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48,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頎瑞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以及使用之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此人為甲○○所指之乙○○,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某詐欺者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某詐欺者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王威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明中信帳戶),再由某詐欺者依序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惠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一所示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與某詐欺者,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他銀行帳戶供己所用,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與某詐欺者,且有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他銀行帳戶供己所用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號有提供給案外人乙○○使用,乙○○跟我說他帳戶有限額的關係,有些款項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出來再給他。

我有確認乙○○的買賣記錄,他有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他的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記錄給我看,乙○○說部分的比特幣是現金收購,所以叫我領出來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受乙○○指示,對於相關款項不知悉是詐欺贓款,也無參與相關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跟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付某詐欺者、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以供己所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金訴卷第41、95-96頁);

又證人王威明、楊美惠均僅係人頭帳戶提供人,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威明中信帳戶,再依序遭某詐欺者將款項轉匯至楊美惠中信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戊○○、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122、127-128、133-134頁)、王威明、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141、149-153頁)在案,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6頁)、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19-21頁)、王威明開戶資料(偵卷第63頁)、王威明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5-7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71-74頁)、楊美惠開戶資料(偵卷第75頁)、楊美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7-86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87-9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偵卷第93頁)、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5-100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偵卷第287-297、327-337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附表一所載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確分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其有無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原因,先於警詢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作不動產仲介、銀行代款待辦、虛擬貨幣、薪資轉帳用,也會用在跟朋友出去玩分擔費用會用轉帳給我。

我作虛擬貨幣一直是用Ownbit交易所,是朋友許恩譽推薦的。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是我本人提領,生活花費及娛樂用途。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是我本人提領,我存天恩當鋪的資保賺月息。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是我本人匯款、提款,匯款部分有作為修車錢、車子貸款,提領部分我忘了流向等語(偵卷第11-17頁);

於偵查中改稱:楊美惠中信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我之前有在玩虛擬貨幣,我會在網路上收貨和賣幣,匯入之款項是對方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

匯入之款項均為我提領,我會在翌日拿來購買要轉售的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83-285頁);

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又改稱:我的帳號有提供給乙○○使用,因為乙○○說他帳戶有限額,有些款項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領出來再給他。

我有問乙○○錢的來源,乙○○出示他虛擬貨幣買賣紀錄,乙○○說部分的比特幣是現金收購,所以叫我領出來等語(金訴卷第41、92-96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提領款項之原因,所辯前後不一,且從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沒有確認金錢來源是否為乙○○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其沒有提供帳戶帳號給乙○○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語(金訴卷第93頁),足徵被告所辯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⒉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5-100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均旋即由被告於同日陸續將款項全部提領、轉帳一空,則倘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輾轉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乙事全然不知情且未參與,何以得旋即將各該筆款項陸續提領、轉帳一空。

遑論某詐欺者不可能無端突然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在無法確認該帳戶可否順利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情況下,貿然將辛苦詐得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甚明,因此,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作為層轉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且被告對於其依某詐欺者之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乙事,顯然知悉並參與其中,才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即將詐得款項全數提領交付某詐欺者或轉出供己花用,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某詐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辯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乙○○之人,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乙○○之人,業如前述,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先稱:聲請傳喚乙○○作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是乙○○所購買,乙○○在本案中是關鍵角色等語(金訴卷第42、54頁),其後又具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口稱:乙○○未能證明相關待證事實,故捨棄傳喚等語(金訴卷第73、78-79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乙○○之人,且係乙○○指示其提領款項云云,顯屬有疑,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乙○○確有參與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乙○○,且係依乙○○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詐欺者,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而輾轉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交與某詐欺者或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供己花用,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該等贓款嗣遭轉出或提領交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獲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次自王威明中信帳戶轉匯至楊美惠中信帳戶,再由楊美惠中信帳戶分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以及被告分次提款、轉匯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某詐欺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有於111年1月12日15時58分許,自楊美惠中信帳戶轉帳1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行為,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卷第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上揭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某詐欺者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供己所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帳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我因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獲得報酬5000元,沒有再因提領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5-96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報酬,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關於沒收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則先適用特別規定,於無特別規定時,始適用刑法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乃就行為人所取得、使用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規定,係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匯的部分其中4800元是我修車的錢,1萬4480元是我車貸的錢,1萬1280元是我私人用途等語(金訴卷第9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被告轉匯之4800元、1萬4480元、1萬1280元,合計共3萬560元,最終流向均係供被告所使用,此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固因受騙而經某詐欺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該等款項皆經被告提領交付某詐欺者(除編號3經轉匯至其他銀行之款項係供被告所用外),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洪啟昌(有提告) 某詐欺者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發送投資簡訊,洪啟昌因而加入LINE暱稱「林思慧」為好友,林思慧向洪啟昌佯稱:可從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平台買賣美金云云,致洪啟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100萬元 王威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50萬元 楊美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 29萬元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7時14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2日17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12日17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12日17時17分提領10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33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12日15時58分許 11萬元 2 己○○(未提告) 某詐欺者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致電邀請己○○參加LINE投資股票群組,劉雅君因而加入LINE暱稱「羽彤」為好友,羽彤向己○○佯稱:可依其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許 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①111年1月13日17時14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3日17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1月13日17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④111年1月13日17時17分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13日17時17分提領10萬元 (逾4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月13日14時25分許 49萬9000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3 丙○○(有提告) 某詐欺者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許梓安VIPOTOR」為好友,欲投資外匯,「許梓安VIPOTOR」遂再介紹「VIPOTOR客服-鄭永年」,「VIPOTOR客服-鄭永年」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入金審核通過,並激活外匯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 7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 26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18時56分許匯款4800元至許恩譽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1月17日19時14分許匯款1萬4480元至不詳帳戶 ③111年1月17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1280元至案外人陳欣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111年1月17日19時35分提領10萬元 ⑤111年1月17日19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⑥111年1月17日19時39分提領10萬元 ⑦111年1月17日19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⑧111年1月17日19時42分提領6萬9000元 (逾5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85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6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3分許 24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 8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