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池承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女,池承峰
- 二、案經朱嘉杰、楊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池承峰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被告藍文婕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承峰、藍文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文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 四、綜上所述,被告池承峰雖迭指證被告藍文婕有共犯詐欺取財
- 五、本案既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藍文婕無罪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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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藍文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文婕無罪。
事 實
一、池承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女,池承峰固供稱某女為藍文婕,惟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某女為藍文婕,參下述無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池承峰主觀上認知有2名以上之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女負責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池承峰,並於池承峰依其指示提款時,在附近監視,再向池承峰收取提領之款項及給付提領報酬予池承峰等工作。
池承峰則以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未扣案)與某女聯繫,負責依某女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某女。
嗣某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楊子萱、朱嘉杰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至廖祖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廖祖德郵政帳戶),復由某女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6時46分許前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蓮園商務旅館,交付廖祖德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池承峰後,由池承峰於同日16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在附近監視之某女,並因而獲取某女交付之報酬2500元,復由某女將收取之贓款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嘉杰、楊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池承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池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池承峰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池承峰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承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0頁、本院審字卷第138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73、81-8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告訴人朱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05-107頁)、車手提領畫面(偵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池承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池承峰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池承峰知悉本案贓款係同案被告藍文婕以外之人以非法方式取得後存入廖祖德郵政帳戶,是此部分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9頁),惟查,被告池承峰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池承峰對於某女是否有同夥、如何對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實施詐術,以及如何處分詐得之款項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池承峰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僅可認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無礙於被告池承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池承峰就上開部分,與某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朱嘉杰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被告池承峰分次提款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池承峰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池承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池承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池承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池承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池承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池承峰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某女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某女,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池承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池承峰使用並有處分權限,且作為與某女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池承峰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從而該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池承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池承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本案的報酬是25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7頁)。
是被告池承峰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得2500元報酬,屬被告池承峰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池承峰提領後交予某女收受,非屬被告池承峰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藍文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承峰、藍文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 Sn」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6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藍文婕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擔任車手之被告池承峰,並向被告池承峰收取詐騙贓款及給付每次提領金額2%之酬勞等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廖祖德郵政帳戶,被告藍文婕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蓮園商務旅館,交付廖祖德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池承峰後,被告池承峰復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2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在附近監視之被告藍文婕,被告藍文婕再將收取之贓款交予上手「阿翰」,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藍文婕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文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祖德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路線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藍文婕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池承峰講的都不是事實,都是謊話,而且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
被告池承峰沒有交錢給我,我不是車手頭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廖祖德郵政帳戶,其後被告池承峰向某女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某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關於被告藍文婕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廖祖德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池承峰,且於被告池承峰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在附近監視被告池承峰,並給付被告池承峰報酬及向被告池承峰收取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等節,被告池承峰固於警詢供稱:我提領款項共13萬2000元交給車手頭被告藍文婕,被告藍文婕於111年9月上旬向我表示有很多錢要領,並稱會給我總提領金額之2%,我之後都是依照被告藍文婕指示前往提領,提領所得之金錢也是交還給被告藍文婕,金融卡也是給被告藍文婕,密碼也是被告藍文婕給的,都是「153123」。
提款之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被告藍文婕本人以面交方式親手交付給我,我都是依照被告藍文婕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提領款項,被告藍文婕都會在附近看等語(偵卷第11-13頁);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藍文婕在中壢的蓮園旅館將提款卡交給我,她給我的時候也有跟我說密碼,當時被告藍文婕在看得到我的地方。
被告藍文婕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找我,我們見面後,被告藍文婕就叫我隨便找地方領,被告藍文婕告訴我可獲取提領金額2%的報酬。
我是在中壢郵局對面的中正公園交給被告藍文婕等語(偵卷第210、27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領錢要用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從被告藍文婕那裡取得的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
再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藍文婕會打電話叫我去領錢,大約自111年9月至11月的時候開始,我一領完錢之後被告藍文婕會知道,馬上跟我約在旁邊拿現金。
本案提領款項所用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我從被告藍文婕那裡取得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2-118頁)。
足見,被告池承峰就其係依被告藍文婕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從被告藍文婕處取得,被告池承峰於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藍文婕、被告藍文婕有給付伊報酬等節,所述前後一致,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然而,如被告池承峰所述,被告池承峰就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與被告藍文婕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池承峰前開所言,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⒉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池承峰前開供述: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1日17時,我朋友說沒有網路銀行所以借用我的網路銀行幫他轉帳,因為他是蝦皮網路商場的賣家,說買家宣稱無法下單,便提供一個截圖顯示結帳時無法付款的QR CODE,聯結後便接獲署名「客服」之人LINE來電,以話術要求我們操作網路銀行,因為我想幫我朋友,便以我的帳戶依對方指示操作,卻發現我的帳戶轉出了3萬2138元等語(偵卷第69-73頁)、證人朱嘉杰於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文要賣鞋子,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1分許,接獲臉書暱稱「陳峰」欲跟我購買鞋子,後該人告知我匯款了但我沒有收到,並接獲自稱臺灣銀行來電說款項被他們凍結在銀行,我因而聽從他們指示而轉帳款項到廖祖德郵政帳戶等語(偵卷第81-89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廖祖德郵政帳戶內,無足證明被告藍文婕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指示被告池承峰前往領款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及收取被告池承峰所領款項、提款卡及給付報酬之行為,自無足作為被告池承峰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⑵又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祖德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僅能證明告訴人楊子萱、朱嘉杰遭詐騙後,有依指示匯款至廖祖德郵政帳戶內,嗣由被告池承峰,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中壢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無足證明被告藍文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於被告池承峰前往提款時,在附近監視並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給付被告池承峰報酬並收取被告池承峰所領款項、提款卡之行為,亦無足作為被告池承峰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⑶另被告藍文婕於警詢供稱: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翰、被告池承峰等人聯繫等語(偵卷第41-43頁),而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顯示位置,於被告池承峰本案提款之時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處所,又該處所距被告池承峰本案提款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相隔約2公里等情,固有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路線圖(偵卷第193-197、287頁)等件可佐。
然觀諸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知,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顯示位置於被告池承峰本案提款日即111年10月21日之2時56分許起至翌日之14時35分許,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處所,並未變動,再參以被告藍文婕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所自陳之現住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6,是從前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路線圖等,亦無法排除被告藍文婕於111年10月21日之2時56分許起至翌日之14時35分許均未移動所在處所,且係位於其當時現住地即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之情形,故前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路線圖等,顯不足作為被告池承峰前開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池承峰雖迭指證被告藍文婕有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被告池承峰前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藍文婕有罪之依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藍文婕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藍文婕有罪之心證,被告藍文婕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藍文婕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案既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藍文婕無罪之判決,故被告藍文婕所聲請調查證據,即聲請傳喚證人黃珮甄到庭作證部分(本院金訴卷第126頁),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被告池承峰提領(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楊子萱 111年10月21日17時,楊子萱之友人向伊表示其無網路銀行所以需借用楊子萱的網路銀行幫忙轉帳,因其是蝦皮網路商場的賣家,有買家宣稱無法下單,便提供一個截圖顯示結帳時無法付款的QR CODE,聯結後便接獲署名「客服」之人LINE來電要求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 32,123元 廖祖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6時46分 60,000元 池承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朱嘉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1分以臉書暱稱「陳峰」、臺灣銀行人員向朱嘉杰佯稱:欲向朱嘉杰購買鞋子,已匯款予朱嘉杰,但因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嘉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2分 29,985元 池承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1日16時34分 9,986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35分 9,987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46分 49,986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47分 22,000元 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 50,000元 合計提款總額 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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