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參、刑之部分:
- 一、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僅係單純提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所為僅屬詐欺集團低層工作,涉案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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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哲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丞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19-26、67-6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部分:
一、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劉丞哲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且其罪行已有上開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屬詐欺集團低層工作,涉案時年紀尚輕,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自懂事起即需分擔家計,求學歷程不順遂,求職能力受限於學經歷,所得不高又需將經濟資源留予胞妹,本件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原審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附理由,難認已善盡從重處斷時所應克盡之說理責任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成立調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等語。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所為僅屬詐欺集團低層工作,涉案時年紀尚輕為由,指謫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
淋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8號
被 告 劉丞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哲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44號追加起訴,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出租金融卡1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之置物櫃內,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除高級會員、取消經銷商資格」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筱雅、林宗德、邱建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二)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時所附之證件及照片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金額 匯款時間 1 王筱雅 1萬9,01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 2 林宗德 4萬5,070元 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許 10元 111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 3 邱建淋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王筱雅於警詢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告訴人林宗德於警詢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邱建淋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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