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54,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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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淑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4. 二、案經張鳳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彭淑雲固坦認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保管使用其父親
  11. ㈠、告訴人張鳳珏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
  12. ㈡、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其父親彭義雄郵局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
  13. ㈢、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14.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15.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53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
  16.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17.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所稱在「香港工
  18.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9. 二、論罪科刑:
  20.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21.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22.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23.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24.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欲提領款項惟未能得逞之行為,而
  25.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予
  26. 三、至被告所提供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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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淑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使用不知情之父親彭義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給該人,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無證據證明彭淑雲知悉本案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有其餘第三人共犯詐欺罪)。

該人取得彭淑雲提供之彭義雄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wong_cheong」向張鳳珏佯稱:欲寄送禮物包裹給張鳳珏,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領取包裹云云,致張鳳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內,而詐得張鳳珏之財物。

惟因彭義雄之郵局帳戶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時經攔阻提領,彭淑雲因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未得逞。

經張鳳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彭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287至2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淑雲固坦認其於000年0月間開始保管使用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嗣並將該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匯入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將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在香港工作的男友,因其男友表示有投資科興疫苗之機會,要其投資,等投資獲利一段時間後,會將款項結清匯至該帳戶,其不知會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張鳳珏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將3萬元匯至彭義雄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背面),復有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彭義雄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其父親彭義雄郵局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提款、匯款交易紀錄,均是由其為之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3頁背面),而觀諸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當馮嘉新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匯入4萬5,000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提領4萬5,000元;

當黎芳杏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6分匯入3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提領3萬元;

當劉懿瑩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匯入30萬6,230元,被告隨即於翌日上午11時9分提轉、領現共30萬元;

當洪曉如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4分匯入15萬5,415元,被告隨即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10時12分各提轉9萬1,000元、5萬9,500元;

當張慧琳於111年7月19日上午8時51分匯入10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10時12分各提轉3萬元,提領現金8萬5,000元,此有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指示提款,惟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將3萬元匯至彭義雄之郵局帳戶後,因彭義雄之郵局帳戶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時經攔阻提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參,被告因而無法提領該筆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致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未得逞,亦屬明確。

㈢、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若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齡已滿53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5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更有豐富之人生閱歷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致該帳戶遭警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調機關偵查,並經警員告知其行為涉及犯罪,此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年7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詎被告繼之又提供其女兒名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因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員再度重申其行為業已涉及不法,此亦有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

甚且,被告復再度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犯共同洗錢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9頁、第17頁);

被告繼而又再度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及母親名下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犯共同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61頁、第14頁),益徵被告對於將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

詎其於本案猶再度將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對其自身行為乃係詐欺犯罪之一環,且容任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明確。

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彭義雄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轉匯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提領款項後上繳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所稱在「香港工作之男友」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自無從核實其所述情節之真實性。

況依前開事證,已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意,且可預見依指示提領款項,該款項係不法詐欺行為之贓款,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違背其己意而為之。

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匯入3萬元至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有彭義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惟因彭義雄之郵局帳戶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即時經攔阻提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入3萬元至其提供之彭義雄郵局帳戶,因該筆款項匯入彭義雄郵局帳戶時,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惟因該筆3萬元未及遭被告提領得手,自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人數已達3人以上,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名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2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欲提領款項惟未能得逞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犯共同洗錢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繼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及母親名下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犯共同洗錢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19頁、第221至261頁、第17頁、第14頁),詎猶不知悔改,本案復提供其父親彭義雄之郵局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自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彭義雄郵局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彭義雄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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