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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30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12225號、第13651號、第17937號、第19574號、第21426號、第22770號、第247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露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露松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3、151-5、152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即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如下:㈠犯罪事實:王露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愛珠佯稱可透過AI智能操控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愛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2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陳愛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㈡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珠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愛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件。
㈢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洗錢及詐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及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多達26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超過900萬元,除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接獲公家機關、銀行來電,動輒懷疑對方係別有所圖而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發展與社會秩序,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難認妥適。
是請撤銷原判決,併斟酌被害人鄭丞佐所提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內容,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
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自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陳羿如、葉益發、蔡孟庭、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第39311號、第43289號、第46843號、第468 61號、第47634號、第50745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第43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12225號、第13651號、第17937號、第19574號、第21426號、第22770號、第2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露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露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王露松所申辦之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自白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
㈡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第12225號、第13651號、第17937號、第19574號、第21426號、第22770號、第2471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間,如前所述,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要件。
惟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施用毒品、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有出入,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被告未到庭乙節、各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如前所述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處刑確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陳羿如、葉益發、蔡孟庭、劉玉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1 林景鵬 (提出告訴) 111年5月4日 上午9時55分許 9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景鵬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秋萍(林景鵬之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2頁) 2 李枝全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4分許 14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李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763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3 賴朝茂 111年5月5日 上午11時20分許、 111年5月9日 上午10時57分許 40萬元、 5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賴朝茂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賴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111年度偵字第43289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4 羅湘晴(提出告訴) 111年5月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羅湘晴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羅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5074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 5 吳秀鑾(提出告訴) 111年5月6日 上午11時39分許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秀鑾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秀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京城銀行匯款收執聯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103頁) 6 王惠英 111年5月9日 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惠英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39311號卷第227頁至第253頁) 7 黃郁佳(提出告訴)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8分許、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 43萬元、 4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郁佳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郁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黃郁佳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9頁) 8 蘇桂荻(提出告訴) 111年5月10日 上午10時19分許 4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蘇桂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蘇桂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 9 王玉騄(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分許 2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玉騄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玉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無摺存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76頁) 10 吳軍(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 上午10時34分許、 上午10時35分許、 111年5月10日 上午10時9分許、 上午10時12分許、 111年5月11日 上午9時32分許、 中午12時25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68,000元 (移送併辦 意旨書漏載 16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軍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 11 陳昭君(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昭君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昭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28頁) 12 沈桂煌(提出告訴) 111年5月11日 上午10時37許 3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沈桂煌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沈桂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凱基銀行匯款收執聯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305頁、第315頁) 13 白虹(提出告訴) 111年5月4日 上午10時17分許 4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白虹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或擔保金 ①白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67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 14 連九棠 111年5月4日 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連九棠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連九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連九棠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22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 15 張麗昭(提出告訴) 111年5月5日 上午11時34分許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張麗昭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麗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翻拍 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 80頁) 16 林文宗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許 230,022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文宗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9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17 鄭丞佐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承佐) 111年5月6日 上午10時53分許、 上午10時59分許、 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73萬元 (移送併辦 意旨書漏載 一筆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丞佐佯稱有資金需求,要求鄭丞佐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且將於離職時全數退還 ①鄭丞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4頁、第87頁至第99頁) 18 魏金田(提出告訴) 111年5月5日 上午9時22分許、 111年5月10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日) 上午9時57分許 10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魏金田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魏金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翻拍 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5頁) 19 蔡清煒 (提出告訴) 111年5月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3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蔡清煒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蔡清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 蔡清煒使用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 63頁至第71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20 魏韻軒(提出告訴) 111年5月5日 上午10時39分許 3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魏韻軒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魏韻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 191頁至第193頁、第219頁至第238頁、第241頁) 21 鍾淑旬 (提出告訴) 111年5月5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1年) 中午12時28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淑旬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鍾淑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 249頁至第252頁、第299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7頁) 22 陳雲棟 (提出告訴) 111年5月6日 中午12時55分許、 中午12時57分許、 下午1時1分許、 下午1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雲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雲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一第 341頁至第345頁、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23 王天明 (提出告訴)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8分許、 下午3時35分許、 111年5月7日 上午10時16分許、 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天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天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二第 25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7頁) 24 鄭榮森 (提出告訴) 111年5月11日 上午11時15分許 6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鄭榮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鄭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26號卷二第 77頁至第79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75頁) 25 顏玉淨 111年5月10日 中午12時25分許、 下午1時7分許 2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顏玉淨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顏玉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8頁) 26 林宏文 (提出告訴) 111年5月9日 上午10時18分許、 上午10時20分許、 111年5月1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上午11時27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宏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59頁至第74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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