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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時許」後,應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施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渣打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使用權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齡瑩,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
再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數次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渣打帳戶之使用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7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70號
被 告 施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齡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渣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在遊戲作幣商,因為對方跟伊買幣,故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齡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齡瑩 (提告) 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齡瑩佯稱販賣動滋券,1張350元之價格,如欲購買,須先匯款等語,致黃齡瑩陷於錯誤。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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