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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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章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57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某便利超商,將附表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政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政豪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把錢匯進去,再匯出來,製造金流記錄;

我有寄出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企銀的提款卡,再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林毅和」之人,他要我等通知,我等了約1週,公司無法將薪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發現帳戶不能用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稱「林毅和」之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

從而,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於客觀上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依「林毅和」之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0-11頁、第97-98頁,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貸款廣告簡訊及與「林毅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7-63頁,本院金訴卷第53-72頁)。

該貸款廣告訊息包含「條件不好不過件」、「讓業界專業團隊幫你找適合方案」、「60萬只要月付7855」等協助申辦貸款之訊息,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自稱「林毅和」之人取得聯繫,「林毅和」向被告表示將進行審核,並提供資產管理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貸款專員之名片,向被告表示為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再逐步請被告準備及寄出應提供之文件資料,過程中並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最後向被告表示將進行「包裝作業」,相關資料將於對保時由對保人員交還被告(見偵卷第49頁、第61頁,本院金訴卷第56頁、第69-70頁),核與被告所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等情節相符。

㈣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交付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是我之前辦勞保貸款10萬元的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是我當時的薪資帳戶,我提供帳戶後約1週,公司的會計要匯薪水時匯不進去,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第101-102頁)。

觀諸前揭被告與「林毅和」之對話,前後持續相當之期間,其對話內容自然,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且衡情若非認為係在申辦貸款,被告應無需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誤信貸款廣告資訊,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

㈥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

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惟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政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化名為「FB財務部林小姐」及「凱基銀行人員李先生」,並向洪政豪佯稱:解除分期設定、保管帳戶金錢云云,致洪政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許 11,234元 許榮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洪政豪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7130卷,第13-16頁) ⒉中華郵政ATM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7130卷,第41頁) ⒊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2偵17130卷,第43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359號函,檢附許榮章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17130卷,第17-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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