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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培恩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0、12638、13917、22431、2256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杜佳靜)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正偉」、「經理」、「康貝特」、「財務長」、「王浩」(經查為少年陳○,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庭審理)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渠等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名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林正偉」之人,另推由「林正偉」取得上開個人及帳戶資料後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款項後,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1樓樓梯轉角處交付予少年陳○,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上開4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且有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他們說可以先幫我美化帳戶再辦理貸款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帳戶並配合提款係用於辦理貸款之用途,而誤信暱稱「林正偉」之人,被告只是為了通過銀行徵信,能夠順利取得貸款,被告不認識「林正偉」及少年陳○,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認識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出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由少年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4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上開臺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偵字第5750號卷第49、147、155、169頁)、被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年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上開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主觀犯意。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61至67頁),被告先表示:「我想要貸款」,經「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答以:「您好,已指派貸款古專員『古志強』與您聯繫,古專員已添加您的LINE!麻煩請至好友處確認好友!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其後「貸款專員古志強」即傳送:「我是貸款專員-古志強這邊客服部有收到您想要申請貸款資訊,需要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經被告答以:我想申請貸款還錢)、「⒈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⒉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⒊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被告隨即傳送8張交易明細截圖、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請被告留存姓名、手機及關係)這個資料不能亂填喔,銀行到時候會照會,打去資料不正確,會被認為是詐貸喔!須承擔法律責任的!」,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並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詢問分期事宜,經「貸款專員古志強」回以:「25萬,1年(12期)總費用年利率3.5%;
25萬月繳21230元,2年(24期)總費用年利率3.5%…7年(84期)總費用年利率3.5%,25萬月繳3360元」,又「貸款專員古志強」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林正偉」聯繫,供稱:「你先打上來,我幫你看一下」,經被告回傳:「您好,我是杜佳靜,我爸爸是李董的朋友,不好意思因為有貸款方面的危機,非常需要您們的協助及幫忙,非常感謝」等語,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69至87頁)附卷可稽。
⒊另觀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正偉」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95至227頁),被告供稱:「您好,我是杜佳靜,我爸爸是李總朋友的女兒,不好意思因為有貸款方面的危機,非常需要張董跟特助您們的協助及幫忙,真的非常感謝!」(被告傳送自身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其後「林正偉」供稱:「(傳送711取件編號:0000000000)請至7-11,使用ibon列印,再仔細看合約內容,看完與我聯繫」,被告陸續傳送合約書及其與合約書之合照、上開4帳戶封面翻拍照片予「林正偉」,「林正偉」指示被告提領,並將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等事項,被告均逐一回覆且依指令行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後傳送予對方,如數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經「林正偉」回以:「茲以證明:杜佳靜小姐歸還本公司款項九十四萬七千元整」等情。
⒋綜觀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等節,均深信不疑,再觀之被告傳送:「您好,不好意思,因為中信的戶頭入帳就會扣款,我怕到時候您公司的款項會被扣除一部分,所以現在有點苦惱,非常抱歉…」予訊息予「林正偉」;
另「貸款專員古志強」於111年10月21日聯繫被告了解後續情形,被告答以:「不太能說,因為有合約,要保密」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91、97頁),益見被告之心思實屬單純,甚至擔心因自身帳戶問題影響到對方收取款項,及其自身應依所簽立之合約負擔保密責任一節,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子虛,被告極有可能係受暱稱「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等人所欺騙,遂而受騙提供前開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使本院懷疑被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供稱:我係依他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向被告收取款項,但我不認識被告,並非我指示被告至上開地點交付款項予我等語(見112年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51至54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正偉」說公司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所流進去的錢,要我把公司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並指示我前往上開立體停車場交付提領款項予自稱「王浩」之男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92頁),佐以「林正偉」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麻煩今天穿著及交通工具照片傳給我,財務安排同仁碰面才不會認錯人」等語,被告因而拍攝其穿著照片予「林正偉」乙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第113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與少年陳○並不相識,被告係依「林正偉」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收取,不無可能被告未意識到其所提領之款項屬詐欺款項,僅係其自身為辦理不實收入證明以申請核貸,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而依指示提款之情形。
⒍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103、104頁)在卷為憑,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在被告上網尋覓貸款事宜且聽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後,能否輕易辨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虛,已殊值懷疑,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前揭4帳戶及依指示提款之可能性,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之情節,仍有不同。
且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尚不足單憑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詐欺款項一事以果推因,遽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具犯罪之犯意聯絡,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前開對話紀錄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遭騙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04、267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相關案號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3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乙○○佯稱:因系統故障而需協助操作辦理信用卡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7時34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23至25頁)。
⒉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37至143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11月17日 17時37分許 50,108元 2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許,透過電話聯繫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而重複下訂,需協助操作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7時18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99至103頁)。
⒉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27至13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638號卷第53至5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丁○○佯稱:需透過匯款通過金流保證後,始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賣衣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7時34分許 1,401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83至84頁)。
⒉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49至158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63至7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11月17日 17時54分許 13,015元 4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預定露營地之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7時21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79至80頁)。
⒉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49至158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81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11月17日 17時23分許 49,988元 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6時4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己○○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升級成高級會員,需協助操作辦理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7時33分許 35,995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71至75頁)。
⒉車手提領畫面(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49至15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卷第87至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6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許,透過電話聯繫甲○○佯稱:因系統遭駭,信用卡被盜刷,需協助操作攔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19時57分許 199,987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19至27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83至8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7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57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辛○○佯稱:因系統遭駭而重複下訂,需協助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21時1分許 49,99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第89至9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11年11月17日 21時2分許 26,071元 8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48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庚○○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需協助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21時2分許 24,985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卷第13、18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9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8時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丙○○佯稱:因電腦系統當機將定期扣款,需協助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21時37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第45、4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10 林尚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1時許,透過電話聯繫林尚緯佯稱:名下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協助停止帳戶匯款功能云云,致林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7日 21時19分許 99,988元 ⒈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時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林尚緯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第87至89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111年11月17日 21時32分許 43,0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何告訴人 受詐款項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台新銀行帳戶 癸○○ 111年11月17日 17時19分許 5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門市) 持該行提款卡至各ATM提領 2 臺銀帳戶 丁○○ 壬○○ 己○○ 111年11月17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111年11月17日 17時33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7時3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7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7時3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7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7時59分許 17,005元 111年11月17日 18時5分許 13,005元 3 國泰銀行帳戶 甲○○ 辛○○ 庚○○ 林尚緯 丙○○ 111年11月17日 20時3分許 10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1月17日 20時7分許 9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1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1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1時50分許 98,000元 4 郵局帳戶 乙○○ 111年11月17日 17時46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 111年11月17日 18時0分許 6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8時16分許 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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