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3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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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9、1350、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壹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先後佯裝(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為網路商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後臺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育佑」之人(下合稱「陳育佑」,無足夠證據證明薛壹中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乙情有所認識,或詐欺取財行為人達三人以上),陸續與薛壹中聯繫,詐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新進店員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購得大量商品,欲辦理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其當初付款時所使用銀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在轉帳號碼欄輸入訂單編號,並在轉帳金額欄位輸入「49」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碼「399」作測試云云,薛壹中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依該員指示轉帳,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399元,惟「陳育佑」仍向薛壹中佯稱此次操作失誤,將繼續為其辦理退款的程序,並請其提供所申辦永豐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供調整參數云云,薛壹中即將其所申辦永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透過LINE提供給「陳育佑」,「陳育佑」表示將匯款至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再請其依指示至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以調整參數辦理退款事宜,薛壹中即依「陳育佑」指示,先後登入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轉帳號碼及金額欄位輸入指定數字,形式上匯出款項以調整參數(詳如無罪部分),然「陳育佑」於翌(7)日以電話聯繫薛壹中,表示除以上開方式調整參數退款外,因永豐銀行後臺有與特定商家合作,另可以提領永豐帳戶內款項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持至永豐銀行臨櫃退款云云,此時薛壹中發現「陳育佑」上開所述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再持之至銀行退款等情節實不合理,進而察覺「陳育佑」前述以轉帳方式調整參數之說亦可能為利用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騙局,而可預見「陳育佑」利用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其提供該等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將使「陳育佑」獲取詐欺所得,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再多加查證或報警處理,而基於縱使其所提供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育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育佑」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珮玲等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陳珮玲等三人之匯款時間、金額皆如附表所示),璇經薛壹中依「陳育佑」之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轉帳時間皆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壹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陳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玲、劉芯枚、李慶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珮玲提供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陳育佑」LINE個人介面、通聯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證人劉芯枚提供之中國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取照片、證人李慶堂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薛壹中、受理時間:111年4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5129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111年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38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5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14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含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2348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戶個人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111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6503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存戶個人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育佑」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係提供自己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供「陳育佑」使用,如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不法分子,為避免自己也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是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故此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陳育佑」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陳育佑」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珮玲等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被告復依「陳育佑」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在已預見匯入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陳育佑」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檢警機關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陳育佑」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育佑」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預見匯入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之情況下,仍依「陳育佑」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其係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告訴人陳珮玲等三人各遭詐欺之金額、無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三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說明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永豐帳戶、玉山帳戶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LINE上暱稱「陳育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6日晚上8時1分許,佯裝為某機構人員,向告訴人彭鈴杏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使告訴人彭鈴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9時2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金額分別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告訴人彭鈴杏部分)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鈴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彭鈴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6日報案時,警方用165平臺查詢說沒有問題,我才繼續跟「陳育佑」聯絡,對方又堅稱他能把錢追回來,我只好相信他,是一直到他要我提款購買遊戲點數時,我才覺得可能是有問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彭鈴杏因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9時25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上開2筆2萬9,985元均原為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2萬9,985元,下分稱第一筆匯款、第二筆匯款)至永豐帳戶、玉山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鈴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彭鈴杏所提供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號碼、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

而被告依「陳育佑」指示,先後登入網路銀行,將永豐帳戶內之2萬9,985元、玉山帳戶內之3萬2,080元匯出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與「陳育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永豐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始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於111年3月3日晚餐時,接到自稱網購公司人員的電話,因為他所提到我在網路所購買商品和價錢都正確,我就相信他是網購公司人員,而他說他們公司新進員工操作失誤,把我誤認為批發商,將我的訂單設定為12筆,且已經下單,要跟我確認是否有購買意願,我說「沒有」,他才幫我退款,並問我是用哪間銀行付款,他要幫我聯絡,我回答是永豐銀行,我們就先掛斷電話。

後來有一位自稱是銀行後臺人員打電話過來,他簡單重覆剛才自稱網購人員所述內容,且表現出銀行人員的專業,還說以上對話都有錄音,跟我確認是否有意願購買,我說「沒有」,他就表示會立刻幫我退款,但退款程序比較複雜,請我加他的LINE,說會比較容易理解,我便在LINE加入「陳育佑」,「陳育佑」就開始教我如何操作,但我在上班沒辦法去自動櫃員機操作,他就問我是否有網路銀行,並用LINE教我操作網路銀行,給我一組訂單編號,當下我沒有想到這個訂單編號有可能是銀行帳號,他要我輸入「49」,及我的身分證末3碼「399」做測試,輸入完畢後就轉帳成功,他說是他操作失誤,不小心把我永豐帳戶的錢匯出去了,且說正常來講應該會交易失敗,然後請我跳到匯款頁面,要我在匯款頁面的帳號欄位輸入身分證字號,在匯款金額欄位輸入「1」,並將交易結果擷圖給他,而因為輸入錯誤,交易結果顯示失敗,他表示他們後臺人員有辦法從網路銀行收到我的資訊,所以顯示交易失敗是正常的,他會先幫我把錢追回來,再繼續辦理貨物退款程序。

