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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巧蓁(原名葉月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31、10777、20620、13125、4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3、13468、18650、30796、30882、33887、3391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549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巧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葉巧蓁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如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蒞庭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中敘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然於準備期日進行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以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國修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5030、54988號移送併辦此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所憑認定之事實部分,即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是以,本案審判範圍係針對原審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以及科刑部分,均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葉巧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或京城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巧蓁於原審時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玉齡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廖芳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峰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陳菊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麗秋之匯款回條及取款憑條、告訴人吳亭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顏聖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害人林家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謝政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正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張美玉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契約書獲利分成虧損補償協議、被害人王維麗之陳報單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國修提供之永豐行動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截圖資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傑」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巧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16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31、10777、20620、13125、46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3、13468、18650、30796、30882、33887、33912、45030、5498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50、33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之上之加重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事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第13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及上訴理由論斷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及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足見被告逃避刑事責任事證明確,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之一謝政光達成和解、賠償,原審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有違誤,且被告於本案前另有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前案紀錄,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實有過輕等語。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原審宣告之刑,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且亦有斟酌上訴理由所指未與告訴人之一謝政光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形,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惟本案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亦有犯對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黃國修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原審既未及審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輕,原審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任一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
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酌以告訴人謝政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李坤守、何孝文、王維麗、張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簡上卷第99頁),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前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案查無被告實際收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何嘉仁、廖羽羚、蔡宗聖、吳一凡、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張玉齡 (告訴人) 000年0月間 佯稱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至張玉齡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11時29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9時1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5萬元 ⑵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 2 謝政光 (告訴人) 111年7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政光後,佯稱至普徠仕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政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下午3時43分(原誤載2時30分)許 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0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 3 陳正雄 (告訴人) 111年6月27日起 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LINE結識陳正雄後,佯稱至isxsrx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33分(原誤載30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元 ⑵5萬元 4 陳菊英 (告訴人) 111年9月上旬起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菊英,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陳菊英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
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49分(原誤載10時)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213號 5 蘇麗秋 (告訴人) 111年7月上旬起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麗秋,佯稱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股票利潤豐厚,使蘇麗秋信以為真而跟隨投資。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41分(原誤載9時)許 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468號 6 李坤守 (告訴人) 111年7月25日前 佯邀李坤守投資網路挖礦機挖乙太幣、虛擬貨幣,致李坤守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6 ⑵111年9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 7 何孝文 (告訴人) 111年8月8日 透過LINE暱稱「李思琳」、「野村證券客服」等,向何孝文佯稱投資詐術,致何孝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50號 8 廖芳浩 (告訴人) 111年8月1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軒」聯繫廖芳浩,並佯稱加入「日茂證券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
⑴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4萬元 ⑵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796號 9 許峰銘 (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峰銘,佯稱下載「晨宏」APP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882號 10 吳亭徽 (告訴人)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起 透過電子郵件發送簡訊至吳亭徽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以LINE暱稱「janice」與吳亭徽聯繫,邀請吳亭徽加入投資群組,並分享名為「高盛優選股」APP給吳亭徽,使吳亭徽陷於錯誤,註冊上開APP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投資。
111年9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 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 11 顏聖佑 (告訴人) 111年5月24日 透過LINE暱稱「施靜宜」、「嘉信理財」等,佯稱投資,致顏聖佑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9時46分(原誤載10時4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 12 林家興 (告訴人)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家興,並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912號 13 張美玉 (被害人) 111年7月中旬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張美玉之子楊世忠陷於錯誤 ⑴111年9月12日12時21分許 ⑵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原誤載40分)許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萬元 ⑵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 14 王維麗 (被害人) 111年8月24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王維麗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9時4分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5 吳見智 (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吳見智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 葉月對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1萬5,816元 16 黃國修(告訴人) 111年5月27日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黃國修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11時49分 葉月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030、54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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