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06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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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品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4. 二、案經羅秋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黃葦雯、鐵軍銓訴
  5. 理由
  6.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品涵均不
  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楊梅大同
  8.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其配偶張勝凱則為中國信託帳
  9.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10. ㈢、固然,時下此類案件之被告多以被害人自居,認為自己亦是
  11.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14.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
  15. ㈢、本件被告雖稱其每提供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然依
  16.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已預見寄出之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20. ㈠、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時間,因
  21.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財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而
  22. ㈢、固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
  23. ㈣、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24.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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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無罪。

事 實

一、曾品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獲,其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將使該不明之他人得以進行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配偶張勝凱(所涉詐欺罪嫌,未據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曾品涵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內容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7,103元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計6萬7,000元由曾品涵自行轉匯至不知情之女兒曾○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郵局帳戶)外【詳後述無罪部分】,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秋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黃葦雯、鐵軍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品涵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明人士收取,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當初要做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政府提供疫情補助金,提供1個帳戶、寄1張提款卡就補助1萬元,寄越多越好,但是最多8張,我沒有想太多就提供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其配偶張勝凱則為中國信託帳戶與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將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楊梅大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分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興岩門市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巨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被告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內容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中7,103元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自行轉匯至女兒曾○潔名下汐止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羅秋珠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28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2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5746號函檢附之曾○潔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黃葦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鐵軍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9364號函檢附張勝凱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8737 號函檢附張勝凱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7593號函、被告提供之7-ELEVEN賣貨便寄件收據、貨態追蹤系統、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45號函及其附件IP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086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119頁、第166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偵字第40669號卷,第25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5至43頁、第47至50頁、第51至61頁、第63至87頁、第89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30頁、第139頁、第157至171頁、第17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我與PO訊息的人聯絡,對方說目前政府有發防疫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有幾張提款卡都給他,我才跟我先生拿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0669號卷,第14頁、第16頁),然而,即便是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重之109年、110年間,政府核給紓困金之對象也僅限於特定產業從業者或符合特定條件之民眾,且申辦者必須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符合領取紓困金之資格,並踐行相關法令規定之流程,豈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領取紓困金之理,被告對此一完全違反常理之說詞豈會不感懷疑。

再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字第40669號卷,第165頁、第167頁),對方提及「是這樣的,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買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10,000元」、「我跟您實話說了吧,這是公司跟代工人員合理避稅的原因喔,卡片會跟材料一起配送給您,您要去稅局檢舉我們也沒辦法」、「到時您收到材料的時候補助金也會順便給您,薪水是等您做完材料才有的」,然提款卡在方便帳戶申辦人隨時領取款項,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提款毋寧為提款卡之最主要功能,將提款卡交出有助於節稅,可說聞所未聞。

即便被告可以獲得對方所宣稱之補助金,被告僅需提供帳號給對方便於款項匯入即可,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不啻代表一旦補助金匯入帳戶,他人即可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被告與對方素昧平生,先前毫無往來,又豈會不擔心對方擅自將帳戶內匯入之補助金領出花用。

抑有進者,對方尚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須知提款卡密碼乃提款卡得以使用之前提,衡情,提供帳戶者絕不可能容許對方持提款卡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領出,故而,本件之情形恰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情形相同,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楊梅大同郵局帳戶在寄出前均是帳戶餘額為0元或幾近於0元,此類帳戶在別無其他金錢匯入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再提領款項,在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以及不可能容許他人持自己提款卡領款之情形下,面臨對方索取提款卡及要求告知密碼,以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交付之帳戶將來勢必有金錢匯入,否則對方取得帳戶內無餘額或幾近乎無餘額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何用。

執此而論,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交付之帳戶會有資金匯入,且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他人實無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他人竟以違反常理之話術向其徵求帳戶提款卡,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證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固然,時下此類案件之被告多以被害人自居,認為自己亦是遭到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也找過手工,對方那時候只要提供身分證,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當時是我先拿東西回去做,做完才領錢,做一次領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顯見被告先前係在先付出勞力、時間完成工作後,才領取不超過萬元之6,000餘元報酬,對比本次網路上之對方說詞,僅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獲取每個帳戶提款卡1萬元之款項,且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被告對此不勞而獲之說詞焉能無所疑慮。