後來我覺得整個過程有點不合理,於同年月6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警察要我提供對方的電話號碼及LINE對話,用165反詐騙平臺去查詢,後來警察說查不到異狀,並問我說對方是繼續與我聯絡還是消失,而我當下不太確定對方是否詐欺我,警察又說查不到異常狀況,我就想說繼續聯絡看看,暫時不報案,警察就沒有受理。

而「陳育佑」於此時還打電話給我說系統維護中,所以要等到隔天再找我操作,但晚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做退款程序,問我有沒有其他的銀行帳戶,我就將玉山帳戶的網路銀行擷圖給他,他說要按照他的指示調整參數,他才有辦法送資料到金管會審核,當下直覺想說警察都不認為有問題,我就繼續照著他的指示做,分別到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匯款頁面的帳戶欄位、匯款金額欄位輸入數字,我有問他為何會有錢進來,他說那是他給我送金管會用的,所以金額都很固定,一直到他要我以提款款項購買點數到銀行辦理退款時(即有罪部分),我才覺得可能是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41591號卷第10至11、13至14頁、偵字第47140號卷第10至13頁、偵緝字第1349號卷第47至49頁、金訴字卷第34至38、77至81頁),而查:⒈被告與「陳育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140號卷第39至42頁):(3月3日 週四) 陳育佑:有看到嗎? 薛壹中:有 薛壹中:49437 薛壹中:(轉帳「交易失敗」【交易日期 2022/03/03 18:27: 16】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轉帳「交易成功」【轉帳金額4萬9,399元】之永 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查詢帳戶/明細【餘額:2萬2,955元】之永豐網路 銀行APP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我現在是休息時間,等等我要回去工作,等晚上8點3 0,我再打給你 陳育佑:(語音通話結束【51分04秒】) 薛壹中:我剛到家,請問目前狀況如何? 陳育佑:還沒刷新好 陳育佑:等好了會跟你講 薛壹中:好 陳育佑:(語音通話結束【1分50秒】) 陳育佑:(未接來電) 陳育佑:我明天要排班值班 陳育佑:現在要下班了,明天下午過後再幫你處理 薛壹中:好 薛壹中:我臨時被領班要求延長到晚上八點,沒接到你電話很 抱歉! (3月5日 週六) 陳育佑:沒事,晚點好的話通知你 薛壹中:(語音通話結束【1分24秒】) 薛壹中:我想知道對方公司名字叫什麼 (3月6日 週日) 薛壹中:今天是換別人代辦嗎? 薛壹中:看到未接電話是7:57,我人都還沒走出來… 陳育佑:有的,在處理中,一會跟你聯絡 薛壹中:好 薛壹中:(查詢帳戶/明細【餘額:2萬2,358元】之永豐網路 銀行APP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轉帳「交易失敗」【交易日期 2022/03/06 20:54: 04】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之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玉山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之擷取照片1張) 陳育佑:(語音通話結束【13分19秒】) 薛壹中:(轉帳「交易成功」【轉帳金額2萬9,985元、交易日 期2022/03/0621:06:07】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臺幣轉帳輸入對象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 照片1張) 薛壹中:(臺幣轉帳【轉入帳戶為問題帳戶】之玉山網路銀行 APP擷取照片1張) 薛壹中:(存款概況【臺幣存款2,120元】之玉山帳戶網路銀AP P介面擷取照片1張) 陳育佑:0261 陳育佑:0091 陳育佑:424 陳育佑:809 陳育佑:32080 薛壹中:(臺幣轉帳【轉帳金額3萬2,080元、轉入對象為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1張) 陳育佑:(語音通話結束26分31秒) 陳育佑:現在設定好了,最晚到明天晚上就全部OK 薛壹中:好 依被告與「陳育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3日陸續傳送其轉出4萬9,399元交易結果及餘額查詢明細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給「陳育佑」,而被告於111年3月3日晚間6時34分許,確有自永豐帳戶轉出自己原有存款4萬9,399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108)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永豐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140號卷第77頁),可認為被告係依「陳育佑」之指示在轉帳號碼欄輸入所謂訂單編號(實則為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號碼),並在轉帳金額欄位輸入「49」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末3碼「399」(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124531「399」號),而將永豐帳戶內自己存款4萬9,399元轉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復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將永豐帳戶內存款轉出後不久詢問:「我剛到家,請問目前狀況如何?」,「陳育佑」回:「還沒刷新好」、「等好了會跟你講」,嗣於111年3月5日被告與薛壹中進行1分24秒之通話後,被告詢問:「我想知道對方公司名字叫什麼」,「陳育佑」並無回應,被告於111年3月6日再詢問:「今天是換別人代辦嗎?」,「陳育佑」回覆:「有的,在處理中,一會跟你聯絡」,被告陸續傳送其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給「陳育佑」,並與「陳育佑」進行13分19秒之語音通話後,即傳送其於同(6)日晚間9時6分轉出2萬9,985元(即證人彭鈴杏之第一筆匯款)交易結果之永豐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給「陳育佑」,繼傳送其玉山帳戶存款餘額為2,120元之玉山帳戶網路銀行APP介面擷取照片給「陳育佑」,可知此時其玉山帳戶尚有存款2,120元,隨即「陳育佑」傳送一連串數字「0261」、「0091」、「424」、「809」、「30280」給被告,被告即回傳轉帳金額為3萬2,080元、轉入對象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玉山網路銀行APP擷取照片給「陳育佑」,可見被告自玉山帳戶所匯出之3萬2,080元中,扣除證人彭鈴杏之第二筆匯款為2,095元(計算式為3萬2,080元-2萬9,985=2,095元),則由被告玉山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為2,120元乙節,可知被告多匯出之2,095元,實為其玉山帳戶內存款;

