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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誼
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4號、第41713號、第41714號、第417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46號、第52367號、第53674號、第54056號、第56746號、第59406號、第59894號、第61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2130號、第25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第250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六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劉正誼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國中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續於翌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拿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持以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1年3月8日19時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1分許,轉匯2筆各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20時22分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去向不明」,應更正為「分別於111年3月8日19時37分、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5000元至『劉正誼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1、22分許,轉匯2筆各5萬元至『李宗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0時22分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劉正誼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之供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附件一至五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相隔不到24小時,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回存摺、提款卡後,持以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依指示而為,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0號、第25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多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調解成立、被告履行情形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並期待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六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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