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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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3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祥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uke-公爵-尊」之人(無證據證明「Duke-公爵-尊」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祥珉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使用LINE,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Duke-公爵-尊」,「Duke-公爵-尊」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陳祥珉又依「Duke-公爵-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幣商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行為時至本案判決時乃現役軍人(109 年12 月2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uke-公爵-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看到廣告,點擊廣告上之連結,就輾轉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加為好友,此人教我操作虛擬貨幣,但是沒有獲利,他問我要不要投入大筆金額,我答應後,他就將「Duke-公爵-尊」之好友連結給我,我與「Duke-公爵-尊」加為好友,並向銀行貸款17萬元,但我將款項匯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帳戶後,他跟我說投資失利,不過我可以向他的團隊借貸,我即表示我要借貸,對方即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9日共匯入13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萬1,455元至本案帳戶,我遂依指示將此款項匯至幣商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云云。

經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Duke-公爵-尊」,被告又依「Duke-公爵-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4號卷(下稱13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77號卷(下稱177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Duke-公爵-尊」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至第103頁,177號卷第41頁,13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9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匯至他人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查:1.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已年滿22歲之成年人,為志願役士兵,其心智已然成熟,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騙集團會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行騙之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投資失利,「Duke-公爵-尊」之表示可以借款予其再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uke-公爵-尊」云云,然被告稱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名為「Duke-公爵-尊」之人表示要借款予其(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細驛被告前於警詢時稱:我先將貸款之17萬元轉到「Duke-公爵-尊」指定的帳戶內,轉帳成功後,他跟我說投資失利,但我們團隊可以借貸,我就跟他說我要借款,但是我沒有跟對方說我要借多少,對方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到111年12月9日總共分13筆匯款給我,總共匯款給我23萬1,455元云云(見13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稱:因為當時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我將錢匯入對方指定帳戶,但對方跟我說投資失敗後,我身上已經沒錢,對方問我要不要跟他借錢,我就將帳號給他,我當時也沒有跟對方說我要借多少錢,對方就直接匯2、30萬給我云云(見177號卷第1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11年10月我貸款貸了17萬去投資虛擬貨幣,後來他們跟我說因為投資失利,所以17萬元就沒了,問我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繼續投資,我說沒有了,他們問我要不要跟他們團隊借錢,我原本打算借17萬元,但我們沒有簽立借據,對方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且未約定還款利息,只有說等我獲利我才還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被告先稱其與「Duke-公爵-尊」並未約定借款之總額為何,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稱其原本計畫借款17萬元,是被告對於究竟擬向「Duke-公爵-尊」借款之金額為何所述前後不一。

而經本院質疑何以被告陳述會有前開所述不一之情形,被告旋即改稱:我當時是跟對方說我要彌補我的虧損,我沒實際說要借多少錢,但是我的虧損是17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卷40頁),是被告說詞反應,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出借金錢前,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通常會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借貸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被告稱未與對方明確表示欲借貸之金額、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關於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是否確實為向「Duke-公爵-尊」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非無疑。

況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復未請借款者提供人保或具有實質價值性之擔保品,反僅要求借款者交付不具備償債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匯款之用,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透過LINE與「Duke-公爵-尊」聯繫,不知「Duke-公爵-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Duke-公爵-尊」亦不知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Duke-公爵-尊」與被告間均不知彼此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倘被告於收受借款後,即斷絕與「Duke-公爵-尊」之聯繫,「Duke-公爵-尊」即求償無門,且即使被告未斷絕聯繫,被告亦甚有可能並無足夠之資力得清償其借款,是「Duke-公爵-尊」於未經徵信調查,且在毫無利得之狀況下,願意借貸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陌生人即被告,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既稱其曾向渣打銀行貸款,對於借貸可能需要之流程應可知悉,自不可能對此毫無懷疑。

且被告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此舉實已豈人疑竇,遑論依據被告所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23萬1,455元,遠遠超出前述被告所稱其原先預計之借款金額17萬元,被告理應有所質疑,竟仍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所為實有悖於常情。

3.基上,縱如被告所辯係因投資、借款而與「Duke-公爵-尊」聯絡接觸,惟基於借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並為對方提領轉交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此觀諸被告自稱:「(法官問:你和對方應不熟識,對方何以願意無擔保即借款給你?)當時只是想說要回本,他們公司也沒有說為什麼要借款。」

等語自明(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可見被告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個人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

