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1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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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3、21885、24614、2598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81、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持之用以不法使用,並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取得款項之工具,且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前揭資料所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並於「阿國」之陪同下,前往嘉義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辦理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阿國」,復依「阿國」之指示,以其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辦理電子支付帳戶之相關訊息、認證,使「阿國」得以前開劉俊賢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綁定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復由劉俊賢持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驗證,而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7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電子支付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楊嘉榮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電子支付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將款項予以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已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潘韻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翊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億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姵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俊賢固坦認其有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阿國」,並配合「阿國」辦理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沒有錢,想要工作,我在桃園醫院拿藥時,遇到「阿國」,「阿國」詢問我是否缺錢,他跟我說只要我會寫1到10,他可以帶我去工作,我可以從事記錄工人的工作,每月薪資甚至有到新臺幣(下同)5、6萬元。

「阿國」有拿我的國民身分證資料,另外我也有提供我的手機門號,後來「阿國」就帶我去臺中、雲林、嘉義,並讓我在嘉義的1 間小木屋休息,還有買便當給我吃,我先後總共在嘉義待了3 天半,第1天我就覺得怪怪的,但因對方有3 個人,且帶著刀,所以第2天「阿國」要我去辦帳戶,我還是配合他們去玉山銀行辦帳戶,後來在吃飯的時候,我趁機從後門跑掉,自己走了1個多小時到火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

本件我確實是遭到「阿國」的詐騙。

此外,我回到桃園內壢後,本來想要去報案,但派出所警察說要去嘉義報案,後來我騎車去報案,警察說受理的員警不在,還要我隔天再去云云。

經查:㈠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7日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申請辦理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悠遊付個人資料(偵字8813卷第13頁)、簡單帳戶之會員資料(偵字24614卷第23頁)、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偵字25987卷第11頁)暨橘子帳戶之會員帳戶資料(偵字12881卷第63、65頁)附卷可參,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嘉榮、黃已慈、潘韻涵、陳翊芳、曾億萍及陳姵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嘉榮、黃已慈、潘韻涵、陳翊芳、曾億萍及陳姵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8813卷第9至11頁,偵字21885卷第15頁正、反面,偵字12881卷第31頁正、反面,偵字26944卷第15至17頁,偵字25987卷第7頁正、反面,偵字24614卷第9至11頁),並有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悠遊付會員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嘉榮部分,偵字8813卷第15、47、53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悠遊付個人資料、悠遊付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已慈部分,偵字21885卷第17至23頁);

帳戶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簡訊截圖(告訴人潘韻涵部分,偵字24614卷第25、53、55頁);

帳戶交易紀錄、簡訊截圖、網頁截圖(告訴人陳翊芳部分,偵字25987卷第13、45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偵辦詐欺案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會員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億萍部分,偵字12281卷第33至43、49、67頁);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姵蓁部分,偵字26944卷第25至29、63至71頁)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電子支付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亦堪認定。

㈢前述電子支付帳戶,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並配合「阿國」之指示,辦理玉山銀行帳戶,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認證簡訊而申辦,並提供予「阿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⒈徵諸:⑴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關於悠遊付帳戶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是我申辦的。

至於我會辦理悠遊付帳戶,是「阿國」跟我說可以拿來辦貸款,所以我才辦的。

而我「阿國」本來不認識,是我在桃園醫院拿藥時,他過來跟我搭話的,我申辦悠遊付帳戶後,我就給「阿國」了,我自己都沒有使用,匯入該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也是「阿國」所提領的云云(偵字8813卷第9至11頁)。

⑵被告嗣於111年12月19日警詢時稱:我於111年7月初在桃園醫院門口坐著休息,「阿國」過來聊天問我要不要辦貸款,不用還利息,利息他幫我還,我因為中風沒有工作有資金之需求,遂按「阿國」的指示搭車至嘉義的房屋,該處3樓有6間分租套房,我有進其中1間洽談,對方有提供便當給我吃,隔天「阿國」跟小弟載我去超商,交代我買300元的預付卡,我買完就交給「阿國」,接著載我去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阿國」並有用手機拍照,接著要我進去銀行開戶,我有辦理存摺、提款卡,還有辦理網路銀行,辦完之後東西均交給「阿國」,「阿國」就載我去買便當,並帶我回套房,我在套房待了4天,我覺得被騙,我就藉機表示有事情要離開,「阿國」就給我1,000元買車票回桃園,另外說貸款之10萬元要我回嘉義套房再給我,我知道是詐騙就沒有再回去。

至於「阿國」都是打電話聯繫我,他都使用易付卡,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

而我只有收到1,000元,是「阿國」直接拿現金給我。

又我之所以沒有去報案,是因為我中風不方便云云(偵字12881卷第19至29頁)。

⑶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悠遊付帳戶是「阿國」辦的,當初「阿國」有跟我說可以拿這這個帳戶來辦貸款,所以我才會交付身分證證件給「阿國」,「阿國」有跟我說要拿證件去辦帳戶,而我是要跟「阿國」貸款5萬元云云(偵字8813卷第85頁正、反面)。