其次,被告本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以免遭歹徒不法使用之責,對於任何人以違反常理之說詞徵求帳戶資料本應小心再三,向政府或警察機關、周遭親友求證,避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更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且幾乎全臺各地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均有張貼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洗錢共犯而觸法之警語,或在自動提款機播送相關防範影片示警,被告就此實難諉稱不知,仍然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亦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即領取所謂補助金,遠高於他人之財產可能因此受到損害,此即為縱使有人使用其交付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依然「聽任其發生」之心態,且兩者(請領補助之目的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何1位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雖稱其每提供1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取1萬元,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交付3張提款卡之舉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6萬7,000元轉匯至汐止郵局帳戶部分,固然涉犯洗錢罪,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既然未據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詳後述無罪部分),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將嘎6萬7,000元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早已預見寄出之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內會有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竟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趁詐欺集團尚未將匯自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出之際,於111年5月22日(起訴書誤植為5月23日)晚間8時43分、同日晚間8時44分(起訴書誤植為8時48分),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將帳戶內5萬元、1萬7,000元轉匯至被告之女兒曾○潔名下汐止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汐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憑。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萬元、1萬7,000元轉匯至曾○潔之汐止郵局帳戶,然堅詞否認有詐欺之舉,辯稱:我以為對方將補助款匯給我們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4所示詐術內容詐欺,遂於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復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5萬元與1萬7,000元匯至曾○潔之汐止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復有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冠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刑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87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007574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669號卷,第33至34頁、第47至61頁、第89至115頁、第121至130頁、第179頁;

偵字第37086號卷,第175至179頁),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財取財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本件被告固然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屬於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曾○潔之汐止郵局帳戶,惟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並非因遭被告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則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取得性質上屬於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之行為,充其量僅係是否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不能再予以評價為以詐欺方式侵害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蓋渠等之財產法益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時遭侵害,而被告之不法行為也在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中遭評價。

再就被告主觀想法而言,即便其認知到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其目的在取得款項,其並無存有對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意,或藉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之方式達到詐欺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自無從以詐欺取財之正犯論處。

㈢、固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配合提領贓款之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係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匯至女兒名下汐止郵局帳戶,且曾○潔之汐止郵局帳戶未經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轉匯之舉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之目的應係自行花用,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以轉匯或領出之方式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俾使詐欺集團成員保有犯罪所得,難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之行為,即俗稱之『黑吃黑』,實務上有認為應構成侵占罪。

然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合法方式取得,與侵占罪之成立需以合法取得為限有別,縱使被告意識到為詐欺贓款而侵吞入己,亦不能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相繩。

即便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被害人匯入,實質上屬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達到自行保有該犯罪所得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係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僅論以洗錢防制法為已足。

惟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行為人主觀意圖、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與詐欺取財罪不同,此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基本犯罪事實有別,難認具有同一性。

從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或一般洗錢罪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秋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起 假冒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數量有誤,恐遭扣款,必須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博客來書店資料外流,要提供帳戶資料供銀行關閉帳戶,並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7分 19萬9,896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黃葦雯 111年5月21日凌晨1時41分起 傳送網址連結之訊息,佯稱蝦皮賣場出現問題,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表示要協助解決問題,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3時42分、3時48分 4萬9,912元、4萬9,913元、4萬9,914元 楊梅大同郵局帳戶 3 劉冠廷 111年5月22日某時許 假冒迪卡農客服人員,佯稱遭駭客入侵而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之設定,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 111年5月22日晚間6時55分、7時05分 扣除15元手續費後各為4萬9,985元與6,125元(原始遭詐欺金額為5萬元與6,140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鐵軍銓 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 假冒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佯稱先前之訂單遭誤設為經銷商,會被重複扣款,必須提供銀行帳號以解除設定,復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操作 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38分、8時40分 4萬9,988元、9,9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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