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25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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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軒


選任辯護人 尹 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玉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某旅館,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趙柏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美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之帳戶輾轉取得贓款。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之陳述、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被告與「趙柏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趙柏翔,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答辯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趙柏翔,趙柏翔說要幫我代操虛擬貨幣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趙柏翔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確信出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男友即「趙柏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主觀認知及意欲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於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趙柏翔」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美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於111年9月15日所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林美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

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外亦不乏犯罪集團透過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對於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人佯為交往及關心,透過長時間互動使人卸下心防並取得信任,最後再以詐騙或情感勒索等方式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或資金。

故行為人交付帳戶於客觀上雖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惟主觀上非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趙柏翔,每日均會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聊了1、2個禮拜後有約出來見面,每週碰面1至2次;

趙柏翔跟我說他要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只知道這是一種投資,但不知道有人會利用虛擬貨幣詐欺取財或洗錢;

我在網路上看過影片,知道借帳戶會出事,媽媽也有說這些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給人家,我有再三跟趙柏翔確認後我才把帳戶交給他的,他也跟我保證這是正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301-304頁)。

依卷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確實每天聊天、分享彼此生活,並有相約碰面,對方以「寶貝」、「老婆」稱呼被告,不時向被告表達讚美及愛意(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7-99頁)。

「趙柏翔」於111年6月20日另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有無使用金融帳戶,表示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並稱「這是不會出事的賺錢方式」,經被告表達質疑後,「趙柏翔」仍持續稱「相信我」、「我們這麼常聯絡」、「我妹他也在用」、「我不會讓你出事啊 我需要你」、「好吧都跟你說了還是不相信我」、「因為為了確定是很安全的東西 我打很多電話去問 真的很安全我才跟你說」、「看你要不要幫自己加薪水」、「真的沒事我妹他們也在弄」等語嘗試說服被告,經被告拒絕後,「趙柏翔」則表達難過、傷心並持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87頁)。

㈣依被告前揭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結識「趙柏翔」後,「趙柏翔」透過長時間談心、表達愛意等方式取得被告之信任,且不時相約碰面,營造出雙方具有情侶般交往關係之互動方式,「趙柏翔」於同年6月20日始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

被告拒絕後,「趙柏翔」仍持續表示投資虛擬貨幣之安全性及合法性,並稱自己的妹妹也有在進行投資,且反覆說明其所介紹之虛擬貨幣投資與投資詐騙不同,另一方面指稱被告薪水太低,又表示自己因不受被告信任而難過,而企圖透過話術及情緒勒索等方式說服被告。

被告雖然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自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基於雙方親密交往關係,並經過「趙柏翔」再三保證,最後相信係從事合法投資始交付帳戶。

依被告所認識之內容,其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投資之工具,而無意供不法使用,主觀上欠缺希望或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要素。

㈤公訴意旨雖然為: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然年紀尚輕,然而對於金融帳戶資訊不應提供予任何不熟識之人,應有所理解,且自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其已察覺提供帳戶之事不尋常,卻仍執意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顯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年僅20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信任趙柏翔,因為我愛他,媽媽那段時間生病,他都有一直陪我,我沒有交過男朋友,他是我第一個男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7頁),再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自身外在條件缺乏自信,「趙柏翔」卻持續關心並對被告表達愛意(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5頁、第83-95頁)。

「趙柏翔」之舉動,衡情確實可能使被告對其產生情感上之依賴,並使被告在此人際關係基礎上,更傾向於信任「趙柏翔」。

故被告雖然知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產生法律風險,然而「趙柏翔」對被告而言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因信任「趙柏翔」係從事合法投資行為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即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㈥此外,依被告所提供電子郵件擷圖可知,被告後續均有持續接收到「幣託」、「MaiCoin」等虛擬貨幣平台之入出帳交易通知及電子發票(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3-144頁),且被告自承嗣後自「趙柏翔」處共領得1萬1,000元之投資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5頁、第306頁),則被告更有可能對「趙柏翔」所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之說詞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察覺有異。

被告嗣後遭「趙柏翔」封鎖而發現遭騙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為被害人,將趙柏翔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7-158頁),益徵被告所稱因誤信「趙柏翔」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趙柏翔」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趙柏翔」之親密交往關係,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六、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領取報酬1萬1,000元即不能認屬犯罪之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趙柏翔到庭,惟趙柏翔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調查。

至於聲請調取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趙柏翔」間確實有聯繫等情,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為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與「趙柏翔」交往,出於信任而交付帳戶,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通聯紀錄部分,並無調查必要。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31號、第5640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5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美伶 (起訴書誤載為林金伶。
) 於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另案共犯陳筱筑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筱筑之元大帳戶」)。
↓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網銀轉出399,000元至另案共犯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宜芹之中信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轉銀轉出1,000元至謝宜芹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認為此筆亦輾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容有誤會。
)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0485卷,第29-32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485卷,第99-10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20485卷,第107-116頁) ⒋另案共犯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20485卷,第33-34頁) ⒌另案共犯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0485卷,第35-37頁) ⒍童玉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0485卷,第39頁、第45-46頁) ⒈告訴人林美伶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整,匯款300,000元至另案共犯陳筱筑之元大帳戶。
↓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網銀轉出300,000元至另案共犯謝宜芹之中信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匯300,000元至童玉軒本案中信帳戶。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提45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徐志明 111年8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告訴人徐志明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另案共犯蔡靖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靖純之中信帳戶」)。
↓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6分許,轉帳305,000元至另案共犯蔡怡臻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怡臻之永豐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轉帳305,000元至童玉軒本案中信帳戶。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2分許,轉帳提30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031卷,第53-57頁) ⒉徐志明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12偵51031卷,第59頁) ⒊另案共犯蔡靖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031卷,第37頁、第4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114106號函,檢附另案共犯蔡怡臻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1031卷,第123-125頁、第127頁) ⒌童玉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031卷,第19-21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5576號函,檢附童玉軒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51031卷,第133-137頁) 2 周時恕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假冒「中天快點購」客服專員來電佯稱因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周時恕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告訴人周時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6,985元至另案被告黃創基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為黃創基之愛金卡iCASH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取)(下稱「黃創基之iCASH電支帳戶」) 。
↓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104,000元至另案被告穆憬賢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穆憬賢之第一銀行帳戶」)。
↓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匯款288,900元至童玉軒本案中信帳戶。
↓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28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時恕於警詢之指恕(112偵56408卷,第23-29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56408卷,第35頁) ⒊手機通聯記錄翻攝照片(112偵56408卷,第37頁) ⒋另案被告黃創基之iCASH電支帳戶綁定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56408卷,第45-46頁) ⒌另案被告黃創基之台灣銀行實體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6408卷,第49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3月16日一新營字第00024號函,檢附另案被告穆憬賢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6408卷,第67-69頁、第81頁) ⒎童玉軒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偵56408卷,第83頁、第86頁、第93-94頁) 3 傅淑玲 111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告訴人傅淑玲於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2,200,000元至另案共犯陳筱筑元大銀行帳戶。
↓ ⒉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謝宜芹之中信帳戶;
在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99,000元至另案共犯謝宜芹之中信帳戶。
↓ ⒊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199,000元至童玉軒本案中信帳戶。
↓ ⒋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傅淑玲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575卷,第59-62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575卷,第88頁) ⒊另案共犯陳筱筑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575卷,第17頁、第26頁) ⒋另案共犯謝宜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3偵1575卷,第31頁、第38頁) ⒌童玉軒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75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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