⑷被告再於112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在111年7月初在桃園醫院門口時,有1 名暱稱「阿國」的人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他跟我說不用利息,但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給他拍照,還要去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辦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給「阿國」,之後「阿國」把我載到嘉義某旅館,進去之後,我就在裡面吃便當,一天2 餐,我住3天,我不能自由出入,要買東西要請他們幫我買,後來我偷跑回家。

又我並沒有獲利,「阿國」要給我1,000元,但我沒有拿,因為我知道他騙我。

離開後我有到地檢署1樓,但因為休假沒有人,所以之後我也沒有報案云云(偵字12881卷第119頁正、反面)。

⑸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辦使用。

而我於111年7月16日因為中風從醫院出來,就有人跟我聊天,那個人是男生叫「阿國」,「阿國」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要我提供身分證還有我的前開門號,他要我現場收受手機簡訊,並且按上面的訊息,他沒有給我錢,後來並載我去銀行寫資料,我是之後才發現被騙。

而申辦悠遊付帳戶、簡單帳戶、街口帳戶等電子 支付帳戶皆是如此的情況,而我並沒有獲利,「阿國」只有給我200、300元買車票。

至於我為何會相信「阿國」,是因為他跟我聊天,我才信以為真云云(偵字21885卷第73頁正、反面)。

⑹被告又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阿國」要幫我貸款,我確實有提供我身分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阿國」,讓「阿國」辦理悠遊付帳戶、簡單帳戶等,但「阿國」後來電話換掉,我就找不到他云云(審金訴卷第71、72頁)。

⑺末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

⑻基此,依被告前開歷次所陳,雖見其就本案應係暱稱「阿國」之成年男子,持其身分證等資料辦理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等情,陳述情節大致吻合,然其就其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之目的係辦理貸款,抑或申請補助,或係應徵工作所需,且若係辦理貸款,貸款之金額究為5萬元或10萬元;

另其係依指示辦理易付卡交予「阿國」,或是依「阿國」之指示,持己所使用之門號操作;

其提供身分證等資料,有無獲取對價;

其發覺遭「阿國」蒙騙後,係自行偷跑,或係向「阿國」謊稱其有事要先離去,「阿國」始讓其離去;

甚就其離去後有無嘗試報警、如何報警等節,前後所陳,多有迥異之處。

另被告雖數次供稱,其係有配合「阿國」至嘉義東玉山銀行分行辦理帳戶資料,然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辦理該帳戶之前,即察覺有異,僅係因遭3人跟著,且該3人均攜帶刀具,因此僅得配合之情,被告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前情,更顯有疑,是被告所辯,顯具有諸多瑕疵,已難遽採。

⒉被告前述所陳,固有諸多疑義之處,已如前述。

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可徵被告曾供稱,其係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阿國」之指示操作,並配合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國」等情,對照前開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等申辦會員資料所示,確見該會員資料,均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均係登載為0000000000號,另該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認證之金融機關帳戶,均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復依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偵字21885卷第27頁),可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供稱,其提供予個人資料予「阿國」,並依其之指示辦理玉山銀行帳戶,更以所持用之前開手機門號,配合「阿國」之指示進行操作等節,核屬實情。

此外,依被告於首次警詢時,即明確供認,其係有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供稱,其有提供資料予「阿國」以辨理悠遊付帳戶、簡單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亦徵被告就「阿國」持其所提供前開相關資料及請其依指示配合辦理之目的,係用以辦理電子支付帳戶乙節,知之甚詳。

⒊至被告固以找工作為由置辯,然遑論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多次翻異其詞,且自始即未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均僅空言置辯。

復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與「阿國」先前毫不相識,僅係偶然於桃園醫院碰面,「阿國」更係主動向其搭訕,即表明可以替被告介紹工作,且依被告所述,就工作之內容為何,「阿國」竟僅告以只要得以書寫1至10,即可賺取5、6萬元,該等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僅要具有通常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均得察覺有異,被告豈有毫不加以求證而輕信之理;

況若確為單純找工作而遭詐騙,則被告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將前情托出,俾利還己清白,然觀諸被告前開所陳,卻見其於警詢、偵訊時多次提及「阿國」係要替其貸款,是苟為單純找工作,被告先前有何虛偽杜撰係要辦理貸款之必要。

此外,被告前述所陳之貸款乙事,被告竟稱「阿國」係告以,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且被告無需支應任何之利息,而由「阿國」代為支付,則以被告與「阿國」素不相識之情況下,「阿國」替被告辦理貸款,除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之費用,反係自掏腰包替被告償付貸款之利息,更係全然悖於情理,被告又豈有輕率相信未為任何查證,並逕自配合「阿國」之理。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曾提及,「阿國」係替其申請補助,然被告自始即未就係要申辦何種補助、為何申請補助尚需特意至嘉義辦理玉山銀行帳戶等節予以說明,自難逕採。

