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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詹惠琪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96、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詹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詹惠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魏士超、莊皓芬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魏士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莊皓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67頁),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士超、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字第22496號卷第23至33頁、偵字第26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魏士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士超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892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莊皓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莊皓芬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22496號卷第37至45、65至67、107、111至117、119至139頁,偵字第26005號卷第23至24、29至31、59、61、63、35、45、47、51、53、54),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2之魏士超、莊皓芬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至2之魏世超、莊皓芬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第26005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至2之魏世超、莊皓芬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2之魏世超、莊皓芬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參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賠償魏世超、莊皓芬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長達3年餘月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士超 (已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扣款 111年9月21日17時36分、39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被告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皓芬 (未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扣款 111年9月21日23時43分;
22日0時33分、1時8分 7萬9,846元 1萬2,993元 2萬3,909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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