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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吳巧伶名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郵局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金融工具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本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俊峯遭詐匯款部分,因吳巧伶名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已遭管制,並於7月7日19時45分許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操作該帳戶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潘湘畇、羅鈺淳、陳書慕、林俊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高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巧伶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金融帳戶使用,且均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然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知道帳戶會何會遭警示,沒有把帳戶販賣、出借,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本案相關帳戶都沒有遺失過,中華郵政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過,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很少使用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堅稱不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帳戶均由本人保管,3個帳戶都沒有遺失過,但郵局帳戶有一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說要把錢轉給其,錢轉了之後,帳戶就被凍結,該人找不到了等語;
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原本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出,但換了新手機就沒存檔,對話紀錄的內容是對方請其提供本案帳戶,鈛進帳戶後,對方就消失不見了,我有傳帳戶號碼給對方,但密碼在我這,網銀我有提供中信、玉山銀行的帳戶,對方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錢會進來,並教我把錢轉出去,至於郵局是我說要借錢,對方就轉錢給我,至於為何會有卡片提款1千元的紀錄,可能是我提領的等語。
㈡上開事實有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過程,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或存摺內頁)、前揭被告3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林俊峯、潘湘畇、羅鈺淳、高偉翔提供其等遭詐騙之相關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line對話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其等報案紀錄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到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_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則上揭客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或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犯罪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被告本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全然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操作金流等情,業如前述,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是網路上認識的某位朋友把錢轉給其,然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及其後於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中之中信、玉山銀行帳戶,是有人要教其做虛擬貨幣買賣並教我把錢轉出去,郵局帳戶是其要借錢,對方就把錢轉給我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均未能提出其所述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對方」之任何資料,亦無該等人之任何名稱、代號,或能舉出可供調查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所辯如為真正,被告何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三緘其口,一再稱其全然不知帳戶有異常金流出入,是其所辯顯有可疑,又聽從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或操作金流出入,並非尋常之事,不僅需注意買進、買出之時機,更需了解相關交易知識與操作方式,且依其所辯,其如有依他人指示轉出金流,更須輸入欲轉帳帳戶,而被告所從事之職業亦為包裝工廠作業員(見警詢筆錄所載職業欄,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29頁、33頁),平常工作內容與金融操作無關,且其本案操作之金融帳戶之金流帳戶又非單一,衡情記憶本應深刻無比,如其所述為真,自毋庸於警詢及偵訊時予以隱暪,遑論其於警詢時尚辯稱帳戶已很少使用,另其辯稱郵局帳戶亦未提供他人使用,僅係其向他人借款,對方匯款後,即消失不見云云,若被告果係向他人借款因而取得相關借款,其為避免其與該人間之債務不清,自應留存相關借款之事證,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自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若係向他人借款,該人亦無由憑空於匯款予被告後即憑空消失,被告亦無由於警詢、偵訊時刻意隱匿上情,於本院審理時質之上情時,竟稱無意隱暪,是最近才想起來等語,顯無從採信,益見被告於本院所辯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為採甚明。
⒊況且,本案被告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並非單一帳戶,若單純操作虛擬貨幣或收受他人借款,本無需提供複數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容任他人以其名下複數帳戶操作金流進出,且依被告年齡為4旬之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知識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一般人若有正當用途,均可輕易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根本無需為使用金融帳戶而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如不詳人士掩蓋其真實身分,並蒐集他人複數金融帳戶使用,自有高度可能係為財產犯罪而使用,而被告既對此有所預見,仍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犯罪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縱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
經查,就附表編號5林俊峯遭詐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受詐之林俊峯雖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然該些款項因及時遭圈存凍結,致未能匯出或被提領,其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起訴書第6頁、㈡)固論起訴書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書慕遭詐部分亦僅止於幫助洗錢未遂,然依該部分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書慕於111年7月1日19時38分許所匯之款項6千元中,已有部分款項於匯入後之同年7月4日7時42分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方式領出而形成金流斷點(參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第85頁),則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應屬誤會。
是核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其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如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以同一行為交付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遭詐及匯款期間大致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至7月上旬,時空上尚稱密接,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3帳戶,應認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提供本件犯行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且均未與本件受損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湘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檸檬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潘湘畇佯稱:可透過台灣彩券內部之浮動機制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潘湘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 1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1.告訴人潘湘畇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283-287) 2.潘湘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315-319) 3.吳巧伶申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89、95、97) 4.吳巧伶申設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51、76)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 10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10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被害人 劉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家蓁佯稱:可透過「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網站投資彩券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家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1.被害人劉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107-109、431-432) 2.劉家蓁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131-133) 3.吳巧伶申設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51、76) 3 告訴人 羅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鈺淳佯稱:可透過台灣彩券内部之浮動機制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羅钰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 5萬元 吳巧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1.告訴人羅鈺淳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333-337) 2.羅鈺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371) 3.吳巧伶申設之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89、97) 4 告訴人 陳書慕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書慕佯稱:可透過「GlobalMall」網站抽獎等語,復冒稱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書慕佯稱:抽中獎品,但要先繳納關稅、解鎖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書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晚間7時38分許 6000元 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1.告訴人陳書慕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381-383) 2.陳書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401) 3.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85) 5 告訴人 林俊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俊峯佯稱:可透過「海外全球購」網站抽獎等語,復冒稱上開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俊峯佯稱:抽中手錶,但要先繳納關稅,解鎖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俊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晚間9時34分許 3000元 (尚未遭提領或轉匯) 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 1.告訴人林俊峯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137-138) 2.林俊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189) 3.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85) 6 告訴人 高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翔佯稱:可透過「環球代購平台」網站轉帳抽獎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6000元 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73號 1.告訴人高偉翔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偵字第37773號卷頁209-211) 2.高偉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7773號卷頁215) 3.吳巧伶申設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358號卷頁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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