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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7號、第40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另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因尚未領款即遭查獲,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為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我因為要擔任燕窩代理商,才提供帳戶帳號給他人並依該人指示領款交與他指定之人,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提領轉交的款項是贓款云云。
惟查:㈠被告將上開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等事實,為其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48至249頁、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57至158頁),且有上開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74頁、偵三卷第63頁、第71至72頁)。
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截圖、轉帳證明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91至95頁、第211至212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6頁、第44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款之緣由,係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代理燕窩的廣告,對方跟我說要成為代理商前,要先瞭解流程,我就把上開二帳戶的帳號打在臉書社團裡面,社團裡面的人就請人跟我碰面,但跟我碰面的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當時社團只跟我說會有一個身穿黑色上衣之人跟我在桃園火車站前面的麥當勞見面,他說會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必須把錢領出來交給那個人,才能成為燕窩代理人;
我的帳戶是提供給誰、要成為哪一家公司的代理商、需要負擔多少關稅或費用,我都不知道,代理權金多少,對方也沒有提到,至於該公司是哪一個國家的公司,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辦法確認我領取跟轉交的款項必是合法來源,也確實沒有去查證,亦無法確認交付款項的對象之真實身份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第304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57至158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明上開廣告確實存在,卷內亦無被告與所謂供應商間聯繫之資料,其所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係為成為燕窩代理商,卻對於供應商之公司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國家、代理權金數額、關稅及相關費用如何負擔、代理業務之類型、模式、合作條件等,一概不知,代理商既係要從國外進口產品,而代為打理品牌商品之銷售,供貨商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代理實力、專業能力等背景,僅需被告提供自身名下之帳戶供使用,並出面取款、轉交,即可代理商品,已與常情明顯違背。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在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
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既係匯入附表二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提領轉交他人,則本案詐欺共犯在對於被告個人背景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竟願在未實質掌握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24小時監控被告之情況下,即由被告經手多筆款項,顯然被告參與甚深,其辯稱未參與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依被告所陳,其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次數大約2次,實際次數忘記了,都是交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參與本案之人確為3人以上。
而被告本案所為提供帳戶帳號、領取並轉交款項等舉,均係與金錢有關,被告卻稱其對於對方一無所悉,卷內亦無對方向被告收取學經歷相關資料、文件之明證,此事務既需經手金錢,委託方卻完全未嚴謹考核被告之專業能力、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輕率委其從事收款、提領款項之工作,更要求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亦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其接受此等顯然悖於常理、與正常事業經營模式迥異的指示,僅須稍加留心,即可察覺其中存有重重疑點,對於其中高度不法可以想見,竟仍放任而為本案行為,顯見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款、層轉款項等行為,其主觀上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及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之人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作收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等舉,然其均係被動接受指示而為,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596號),併辦意旨固以併辦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提供同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遭詐騙,因認該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
然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二帳戶帳號與他人後,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為其持有、管領中,且其與不詳之人間之合作模式,即係待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由其親自提領、轉交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8頁、第249頁、本院卷第61頁),顯然被告就移送併辦所示被害人部分,並非僅係幫助犯,而係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與本案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霖」之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提領4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5月12日 中午12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5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舒暱稱「楊文康」之帳號,向告訴人甲○○施以假博弈之詐術。
111年4月29日 上午10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尚未提領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 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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