末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再度與「陳育佑」進行26分31秒之通話,結束後「陳育佑」稱:「現在設定好了,最晚到明天晚上就全部OK」,被告說「好」,此均與被告歷次辯解之各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3日晚間接獲詐欺電話,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陳育佑」所述在轉帳號碼、金額欄可輸入代碼進行調整參數,再送金管會審核、辦理退款等說詞,故而於永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先輸入4萬9,399元轉出自己款項,再依指示輸入2萬9,985元,轉出證人彭鈴杏之第一筆匯款,並於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輸入3萬2,080元,而將自己存款2,095元及證人彭鈴杏之第二筆匯款一併轉出,則被告上開辯詞即有所據,且被告自己亦受有4萬9,399元、2,095元之金錢損失,其是否有故意提供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為之轉帳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實屬有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於同年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嗣撤回報案乙節(見偵字第41591號卷第10至11頁、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經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3月6日於武陵派出所任職時,受理民眾薛壹中所報詐欺案,筆錄製作完畢後依程序通報銀行,後銀行來電稱被害人提供之帳戶有異,隨後職請報案人再次確認有關帳戶之情形,並經被害人確認後,再於同年4月3日完成案件呈報」等情,有職務報告傳真影本存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65頁),而卷內被告最初警詢內容為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41591號卷第13至14頁),確無被告於111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可見警員於該(6)日僅係將被告之銀行帳戶情形通報銀行,而係於111年4月3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再次確認有關銀行帳戶情形,始完成案件呈報,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6日至警局報案後,因警方尚無查得具體事證,其故而暫不報案,繼續相信「陳育佑」之說詞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觀諸被告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不僅為被告之薪轉帳戶,迄至111年3月3日證人彭鈴杏匯款日期之前,均有頻繁提款及消費簽帳、電子支付、悠遊加值扣款等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主要往來銀行帳戶,有前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字第47140號卷第73至79頁),衡情倘被告係有意提供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使用,其自可申請新銀行帳戶或將其閒置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當無將與其自身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銀行帳戶提供而徒增將來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之風險,亦徵被告確係受騙而提供永豐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並為之轉帳。

從而,被告之辯解即屬有據,難認被告就證人彭鈴杏部分,有提供永豐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告就告訴人彭鈴杏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彭鈴杏部分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薛壹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備註 主文 ⒈ 陳珮玲 「陳育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係合作金庫專員,向告訴人陳珮玲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使告訴人陳珮玲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薛壹中永豐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1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2萬4,985元(手機轉帳)。
⑵下午4時58分許,5,050元(手機轉帳)。
●其中3萬元為陳珮玲所匯。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薛壹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劉芯枚 「陳育佑」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告訴人劉芯枚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使告訴人劉芯枚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薛壹中玉山帳戶。
111年3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7,000元。
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2萬9,970元(行銀非約跨轉)。
●其中7,000元為劉芯枚所匯。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薛壹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李慶堂 「陳育佑」於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為動漫服務人員,向告訴人李慶堂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使告訴人李慶堂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至薛壹中永豐帳戶。
111年3月17日晚間9時27分許,3萬元。
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2萬9,970元(手機轉帳)。
●其中2萬9,970元為李慶堂所匯。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薛壹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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