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1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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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暐晟知悉梁展銘(遭另案起訴)有收購帳戶之需求,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1居所樓下,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給梁展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使用。

嗣羅暐晟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協助轉帳,將使詐欺款項後續金流追查困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在網路上以交友及投資詐騙為餌,詐騙王淑珍匯款,致王淑珍陷於錯誤,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吳承恩(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林詩婷(遭另案起訴)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110年月7月1日下午13時10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梁展銘再指示羅暐晟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羅暐晟並於110年7月1日14時24分,至臺北市中山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再由羅暐晟交付予梁展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羅暐晟提供本案帳戶予梁展銘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10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梁展銘之部分,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梁展銘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交付予梁展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疫情三級警戒沒有工作,梁展銘告知他需要一位助理作提款及送款回公司的工作,梁展銘的公司是做二手車買賣,以現金方式作金流,我不清楚梁展銘之工作實際內容為何,梁展銘一開始先帶我去位於敦化北路之中國信託銀行用他的存摺取款,因為我沒有大額取款經驗,由梁展銘教導我,我第二次取款就是本案提領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經查:⒈告訴人王淑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5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梁展銘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予梁展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中、共犯梁展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37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235至2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林詩婷之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吳承恩之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交友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客服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8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25、49至64、69至77、83至84、87至89、91至92、97、100、120、14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依卷附前揭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王淑珍匯入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前開款項先轉匯第二層帳戶,嗣轉匯前開部分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王淑珍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證人梁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是如何告知被告說要跟他收受國泰世華這個帳戶的這些資料?)我當時是跟他說要做博奕的部分,需要帳戶來使用。」

、「(問:你除了這樣跟他講以外,還有提供任何要逃避稅金的相關證明給被告嗎?)沒有。」

、「(問:你在收受被告帳戶後,你有要求被告要提領帳戶內的款項嗎?)有。」

、「(問:你之前在新北地院開庭的時候說是做二手車,但你今天說是做博奕,所以到底以何者為準?)因為時間很久,我可能搞不清楚,如果對你是說做二手車,那就如你所述,是做二手車,可能我說做博奕的部分,就是對於陳立獻吧。」

、「(問:你有告訴被告向他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的原因為何嗎?)我記得的部分因為已經錯亂掉,因我當時說法有兩種,一種是博奕,一種是做二手車,所以我有點搞不清楚我對被告說的是哪一種說法。」

、「(問:不論你向收簿子的人稱是博奕或做二手車,有無告知被告做博奕或做二手車公司的名稱,及做博奕或做二手車的類型?)沒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165頁證人於本院112年金訴1330號案件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於該案中稱我確定有跟羅暐晟說這是髒的錢,我有跟羅暐晟說這個錢的來源可能不是很正當等語,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時間久遠,以我在另案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準。」

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懷疑過梁展銘以你的帳戶做詐騙或洗錢?)還沒交之前有懷疑過。

但是我是受我朋友陳力獻口頭告知及承諾,他跟我說他自己已跟梁展銘做中古車買賣,用公司戶頭一個月多,都沒有問題,是合法的,若有問題這一個月他就會出事。

…」等語(偵卷第187頁)。

綜合梁展銘及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透過案外人陳力獻才認識梁展銘,被告與梁展銘並不熟識,顯見被告與梁展銘之間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存在,又姑不論梁展銘係以做二手車或博奕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其從未告知被告前開所述二手車或博弈之公司名稱或工作類型,被告並未實際查證梁展銘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且被告自承內心有懷疑過梁展銘持本案帳戶係做詐騙或洗錢之用,梁展銘亦證稱曾向被告提及錢的來源可能不是很正當等情,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外送人員、大體車司機等工作(本院卷第13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項。

⑵證人梁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於你請我提領這個動作,是看我當時三級疫情沒有工作在家,所以請我從桃園到台北幫你做提款這個舉動,但只有兩次,而兩次都是由你陪同,你人在車上,是否如此?)對。」

、「(問:依證人方才所述,被告領錢的時候,你在車上等他,是否如此?)是。」

、「(問:既然你是在車上等被告領錢,如果被告領的帳戶的錢為合法,你為何不自己下去領?)因為我當時想說要讓他賺,讓他去領錢就好。」

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由梁展銘使用,並任由梁展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明資金往來,被告復依梁展銘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並旋即轉交陪同前往之梁展銘,使得梁展銘無須出面提領即可掌控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身其後,再參以我國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隨時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實無由被告出面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梁展銘之必要,是被告可輕易察覺梁展銘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與常情不符,並產生梁展銘係從事違法犯罪行為可能性甚高之懷疑,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於本案領款十萬元,有無獲得報酬?)2,000元。」

、「(問:被告協助梁展銘領款一次就可獲得2,000元,為何沒有起疑?)其實不好賺,因為我是要求桃園開車到台北去領錢,所以油錢、過路費包含時間,我認為不划算,是因為他說要教導我大額款項的領款,我才去的,後面我就都沒有去了,因為不划算。」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單純自本案帳戶領取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2,000元,而提領、轉交款項無須特殊技能,卻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可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係供詐欺款項匯入或層轉之用,其提領之款項亦為涉及不法,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為之。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梁展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參與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王淑珍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告訴人王淑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外送人員、大體車司機,目前擔任旅遊業租賃業司機(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被告幫梁展銘提領款項所收到的報酬2,000元目前在何處?)已經花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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