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朱明山及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6所示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
-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 (五)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四、檢察官上訴不採之理由:
-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曾與告訴人沈炳憲洽商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六、退併辦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575、2793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923、439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02、340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明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明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明山及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慶龍、沈炳憲、曾偉誠、許錫堆、蔡喆緯、辜品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6所示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2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以金額跟他人收購或承租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將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之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且本案上訴後,經本院調查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數額,亦影響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之認定(詳後五、所述)。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可採(詳後四、所述),惟原審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檢察官上訴不採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從未曾與告訴人沈炳憲洽商和解事宜,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之被害人多達4人,金額合計高達315萬9,000元,則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且令被害人等蒙受鉅額損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輕率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審簡易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2、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之其一,至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的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等雖至今仍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3、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就原審之量刑聲明不服,惟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為無理由。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總共拿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作為代價等語(金簡上卷第96頁),該數額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到一次4萬元,一次1萬2,000元等語(111偵39923卷第219頁);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述:我確實有將帳戶交給別人,總共收到5萬2,000元等語(壢金簡卷第80頁),被告前後所述關於其實際獲得之數額一致,應屬實在。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提而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51329、54662號案件之被害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
惟因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4日始移送本院,分別有該署112年12月13日桃檢秀要112偵51329字第1129155316號、桃檢秀水112偵54662字第112915532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嫺、楊挺宏、何嘉仁、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匯入被告所有的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洪慶龍 (提告) 詐騙集團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慶龍,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洪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3萬元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第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⒈洪慶龍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第37~40頁) ⒉洪慶龍提供其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第49~5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760號函,檢送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第75~88頁)
2 沈炳憲 (提告)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炳憲,佯稱其為「楊俊偉」並表示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須於一周內補足三成資金否則資金歸零云云,使沈炳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原記載有誤,經檢察官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更正) 300萬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75號、第27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 ⒈沈炳憲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930號第37~39頁) ⒉沈炳憲提供其匯出匯款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930號第51~73頁) ⒊沈炳憲提供詐騙集團LINE封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930號第85~1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325138號函,檢送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930號第79~83頁)
3 曾偉誠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偉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曾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9,000元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曾偉誠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第15~23頁) ⒉曾偉誠提供匯款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詐騙網頁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第67~84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923號第109~118頁)
4 許錫堆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錫堆,佯稱可透過「富盈投顧」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許錫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萬元 證據: ⒈許錫堆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第21~29頁) ⒉許錫堆提供其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第39~43頁) ⒊許錫堆提供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第45~47頁) ⒋許錫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第69~7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946號函,檢送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920號第55~68頁)
5 蔡喆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喆緯,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頁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蔡喆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30萬元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證據: ⒈蔡喆緯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37~44頁) ⒉蔡喆緯提供其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一紙(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81~103頁) ⒊蔡喆緯提供富地金融之會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期貨代操契約書(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105~111頁) ⒋蔡喆緯提供其匯款明細截圖及臨櫃匯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113~121頁) ⒌蔡喆緯提供詐騙網頁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123~127頁) ⒍蔡喆緯提供詐騙集團有分別4個帳戶與其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185~194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195~204頁)
6 辜品欣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下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辜品欣,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辜品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辜品欣的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第101~106頁) ⒉辜品欣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第189~197頁及第229~231頁) ⒊辜品欣提供詐騙APP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第199~22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被告朱明山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4092號第61~7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