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

是被告既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並使詐欺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收取「Duke-公爵-尊」所謂「借款」,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是其有與「Duke-公爵-尊」間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Duke-公爵-尊」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Duke-公爵-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Duke-公爵-尊」,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1.被告辯稱其亦遭「Duke-公爵-尊」詐騙而匯款17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固提出其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4、2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金訴卷第22-7頁至23頁、第65頁至第69頁),然觀諸前開交易紀錄及起訴書,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因誤信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7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然此與被告於近2個月後之111年12月8日所為本案犯行本屬不同之行為,是即使被告曾先遭詐騙而匯款,仍無礙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於匯出前開款項後,能預見本案帳戶將遭「Duke-公爵-尊」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至「Duke-公爵-尊」所指定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Duke-公爵-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查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充作工作之薪轉帳戶使用,然查被告之111年11月薪資於111年11月4日匯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14日即遭被告陸續提領,提領後帳戶內餘額為4,056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22-20頁至第22-21頁),而被告稱其係於111年11月14日或15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等語(見177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帳戶內僅餘4,056元,是被告只要於下次薪資給付前,申請變更薪資之匯入帳戶,其仍得按月領取薪資,就其自身而言尚不致蒙受何不利益,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薪轉帳戶而解免其提供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使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可取。

3.被告既然辯稱係與「Duke-公爵-尊」透過網路而結識,且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Duke-公爵-尊」匯款使用,再依「Duke-公爵-尊」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果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被告與「Duke-公爵-尊」既然從未謀面,二人間又始終以手機內來往訊息連絡,則彼此間之對話紀錄實為維繫感情、確認聯繫事項之重要依憑,甚而為被告紀錄其向「Duke-公爵-尊」借款,且其已投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極其重要交易憑據,可以供將來若有交易糾紛時,能持以與「Duke-公爵-尊」作其權利之主張,此亦為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認知。

然被告卻辯稱已刪除大部分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唯獨僅留下自通訊軟體內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完整紀錄,因而無法提出以證明其上開所辯,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認上開辯解值得採信。

以被告僅留存有利推免罪責之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而將其餘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情顯與詐欺之共犯,意圖為避重就輕及脫免刑責,而僅提出單方面之資訊,而就可以供作為認定犯罪之涉犯罪責資料予以刪除,或者以刪除或遺失作為辯解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而已。

㈥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依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指示其自本案帳戶轉帳之人均係「Duke-公爵-尊」,而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Duke-公爵-尊」與實際行騙之人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Duke-公爵-尊」與實際行騙者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Duke-公爵-尊」使用,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依「Duke-公爵-尊」指示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顯已經手詐欺贓款、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及犯罪階段行為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uke-公爵-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Duke-公爵-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鄭思婷,致告訴人鄭思婷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Duke-公爵-尊」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鄭思婷實施詐術,就告訴人鄭思婷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額度、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考量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8日,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依「Duke-公爵-尊」指示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軍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輾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照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 惟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上開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並非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實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張簡楓綾施以詐術,以致其受騙匯款至黃巧玟名下帳戶,嗣再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部分,檢察官並未就之起訴或追加起訴,因本案各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明確可分,更係不同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是就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張簡風綾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犯行,應分論併罰,而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 從而,檢察官認被害人簡張楓綾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鄭思婷 桃園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34、177號起訴書 「Duke-公爵-尊」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徵中文字幕員之訊息,鄭思婷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LINE好友連結將之加為好友後,嗣「Duke-公爵-尊」即自稱為「喵喵打字」、「UNIVERSE冥王星禹瑄」,向鄭思婷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IRONPAY」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鄭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 1萬7,985元 ⑴鄭思婷於警詢之證述(112軍偵177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⑵鄭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2軍偵17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112軍偵177卷第91頁至第95頁) 陳祥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 1,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4,985元 2 陳盈臻 桃園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34、177號起訴書 「Duke-公爵-尊」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3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結識陳盈臻,並提供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之好友連結供陳盈臻加入好友,陳盈臻將之加為好友後,「Duke-公爵-尊」即向陳盈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LIMIT」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陳盈臻於警詢之證述(112軍偵13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陳盈臻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軍偵134卷第45頁至第5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112軍偵134卷第29頁至第33頁) 陳祥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轉帳至入第二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 1 張簡楓綾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張簡楓綾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LINE好友連結,待張簡楓綾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張簡楓綾佯稱要付一筆費用來開通帳戶使用,以利後續投資之用云云,致張簡楓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巧玟) 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38分許轉帳1萬5,5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張簡楓綾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03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0710號函暨函附張簡楓綾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1112偵52303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782號函暨函附之黃巧玟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112偵52303卷第67頁至第82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 1120034372號函暨函附陳祥珉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112偵52303卷第37頁至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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