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03,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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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永鎮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第1303號刑事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由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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