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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上展(原名藍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5、1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上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上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所採用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導致5名被害人共損失新臺幣180萬元,且被告與被害人韓潔等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顯見被告並無真實的悔意,僅係以調解成立騙取輕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述意旨則以:被告係遭銀行黃牛所騙,身分並遭盜用才會涉犯本案云云。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竊取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且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並無積極掛失或防堵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已與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察覺受騙後之反應有異,亦與常情不符,益徵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而非被告遭冒用身分或受騙所交出。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已屬常見,而詐騙行為人為掩飾不法,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詐取款項後,再透過分工轉匯至其他管領之人頭帳戶,其目的即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等情,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
從而,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已可知悉或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而涉有詐欺、洗錢犯罪,倘因貪圖報酬或其他原因而仍提供帳戶參與其中,除非有特殊例外之情事足認其係確信不致犯罪,否則,應認其主觀上有即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使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被告因不明原因,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尚非無社會經驗或教育程度之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其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數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原審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原審同本院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固與告訴人王聯慶、韓潔及林景鵬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並未按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乙節,業據告訴人韓潔及林景鵬分別具狀及到庭陳述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時到庭說明或履行賠償義務,足見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係為取得一紙調解筆錄,以應付法院之審理,並無彌平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真意,不足認被告確有悔改誠意,原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是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重之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各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誠值非難。
被告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卻又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且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極為惡劣,難認有絲毫悔悟之意,再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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