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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54號、第30793號、第391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網絡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與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絡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惟乙○○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許,為辦理借款,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之廣告連結而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爽」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曾爽」)加為LINE好友後,自「曾爽」處得知,須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配合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密碼等資料,即可由「曾爽」為其製造虛假之「薪資轉帳」紀錄,提高貸款之可能性等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曾爽」指示於同年6月6日配合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6、7月間某時許,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曾爽」使用。
嗣「曾爽」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或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渠等掌握之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至24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手機門號,並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暱稱「曾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曾爽」貸款,「曾爽」向伊稱伊的工作資歷不夠,如能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即可提高貸款額度,伊因缺錢,故而並未追問,亦不知如何求證,而提供本案之中信、台新帳戶資料,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㈣卷第9至14頁、偵㈡卷第11至14頁、偵㈢卷第17至21頁、偵㈠卷第7至9頁、偵㈤卷第7至10頁、偵㈠卷第87至88頁、桃金簡卷第49至59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244至249頁),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153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資料、網路銀行IP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38409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歷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29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歷次異動紀錄(見偵㈠卷第21至30頁、偵㈡卷第141至159頁、偵㈢卷第45頁、第51頁、偵㈣卷第27至43頁、偵㈤卷第99至116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第89至192頁、第193至195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上開台新、中信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被告所有之台新、中信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並得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訊確為被告提供予「曾爽」等情,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稱:伊於111年6月10日在臉書上看到有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伊跟對方說需要貸款20萬元,對方跟伊說,需要提供帳戶幫伊製造金流,於是伊依照對方指示至7-11將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
於111年10月20日警詢時稱:伊忘記何時寄送存摺跟提款卡,在伊附近的全家寄送的,伊寄送之後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先稱:存摺、提款卡均在伊家中等語,後又改稱:伊將台新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寄送後,並未得到「曾爽」約定應給予之1萬元報酬等語;
於偵訊時亦稱:伊有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於112年7月26日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沒有把提款卡、存摺寄給對方,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存摺密碼,僅有配合對方操作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僅有提供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沒有提供存摺之密碼,亦沒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未曾配合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等語,後改稱:伊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也有配合開通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然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台新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等語;
於112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次改稱:伊有提供存摺之密碼,也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然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於斯時伊稱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情時,伊方改稱:伊有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然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㈣卷第9至14頁、偵㈢卷第17至21頁、偵㈠卷第87至88頁、桃金簡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244至246頁),則其就究竟有無提供密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究竟係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僅有存摺封面、有無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等節,多次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均見矛盾。
⒉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台新、中信之款項,均非經伊所提領、轉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以詐欺集團之所以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其最終之目的無非在將所詐得之款項得以順利領取分贓,而不為偵查機關尋金流追緝以致身分曝光,因而以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且往往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因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使整個犯罪計畫因此落空,反被帳戶持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應無可能使帳戶持有人始終保有帳號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避免帳戶持有人於被害人之款項一經匯入即提領,如此一來,反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被帳戶持有人領取,為人做嫁,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能獲取詐欺所得,絕無可能使帳戶持有人仍得透過掌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實質上仍有機會控制該帳戶為提款、轉匯使用,是被告所辯,伊均未提供任何帳戶相關之密碼資料等語,顯然有悖於情理。
⒊又現行金融機關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有密碼之設置,需正確輸入數碼之密碼,始得以操作提款卡進行提款、匯款、帳戶資料之查詢等,復有連續數次輸入錯誤之密碼即沒入提款卡、鎖住○路○○○號操作而需臨櫃提供雙證件資料辦理解除之相關保護機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並非以出生年月日設置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殊難想像,取得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僅憑所知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憑己力隨意拼湊出正確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進而操作提款、轉匯。
而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93至94頁),可見本案中信帳戶自111年5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僅有小額之3,000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進出,然自111年6月14日起,即有超過10萬元之款項密集進出,且有使用行動網路、ATM操作提領等情;
而本案台新帳戶自111年6月14日起,亦有密集之款項進出,且亦有使用網路銀行、ATM操作提領、匯出等情。
則依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自111年6月14日起持用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人,不但知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持有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等節,即與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伊並未提供提款卡等節有異。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如非確有此情,被告並無於警詢、偵訊自陷己罪,而隨意坦承犯行之動機、目的,是其嗣後否認前情,自無足採。
⒋基此,被告就其究竟有無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復以其所稱既均未將密碼設置為出生年月日等得自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可知之資訊猜測之數字,則以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中,詐欺集團端無甘冒帳戶持有人憑密碼將所詐得之款項自行領出之情,且以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有多筆操作網路銀行、ATM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等情,俱見被告所稱伊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均為捏虛之詞,無足憑採。
是被告不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設本案台新帳號之網路銀行,更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屬實。