甚者,被告雖一再辯以其亦係遭到詐騙云云。

然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國」在嘉義時,業已獲悉遭到詐騙,甚因此偷跑離去,被告該等所述,苟為實情,則於其已知曉遭到詐騙,且於過程中尚配合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阿國」保管之情況下,被告理應盡速報案,避免自身遭到波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想要報案,僅係因員警告以受理之員警不在云云,然徵諸被告前開所陳,亦見其就有無報案乙節,所陳不一,甚就其係至何處報案之情,歷次陳述亦有不符,甚還一度陳稱,曾親自至地檢署報案,因時值假日,地檢署沒人而未報案云云,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嘉義時已發覺遭到詐騙,且其斯時尚隨身攜帶手機,卻未持手機報案,請警協助其脫困,反係自行逃跑,並自己步行1個多小時至火車站搭乘火車,直至返回桃園始想到要報案,更係殊難想像。

⒋準此,被告就為何交付個人身分資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暨配合持用前開門號,使「阿國」得以順利申辦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數度翻異其詞,復其歷次所辯稱之辦理貸款、申請補助及「阿國」欲替其介紹工作等說詞,更與常情不符,且迄今猶未提出任何憑據、資料,佐證其辯稱係遭「阿國」詐騙之情屬實;

甚被告固辯以,其僅係遭人詐騙,更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早在嘉義即察覺遭「阿國」訛騙,甚因此自行逃跑云云,然就此卻未報案,俱徵被告先後於本案所辯稱之,係因欲辦理貸款、申請補助、找工作云云,核為不實。

是被告任意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資料,並配合「阿國」之指示,辦理玉山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阿國」,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認證簡訊,而使「阿國」得以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即堪認定。

此外,依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認係有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係有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阿國」辦理悠遊付等電子支付帳戶,足徵被告就「阿國」向其索要前開資料,係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亦係知之明確。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8813卷第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阿國」之指示配合辦理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後,並由「阿國」予以使用後,其就該帳戶之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更完全無法掌控。

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阿國」先前毫不相識,被告卻配合「阿國」辦理電子支付帳戶,甚為辦理該等帳戶,被告更與「阿國」特意自桃園前往嘉義辦理玉山銀行帳戶,藉此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凡此被告與「阿國」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

加以,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及,其有想到遭「阿國」詐騙;

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自陳,其與「阿國」第一天至嘉義時,即發覺情況有異之情(金訴字卷第101頁),俱見被告就「阿國」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目的為何,亦感到十分可疑,而有所疑慮。

據此,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配合辦理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予「阿國」時,已能夠預見「阿國」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另僅要以個人之身分資料,並綁定金融機關帳戶,亦得以輕易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戶,反而向人索取電子支付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電子支付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實際與「阿國」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辦理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之提供予先前素不相識,僅係於醫院巧遇,且真實身分不明之「阿國」,有幫助「阿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選擇配合辦理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並交予「阿國」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被告既能預見「阿國」要求其配合辦理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配合申辦之前揭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係供「阿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又被告既知曉「阿國」欲使用該等電子帳戶,則其顯然亦可以預見「阿國」係欲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轉帳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上述電子帳戶內之款項,經「阿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阿國」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之電子支付帳戶供「阿國」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郭麗真,欲證明其於本案案發期間有至臺中、嘉義找工作云云。

惟被告本案辯稱,其單純為了找工作,才依循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云云,為不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復依被告所陳,證人郭麗真未曾目睹其與「阿國」間之互動,而僅係事後聽聞被告之轉述而已(金訴字卷第51、52頁),是本院衡酌前情,認無調查、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配合辦理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阿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嘉榮等6人,致告訴人將款項分別轉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因而產生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配合辦理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簡單帳戶、橘子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予「阿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楊嘉榮等6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1、2699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6),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阿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辦理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予「阿國」等人使用,其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達6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第卷第104、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阿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阿國」,使「阿國」得以順利申辦前述電子支付帳戶,因而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因辦理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予「阿國」等人,而取得不法酬勞或其他利益乙事,前後所述不一,然審酌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楊嘉榮 楊嘉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向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9分許 4萬9,999元 2. 黃已慈 黃已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紓困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帳戶) 3. 潘韻涵 潘韻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向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間6時26分許 2萬7,8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簡單帳戶) 111年8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 5,000元 4. 陳翊芳 陳翊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向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街口帳戶) 5. 陳姵蓁 曾億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向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52秒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悠遊付帳戶) 6. 曾億萍 曾億萍於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向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假簡訊之手法施以詐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得以聲請補助,遂依簡訊之內容指示操作,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0日晚間7時11分許 4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橘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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