筱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筱筠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協助融資貸款以供投資云云,致許筱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91卷第9至18頁) ⒉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個人頁面、假投資網頁及融資貸款廣告擷圖、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8至90、95至10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3號、第47846號、第52441號、第5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9 林智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智偉聯繫,佯稱:可註冊虛擬貨幣投資網頁帳戶獲利,並需聯繫客服人員,以方便入金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32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林智偉提出之Instagram個人頁面、假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43至58、7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56068號、第56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0 呂靜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靜霜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靜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靜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068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呂靜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5至6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5至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068號、第56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1 周瑋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瑋霖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瑋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495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周瑋霖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至19、21至2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6495號、第5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2 彭寶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寶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6687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彭寶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8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56495號、第5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23 劉怡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怡廷聯繫,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439卷第39至41頁) ⒉被害人劉怡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假投資網頁、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款授權書影本(同上卷第55至62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6495號、第5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1萬273元 24 施均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均諺聯繫,佯稱可以透過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美元獲利云云,致施均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 17萬8,8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669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施鈞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1至74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至39頁) 112年度偵字第56495號、第5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1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5 沈雅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雅筑聯繫,佯稱:因操作投資網站而欲提款時,需先儲值2萬元才能一次提領云,致沈雅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54卷第21至35頁) ⒉告訴人沈雅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至53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6 吳淑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淑芳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操作美國黃金交易APP獲利云云,致吳淑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4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4時19分,應予更正) 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000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854卷第89至65頁) ⒉告訴人吳淑芳提出之LINE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107至111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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