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15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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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楊弘欽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宇榕,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宏騏(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宇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弘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9頁、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5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但我信用不好,在工作時認識一個同事,他知道我的狀況後就跟我說有公司可以幫忙做金流,大概可以申請貸款100萬元左右,他還有給我看他幫人家申貸成功的相關資料,所以我就相信他,並交付我的雙證件還有本案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我還有付3萬元的手續費給對方,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該如何聯繫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宇榕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宏騏名下另案帳戶,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9頁、金訴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75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19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37頁、金訴卷第35至5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心理狀態,須依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以上各情,應為現代社會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

⒊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目的係為申辦貸款,然其自陳並無留存任何相關對話記錄,亦不知悉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更無任何聯繫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是其前開所辯,已乏客觀事證可佐。

⒋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營汽車音響業務之工作能力,本案帳戶係用於向客戶收取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8頁、第74頁),可知被告具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當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竟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身份不詳之人,更陳稱從未確認過對方之身分證件,亦未留存對方之任何聯繫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是被告當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衡以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其內存款已幾無餘額,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金訴卷第47頁),且被告更供稱於無法聯繫該不詳之人後,尚且有補辦身分證,然卻未掛失本案帳戶,因為覺得反正還有另一個郵局的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由此益見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無非係基於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縱令可能因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等考量,可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仍不以為意,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

⒌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無非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身分、工作、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並毋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固辯稱因自身債信不佳,因此需要「做金流」等語,然其對於索取帳戶之人究竟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如何保持聯繫以確保後續申貸過程之進行等節,均漠不關心,亦未曾核實對方是否確有從事金融貸款業務之經歷、資格或能力,僅空言泛稱:我同事有給我看過他幫人家申貸成功的相關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且被告對於貸款之預期利率、需求之借款期間及還款期限,乃至於對方將透過何等管道、以何標準藉以評估被告之債信決定是否放款等事實,均未能明確陳述,在在可徵其所謂貸款流程諸多不合理之處,委難採信。

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已足可知悉對方並不在乎其債信條件,反而係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該帳戶之使用,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⒍從而,在欠缺合理理由之情況下,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見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不詳之人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用作收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履行,暨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業、需扶養年邁祖母、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0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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