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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靜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6號、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丁○○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需用金錢,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藝」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何彥藝」)指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何彥藝」,並於111年11月21日依指示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同時就本案將來、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每月可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幫助「何彥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己○○、庚○○、丙○○、乙○○、戊○○等5人(下合稱己○○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中信帳戶內,其中庚○○、丙○○、乙○○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庚○○、丙○○、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至己○○、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因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己○○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中信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惟因本案將來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己○○、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之緊接時間內,依「何彥藝」之指示交付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一個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己○○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中信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出並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任意將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將來、中信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己○○等5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庚○○、丙○○、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雖亦願與其餘告訴人己○○、戊○○成立調解,惟渠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均未到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尚無任何獲利,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離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庚○○、丙○○、乙○○成立調解,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已遵期履行第1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3頁)可佐,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見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素行尚屬良好,諒係因急需用錢返還高利貸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及伴隨之保護管束效力,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庚○○、丙○○、乙○○履行給付。
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何彥藝」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己○○等5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將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將來帳戶內雖尚有告訴人己○○、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然本案將來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且前揭款項現均已圈存,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011號函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將來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將來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己○○、戊○○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致電予己○○佯稱:係蝦皮網路商店店家人員,未收到商品貨款,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3時52分許 12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卷第29至33頁) ⑵本案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 ⑶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蓬勃」之帳號向庚○○佯稱:在漢聲交易平台(gold1088.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34號卷第9至10頁) ⑵本案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0頁) ⑶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8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庚○○與暱稱「蓬勃」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庚○○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投資網站提現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2至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起訴書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蕭怡」之帳號向丙○○佯稱:透過電商怡源時尚服飾店進行買賣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8號卷第21至24頁) ⑵本案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 ⑶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第37頁、第39頁) ⑷通訊軟體LINE丙○○與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張、不詳電商平台餘額詳情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5號起訴書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雙文」之帳號向乙○○佯稱:可投資樂購網路商場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6日 17時4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06號卷第39至41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122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1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21頁) ⑶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 ⑷通訊軟體LINE乙○○與暱稱「樂購6號客服」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Global Tesco」平台擷圖照片、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林豐文」之主頁擷圖照片、土地銀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照片共20張(同上偵卷第47至5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6日 18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8日 10時23分許 3萬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之帳號向戊○○佯稱:可投資WEEX投資平台(https://www.weekdefipromax.com、https://www.week-trademax.xyz)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1時16分許 114萬3仟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⑴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卷第13至14頁) ⑵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 ⑶「陳鴻傑」之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戊○○與暱稱「Chen」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投資平台提現明細擷圖照片1張、GOOGLE搜尋網站搜尋「上海八巒國際貿易公司」結果擷圖照片1張、WEEX投資平台戊○○與WEEX─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投資平台WEEX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7至28頁) ⑷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1頁) ⑸本案將來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匯款貳仟伍佰元至告訴人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二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匯款貳仟元至告訴人庚○○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匯款參仟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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