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0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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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56號、112年度偵字第5866、1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乙○○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德春藥局內,向鄭智仁(未據偵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本案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1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內,扣得本案金屬槍管1支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偵16714卷第44至49頁、偵5866卷第14至16頁、偵43656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頁、本院金訴卷第189頁、第208頁),核與告訴人丁○○、己○○、庚○○、丙○○、戊○○及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偵43656卷第41至42頁、偵16714卷第101至103頁、第135至136頁、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88頁、第223至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甲○○提供詐騙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己○○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庚○○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等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6日刑鑑字第1110086792號鑑定書檢附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111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31號函等各1份及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總計4張等卷在卷可稽(偵43656卷第73至77頁、偵16714卷第51至59頁、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41至169頁、第172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第197頁、第205至221頁、第225頁、第233至255頁、偵5866卷第51至57頁、第65至72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本案之金屬槍管於修法前後均有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不顧提供銀行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持有違禁物時間非長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未查獲被告持用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用於犯罪行為,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合於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並考量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時間相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存及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自稱「劉長榮」及「陳惠玲」,向甲○○佯稱使用「PLCG」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 10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自稱「劉國棟」,向丁○○佯稱使用「PLCG」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 50萬元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前某時許,自稱「LISA」、「劉國棟」及「高慧君」,向己○○佯稱可使用「PLCG」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35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自稱「陳惠玲」及「劉長榮」,向庚○○佯稱可使用「PLCG」app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自稱「陳惠玲」及「劉長榮」,向丙○○佯稱可使用「PLCG」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自稱「張承志」、「黃盈盈」,向戊○○佯稱可使用「PLCG」app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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