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簡上,10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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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47、21195、3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強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他人,足以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2日後、4月14日前,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志強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江志強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蕭輔忠、林坤鍾、許禎晴、莊昌和、梁舒榆、陳美純、宮西隆史、洪志偉(下稱蕭輔忠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蕭輔忠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輔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坤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許禎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莊昌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梁舒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宮西隆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依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以觀(見109號金簡上卷第21-23頁),可徵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存摺裡面,卻不小心遺失了存摺,純屬個人疏失,而非故意犯罪云云。

經查:㈠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且被告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均寫在存摺上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38025號偵卷第92頁,37446號偵卷第9-11頁,9447號偵字卷第105-106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38025號偵字卷第43頁)、存款基本資料1份(見37446號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輔忠等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蕭輔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38025號偵字卷第25-27頁,4538號偵字卷第36-37頁,6730號偵字卷影卷第37-41頁,9447號偵字卷第9-10頁,21195號偵字卷第11-21頁,30803號偵字卷第37-39頁,37446號偵字卷第17-19頁,2107號偵字卷一第211-217頁),並有①告訴人蕭輔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所照片黏貼用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38025號偵字卷第31-33頁、第37-38頁、第41頁)、②告訴人林坤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4538號偵字卷第38頁、第44頁、第47-53頁、第63頁、第76頁)、③告訴人許禎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6730號偵字卷影卷第44-53頁)、④告訴人莊昌和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影本1份、詐騙網頁擷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9447號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27頁)、⑤告訴人梁舒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2張、詐騙網頁擷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1195號偵字卷第31-32頁、第61頁、第85頁、第89-211頁、第213-215頁、第217頁)、⑥告訴人陳美純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30803號偵字卷第43-47頁、第53頁、第73頁)、⑦告訴人宮西隆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用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37446號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5-41頁)、⑧告訴人洪志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2107號偵字卷一第325-326頁、第351-353頁、2107號偵字卷二第3-7頁、第25-2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38025號偵字卷第45-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起,已作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是公訴意旨誤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4月12日後、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帳戶。

被告固以遺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辯,但上揭帳戶在告訴人蕭輔忠等人轉帳匯款之際,幾無存款(在告訴人莊昌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前,帳戶餘額僅剩35元,見38025號偵字卷第45頁),旁人鮮有動機竊取之。

何況詐欺集團成員既可以極少成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致使告訴人蕭輔忠等人存入款項陷於因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遑論被告還特地將存摺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然後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都寫在上面(見37446號偵字卷第11頁),使凡取得該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人均可使用,無疑讓設置密碼之用意蕩然無存,是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是被告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容任其加以使用外,再無其他可能。

是依前開所述,堪認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同意下所取得進而使用,昭然若揭。

且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有未當,應予補充如前。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購買或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當時既為3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係從事粗工(見37446號偵字卷第9頁),具有工作經驗,顯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然而被告竟猶任意將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同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執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殆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若同放置一處,金融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密碼乃是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而被告卻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放置一處,置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且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蕭輔忠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蕭輔忠等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190號審金訴卷第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538號(即併辦一,見190號審金訴卷第47-51頁)、112年度偵字第6730號(即併辦二,見190號審金訴卷第41-45頁)、112年度偵字第9447、21195、30803號(即併辦三,見109號金簡上卷第53-57頁)、112年度偵字第37446號(即併辦四,見109號金簡上卷第61-64頁),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即併辦五,見109號金簡上卷第87-90頁)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3)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9447、21195、3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移送併辦本院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

且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告訴人蕭輔忠等人一共詐取282萬3,12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及上訴後否認犯行,但終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37446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蕭輔忠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述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09號金簡上卷第93-95頁、第105-107頁、第132之5-132之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賴穎穎、康惠龍、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蕭輔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向蕭輔忠佯稱:可加入HOPFIST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蕭輔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起訴 2 林坤鍾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經理」向林坤鍾佯稱:可加入HOPFIST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坤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10萬元 併辦一 3 許禎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晴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禎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10萬元 併辦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77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78元」,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9萬3,344元 4 莊昌和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昌和佯稱:可加入MetaTrader4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莊昌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 49萬元 併辦三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 29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20萬元 5 梁舒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舒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舒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 77萬元 6 陳美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7 宮西隆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宮西隆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宮西隆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50萬元 併辦四 8 洪志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暱稱「仁祥投顧助理楊夢琪」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洪志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併辦五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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