㈣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曾爽」,容任「曾爽」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菜市場工作,案發前亦曾從事過房仲、工廠作業員、工地臨時工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金簡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4頁、第247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大概知道如果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會涉及詐欺,且伊知道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為洗錢以避免追緝獲得犯罪所得者所在多有等語(見桃金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被告雖稱:伊急著要借錢,且只要不外洩就不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伊也不知道對方取得之後要如何製造虛假薪資轉帳至伊之帳戶內等語(見桃金簡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63頁、第245頁),然其於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有至銀行信貸、辦理民間貸款等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47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申辦貸款之經驗,則以其社會歷練,客觀上就前述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尤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將涉及違反法律而有刑事責任一事,知之甚明。
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之前也有像本件一樣要做金流,於貸款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亦稱對此部分現已無從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詞,則以其所稱之內容不但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異,且如被告確有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始得貸款之經驗,則其以相同之方式,向相同之業者辦理貸款即可,絕無另於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上另覓「曾爽」協助其貸款之必要,是其所稱僅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自承其與「曾爽」未曾謀面,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僅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上推薦貸款的廣告連結點入方加入其LINE好友,伊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也沒有查證等語(見桃金簡卷第5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45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LINE文字、語音對話聯繫,其僅憑「曾爽」之寥寥數語即輕信提供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至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等情之信賴基礎已顯屬可疑。
且以被告與「曾爽」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桃金簡卷第87至95頁),被告並未與「曾爽」告知所需貸款之額度、需求之利率,「曾爽」亦未針對本案將如何虛增被告帳戶內之進出、該帳戶內之金流進出有無機率將不被銀行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定為薪資進出、銀行或民間貸款事後是否將另外進行審核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告知被告,僅泛稱:「如果銀行那邊有順利利息就不會再跟你收,你也比較輕鬆」等語,此均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依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內容觀之,亦顯屬有疑,而難以輕信,況以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完整之對話紀錄經伊兒子刪除而無從提供云云,然縱以其無從提供完整之與「曾爽」間對話紀錄,其對於其究需求貸款多少金額、所得承受之每月還款金額及利息猶應知之甚稔,詎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伊跟「曾爽」說要貸款20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曾爽」跟伊說開通網路銀行之後過一陣子會有伊所借貸之10萬元匯入伊戶頭等語(見桃金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其對於究竟需求之貸款金額、每月還款金額、利率、是否需求擔保品等基本重要事項均無向「曾爽」確認,其自身亦不甚清楚。
又以被告與「曾爽」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曾爽」要求被告綁定中信帳號(按: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839381532號函檢附之中信帳號網銀申請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顯示,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應於110年6月4日即以申請開通並綁定手機門號,「曾爽」所要求者似為再次申請開通)時,被告即回覆以「綁這個帳號會有問題嗎」、「你不要騙我ㄝ,因為我都不懂」等語(見桃金簡卷第87頁),足見被告在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疑警戒。
⒋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曾爽」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曾爽」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為獲取可能申辦成功貸款之利益,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曾爽」,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之權限,並任上開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未詢問款項來源或加以查證,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曾爽」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曾爽」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4號、第30793號、第39168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信、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菜市場賣菜之職業,1天約3,000元之收入情況,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248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其雖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然迄至本院審理前,均未按期賠償,而對告訴人丁○○稱於12月始一次性給付本約定之8至12月和解金額、對告訴人己○○稱11月之金額遲至12月5日支付,然後亦未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陳(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49頁),被告對此情節稱:每月還3,000元沒有問題,但伊有小孩、家庭要養,有這麼多被害人,錢也不是伊拿的,所以伊要還本來就會慢一點云云,然和解筆錄之簽立本即為被告之自由,被告於簽立之前即應考量其還款能力,詎其於應允還款後,改稱其並無還款之能力,且本案告訴人中被告僅有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其所稱因被害人過多等情,又其對2位告訴人積欠之每月還款金額均稱於本院審理之12月時始願支付等節,尤有輕諾還款以求本院量刑予以從輕,然其實並無還款意願之譏,顯見其內心猶存僥倖,並未確實反省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台新、中信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邱志平、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7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6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4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93號卷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8號卷 桃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丁○○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工作職缺廣告誘使應徵者主動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丁○○佯稱依指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23至30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小雞上工網路頁面、幣安客服之LINE個人資料截圖、幣安會員登入頁面截圖(偵㈡卷第107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27至131頁)。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41至159頁、本院卷第89至192頁)。
2 庚○○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前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向庚○○佯稱加入投資平台「CMT交易所」後,可代操股票並從中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 2萬元 先匯至林侑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侑緯部分另行移送偵辦),再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轉匯8萬0,001元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汶媛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11至19頁)。
②告訴人蔣汶媛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亨」、「亞洲區CMT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及INSTAGRAM個人網頁截圖(偵㈠卷第55頁、第61頁、第63至7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
3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3分 3萬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23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㈢卷第79至85頁)。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㈢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9至192頁)。
4 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加入BRK操作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至23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文字檔(偵㈣卷第97頁、第99至122頁)。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㈣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89至192頁)。
5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祈輝」,向丙○○佯稱投資娛樂城,可幫期待操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祈輝」、「昱祥【投顧規劃】」對話記錄截圖、金御娛樂城及FXT PRO之網頁截圖(偵㈤卷第209頁、第213至219頁、第221至223頁)。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99至116頁、本院卷第89至192頁)。
6 辛○○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 V」,向辛○○推介投資網站,佯稱匯款後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1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㈤卷第57至58頁)。
②被害人辛○○提供之IG廣告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V V」之對話記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封面截圖(偵㈤卷第191至205頁)。
③被告之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㈤卷第99至116頁、本院卷第89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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