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健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健域於本院之自白、通訊軟體MESSENSGER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主要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雅惠〈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討論交帳戶、提高額度及收取代價之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91至201頁、第202至204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同案被告謝雅惠一次交付被告謝雅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於同案被告謝雅惠經檢察官另向本院為多起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被告無關,原無於本判決審究之問題,本院並已於先前對同案被告謝雅惠之判決中就該等部分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類似仲介、看管之身分,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同案被告謝雅惠之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以運用於詐騙、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參酌同案被告謝雅惠前於本院答應和解、嗣卻藉詞未依約履行,致徒耗司法資源之情,上開告訴人總受損金額不低,被告又是經緝獲而在監執行中,並於本院直接言明沒有資力賠償(本院112年度他字第113號卷第74頁),實無贅行和解程序之必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本案帳戶資料既已交給詐欺正犯使用,又無證據證明此等資料交給被告控制、處分,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此等資料及在此段期間,就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權、或有何提領詐欺贓款之作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況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正犯,故前開條文應無適用之餘地。
此外,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直接影響,更已數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2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
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謝雅惠係朋友,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因張健域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向張健域詢問租用帳戶之事,經張健域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謝雅惠。
嗣「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燿欽、羅敬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被告張健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小周」有租用帳戶需求,經被告張健域告知被告謝雅惠後,被告謝雅惠即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被告張健域交付報酬3萬元予被告謝雅惠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江燿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江燿欽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羅敬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羅敬宗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小周」,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張健域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雅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燿欽 110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燿欽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外匯基金,致江燿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4日中午1時46分許 30萬元 2 羅敬宗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羅敬宗後,邀約羅敬宗投資,致羅敬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81號
被 告 謝雅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健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現借提至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健域與謝雅惠係朋友,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張健域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周」友人,向張健域詢問租用帳戶之事,經張健域告知謝雅惠後,謝雅惠有意出租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謝雅惠及張健域遂與「小周」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謝雅惠當場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其後「小周」透過張健域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謝雅惠。
嗣「小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健域、謝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謝雅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對話內容截圖、本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全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芳梅 110年6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張芳梅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張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41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29萬2,8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