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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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屏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第22708號、第23180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8號、第27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鄭玉屏為美化帳戶金流以使貸款審核順利,雖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清輝」、「林妍馨」、或暱稱「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張清輝」、「林妍馨」、「王浩」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上開4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予「林妍馨」所介紹之「張清輝」後,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10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附表所示之10人因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後,旋由其於111年12月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等方式予以提領,並依「張清輝」指示,先後交給前往與其會面之「王浩」等人而得逞,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玉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辦貸款,上網找代辦,我加「林妍馨」後,對方說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提升我的信用分數,我誤信之下,才配合提供本案4帳戶並提款轉交給「王浩」等人,我也是被騙的。

㈡就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因分別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內,被告並於111年12月8日為各該提款行為並交給「王浩」等人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金德、顏瑤英、呂鄭麗、黃馨儀、林莠芬、李宗原、簡文正、黃彩霞、龍雨、陳羣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含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

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有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若對方又不出面,反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

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準此:⒈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供陳之諸般工作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與「林妍馨」聯絡時,已表明自己先前有與台銀協商,正分期償還中,並有辦過中租、和潤跟手機等貸款,之後找理財專員幫忙送件要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遭拒,原因是已有協商跟被告負債比高,被告中間還有諮詢過2家,之後又嘗試辦理小額貸款,仍遭拒絕,遂向「林妍馨」表明有20萬元的資金需求,用途是「矯正牙齒費用」(本院金訴字1061號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深知辦理貸款的合法流程,且已屢遭合法業者拒絕,但因自身仍需款孔急,就上網轉求貸款之機會,所為形同鋌而走險,已可認被告已具上開認識。

且在被告與「林妍馨」、「張清輝」之對話紀錄中,有多筆語音通話(本院金訴字1061號卷35至51頁、第53至73頁),通話時間非短(例如,被告聯絡上「張清輝」後,首通語音通話就耗時13分34秒,見同卷第53頁),被告對於通話內容應不致於全然忘記,但被告於本院卻以忘記等詞為應(本院金訴字1061號卷第57至60頁),避重就輕之情甚明。

實則,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之目的是要提升信用分數,於偵訊時且表明就是要製造金流(偵字21291號卷第87至89頁),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張清輝」、「林妍馨」並未對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要求提供擔保品、要求連帶保證人、為一般徵信,此並有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時親筆簽名之合作協議書影本截圖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1061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明知借款應先經過合規之徵信,自身於當時之信用已非正常,竟在對方不為任何徵信並已明言是要製造金流後,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可見被告自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⒊況被告未曾見過「張清輝」、「林妍馨」,也不知「張清輝」、「林妍馨」之真實身分,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本案4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一次次提款時,對於不認識的人竟然願意將款項源源不絕的匯給自己,如何會毫無疑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此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所提出,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確均有於自動櫃員機顯示「安全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要出借帳戶」之醒目警語,被告於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並載明勿遭詐騙的提醒文字,甚為明白,則被告飾詞佯裝不知,反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

又被告已知悉對方是所謂公司,但「張清輝」指示被告之面交地點,卻非任何公司,而是空曠的公園、國小的門口(例如偵字22708號卷第35頁),被告至此豈可能毫不懷疑?綜上足認,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㈣依各該告訴人匯款金額換算,在111年12月8日,新光帳戶僅餘39元(偵字21291號卷第43頁);

土銀帳戶僅餘38元(偵字22708號卷第313頁);

合庫帳戶僅餘45元(偵字26638號卷第11至13頁);

玉山帳戶僅餘5元(偵字23180號卷第23至2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更可認定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張清輝」、「林妍馨」、「王浩」為同一人,且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就至少有不同之2人(下詳),實不能認定本案從事詐欺行為者不滿3人,足見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態樣無訛。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①被告聯絡「林妍馨」辦理貸款之目的僅有「矯正牙齒費用」,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但被告於警詢時增稱還有學貸、車貸,於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辦理貸款目的是生活上需要及矯正牙齒,又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程序加稱還有媽媽檢查需要費用,再當庭改稱主要是我媽媽的醫療費用,已見前後不一;

被告自承警詢時未受不正訊問,所答均出於自由意志,卻於本案歷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媽媽醫療費用,可見此乃企圖博取本院同情之飾詞。

②被告根本不認識「張清輝」、「林妍馨」、「王浩」,也不知「張清輝」、「林妍馨」、「王浩」的真實身分,卻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先供稱不是找陌生人借款,再改稱他們是代辦公司;

被告與「林妍馨」之對話紀錄中,已清楚顯示被告有辦債務協商還有多筆貸款,嗣想貸款均遭拒絕,才上網找上「林妍馨」,有如前述,被告還於本院提出被證7佐證自己確有向台灣銀行辦過前置協商,本案4帳戶內於當時之餘額更均只剩零頭,有如前述,被告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推稱「我不知道我信用狀況很不好」;

