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提領或轉帳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光銀行某分行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世晟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玉惠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湘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溫文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佳琦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王芸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月娥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32頁),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60頁、第13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自稱「楊家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388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審酌: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9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屬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上開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陳珏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81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7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曹哲軒」向告訴人陳珏如佯稱:參與投資彩券公司可以分紅獲利,致陳珏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 7萬2,000元 ⒈陳珏如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6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6卷第85至87、107至109頁) ⒊陳珏如匯款申請書、不詳詐欺者詐騙告訴人之假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6卷第99、101至10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169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16卷第64頁) 2. 告訴人 徐玉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偉」向告訴人徐玉惠佯稱:參與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彩券可獲利,致徐玉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⒈徐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卷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卷第173至174、180、193、197頁) ⒊徐玉惠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卷第50、54至62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7卷第210頁) 111年8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李麗華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LINE向告訴人李麗華佯稱:至博奕網站「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致李麗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5分許,應予更正) 79萬2,000元 ⒈李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2卷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2卷第39至40、63、73至75頁) ⒊李麗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2卷第45、49至5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043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2卷第30頁) 4. 告訴人 陳梅蘭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陳易峰」向告訴人陳梅蘭佯稱:參與投資彩券可獲利,致陳梅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3,000元 ⒈陳梅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卷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卷第19至25頁) ⒊陳梅蘭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卷第27至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959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7卷第44頁) 5. 告訴人 葉湘莒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許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晨」向告訴人葉湘莒佯稱:至投資平台「Prospero」參與投資投資可獲利,致葉湘莒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⒈葉湘莒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3號卷第65至71、73至74、75至79、81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3號卷第133至141頁) ⒊葉湘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3號卷第89至91、96、121至13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3號卷第46頁)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溫文君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HM」向告訴人溫文君佯稱:至投資平台「Propser」投資可獲利,致溫文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1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⒈溫文君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6卷第9至15、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6卷第82、97至98頁) ⒊溫文君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6卷第41、44至8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6037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6卷第30頁) 7. 告訴人 楊佳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8日某時許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起航」向告訴人楊佳琦佯稱:參與投資之彩券可獲利,致楊佳琦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楊佳琦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2303號卷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2303號卷第49至51、89、93、171至173頁) ⒊楊佳琦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2303號卷第129、133至167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2303號卷第45頁) 8. 告訴人 王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向告訴人王芸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王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王芸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029號卷第63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029號卷第75、91、143至149頁) ⒊王芸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029號卷第99、103至13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696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6029號卷第187頁) 9. 告訴人 劉月娥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87、59920、59921、59922、59923、59924、59925、599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林鵬」向告訴人劉月娥佯稱:參與投資彩券可獲利,致劉月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⒈劉月娥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1564號卷第67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1564號卷第85、105至109、147至149頁) ⒊劉月娥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不詳詐欺者FB網頁翻拍畫面(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1564號卷第133至139、141、1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1048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資料(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51564號卷第3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