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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楚伊與「翁治豪」、「蘇宏毅」(所涉犯嫌,均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楚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5chu1」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內容為:「有缺錢的想賺外快的小夥伴可以來密我 月給7000起跳!! 有國泰中信台新的帳戶就可以了 至少可以領3-6月...不會有法律責任!!」之限時動態,向侯尊耀(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尊耀永豐銀行帳戶),並將侯尊耀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輾轉匯至侯尊耀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吳楚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被告吳楚伊上網徵求侯尊耀永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2年金訴字第913號、第137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
而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11號、第25330號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
而本案檢察官以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吳楚伊向侯尊耀徵求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再向本院對被告吳楚伊追加起訴,且於112年10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吳楚伊的單一幫助詐欺集團徵求侯尊耀永豐銀行帳戶的行為,導致前案與本案有不同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吳楚伊此部分犯行應論想像競合犯),核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煥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煥文佯稱:可透過「金尚國際交易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0年7月28日 14時9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秉軒【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7月28日 14時18分許 6萬11元 侯尊耀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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