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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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許竣傑明知辦理銀行帳戶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自行辦理,無需以金錢向他人購買銀行帳戶使用,已預見陳衍安(本院審理中)以金錢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竟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賣自己的銀行帳戶給陳衍安(許竣傑此犯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於109年6月中旬得知歐楊楠凱缺錢花用,竟基於縱有人持歐楊楠凱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許竣傑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歐楊楠凱(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介紹給陳衍安,歐楊楠凱即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設定網銀約定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賣給陳衍安、巫秉修(本院審理中)。

嗣陳衍安取得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使用權後即上繳杜承哲(本院審理中),由杜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8人,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銀將該等款項轉出,終致全部款項之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9-12、275-276頁、金訴卷219頁),核與巫秉修之證述(偵卷13-17、371-403、407-409頁)、歐楊楠凱之證述(偵卷19-22頁)、陳衍安之證述(偵卷345-355、431頁)相符,並有歐楊楠凱與陳衍安對話紀錄(偵卷29-3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介紹歐楊楠凱一次出賣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給詐欺集團的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8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幫助犯行及罪名,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顧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我國治安,竟介紹歐楊楠凱出賣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8人合計受有數10萬元以上之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8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歐陽楠凱於另案與其中3位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介紹歐楊楠凱出賣帳戶獲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徐浩博 (告訴人) 109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能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騙APP截圖暨交易紀錄、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47-49、56-64、66-70頁、金訴卷189頁) 2 李宛靜 (告訴人) 109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73-76頁,金訴卷189頁) 109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3 廖聖民 (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權證能獲利云云,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90-93頁,金訴卷189頁) 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4 陳儀婷 (告訴人) 109年6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點擊網購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109-113、122頁,金訴卷189頁) 5 蔡嘉裕 (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MG金控能獲利云云,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125-126頁,金訴卷189頁) 6 徐麗涵 (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創投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44分 209,000 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永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185頁) 7 夏唯恩 (告訴人,原名 張琬郁) 109年6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永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163-164、172-174頁,金訴卷185頁) 109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8 張惠嵐 (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張惠嵐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之證述、台灣銀行銀存摺影本、永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偵卷97-98、103-105頁,金訴卷1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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