被告於偵訊時已坦稱是要製造金流,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推稱不知道是在製造假金流,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經訊問,又改稱這是兼職,有點像是做金流等詞,凡此可知,被告為推卸責任,以各類編詞應對,所辯並無可信。

③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時,銀行均有勿涉詐騙之警示,有如前述,但被告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諉稱沒有看到警示,再顯被告企圖卸責而作不實答辯之情。

④被告於警詢時表明被告領款後,交錢的對象分別有「王浩」、「小陳」,並具體描述「王浩」、「小陳」之外型,卻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經訊問時,答稱「王浩」、「小陳」從頭到尾沒有講話,再答稱覺得「王浩」、「小陳」聲音很像,可能是同一人,而被告因心知自身所述有矛盾(按理,人若不講話,怎麼辨別聲音),於是臨訟急智供稱,「王浩」、「小陳」有點頭,有發出聲音說「對」等詞,以求兩面迎合被告所謂「王浩」、「小陳」沒有講話,被告卻又能辨別聲音的說法,然由此反更可知悉被告所辯重在應付司法之質問,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則因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似別無例外規定(例如,即使「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理之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此並不影響法律已定明之法定刑最高度),況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就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言,無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解為本進行判斷,均併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被告所為,與甫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7條無涉,毋庸就該條例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清輝」、「林妍馨」、「王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所示,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0罪)。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準此,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

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

被告雖為不可或缺之本案犯罪中介,但整體觀之,詐欺集團係讓被告成為提供帳戶並領款交出之工具人角色;

被告未取得分文報酬;

被告並無前科,與在詐欺集團內長期營生、獲取暴利之惡類或首謀,更有不同。

綜上可認,若對被告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感,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於社會治安頗有危害,迄亦未對各該告訴人有所彌補,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上開告訴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為主,亦有請求從重量刑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實際提款及轉交給「王浩」等人之行為更是在1日內完成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此規定,是據此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尚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宣告。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究竟透過何物與「張清輝」、「林妍馨」聯絡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亦未見檢警於被告處查扣相關物品,仍無從依此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又關於沒收之事項於特別法未設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皆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本案4帳戶均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李俊毅追加起訴,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之
時間(民
國)
遭詐騙之情節
匯款時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匯入之被
告帳戶
陳金德
000年00
月0日下
午2時46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陳
金德之兒子陳思翰向告訴人
陳金德致電誆稱手上貨款不
夠,需幫忙代墊貨款,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1年12
月8日上
午10時5
6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顏瑤英
000年00
月0日下
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顏
瑤英之表弟顏順泰向告訴人
顏瑤英致電誆稱貨款不夠,
需幫忙代墊貨款,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1年12
月8日上
午10時
30萬元
玉山帳戶
呂鄭麗
000年00
月0日下
午2時16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呂
鄭麗之姪子向告訴人呂鄭麗
致電誆稱急需用錢,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
右列帳戶。
111年12
月8日中
午12時
30萬元
土銀帳戶
黃馨儀
000年00
月0日下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平臺
客服向告訴人黃馨儀誆稱,
111年12
月8日晚
2萬7,985

玉山帳戶
午5時52
分許
因系統操作錯誤,須協助取
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
列帳戶。
間6時24

林莠芬
111年12
月8日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平臺
客服向告訴人林莠芬誆稱因
系統操作錯誤,須協助取消
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
帳戶。
111年12
月8日晚
間6時19

4萬9,987

玉山帳戶
111年12
月8日晚
間6時20

4,123元
李宗原
000年00
月0日下
午2時41
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李
宗原之大學同學黃森培向告
訴人李宗原致電誆稱急需用
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
月0日下
午1時40
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簡文正
111年12
月7日上
午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簡
文正之兒子向告訴人簡文正
致電誆稱工作需要錢,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1年12
月8日上
午11時
5萬元
合庫帳戶
黃彩霞
111年12
月7日上
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黃
彩霞之女婿向告訴人黃彩霞
致電誆稱手上貨款不夠,需
幫忙墊付,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
月8日中
午12時3
6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龍雨
000年00
月0日下
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
服務員向告訴人龍雨誆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
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其陷於
111年12
月8日
18時16
分許、1
2萬9969
元、7015

玉山帳戶
(續上頁)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8時55分

陳羣安
000年00
月0日下
午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誠品客服
人員、郵局人員向告訴人陳
羣安誆稱,因駭客入侵,誤
設其為經銷商會員,須依指
示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111年12
月8日
17時49
分許
7萬9097

新光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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