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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5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010號、112年度偵字第851號、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27430號、第374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廷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A帳戶後,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轉匯至B帳戶後,隨即提領或再轉匯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28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鴻鈞、許煌坤、張瑞琴、王幼珍、徐芷淇、林秀妹、楊素雲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8號卷〈下稱偵40528卷〉第53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50010號卷〈下稱偵50010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851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下稱偵5055卷〉第7至10、11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下稱偵21688卷〉第9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下稱偵14927卷〉第69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卷〈下稱偵37454卷〉第45至47頁),並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842號函暨案外人冉瑞頤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朱鴻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朱鴻鈞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臺幣轉帳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許煌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煌坤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翻拍照片、案外人黃惠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案外人陳懷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瑞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瑞琴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譯文、王幼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幼珍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儲字第1110262374號函暨所附徐芷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案外人李蕙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芷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芷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和利」平台截圖翻拍照片、案外人張豐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秀妹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林秀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915號函暨所附A帳戶約定轉出入帳號、案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0029號函暨所附B帳戶申辦流程及線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偵40528卷第29至39、41至52、61至67、115至119、95、99、105至112頁,偵50010卷第15、17至20、69至70、23、24至67、71至76頁,偵851卷第29至46、47至53、81至83、65、71至79頁,偵5055卷第35至36、37至43頁,偵21688卷第17至29、31至35、45至48、51、71至73、55至69頁,偵14927卷第61至67、75、79至86、87至89、93、105、119至121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偵37454卷第49至53、55至58、19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罪數: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27430號、第374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27430號、第37454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A、B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7454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部分:㈠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匯入A、B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A、B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A、B帳戶等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陳雅譽、徐明韡、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 轉匯至A帳戶(第二層) 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朱鴻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先在社交平台臉書佯稱有買賣股票相關投資群組,朱鴻鈞瀏覽前開投資資訊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50萬元 冉瑞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68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0528號 2 許煌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分別在社交平台臉書自稱「Jolin」、「華鼎客服經理-林淑華」佯稱有買賣股票相關投資群組,許煌坤瀏覽前開投資資訊後,因此陷於錯誤。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50萬元 黃惠婷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0010號 3 張瑞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官方客服NO.6182」對張瑞琴佯稱投資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瑞琴陷於錯誤。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10萬元 陳懷民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上午12時16分許,2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51號 4 王幼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謝逸文」、「雅婷」結識告訴人王幼珍,佯稱可以在交易平臺投資獲利(網址:www.vaofc.xyz)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6日12時34分,3萬元 冉瑞頤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7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 5 林秀妹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秀珠,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0日12時32分,5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本院簡上卷第71頁) 張豐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日13時17分許,7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27430號 6 徐芷淇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3分,20萬元 李蕙妤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9時59分許,2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分,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 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2743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 轉匯至B帳戶(第二層) 時間、金額 偵查案號 1 楊素雲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150萬元、150萬元。
林文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及9時23分許,200萬、99萬9,844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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