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
- 二、案經陳華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懷田訴由內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
-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五)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四、退併辦: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58號移送併辦意旨
-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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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0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3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4號、111年度偵字第24245號、111年度偵字第33330號、111年度偵字第3333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
「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10前某時,加入孫德豪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萬金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交與收水之工作。
甲○○加入萬金集團後,即與孫德豪、楊喬昕(原名:謝喬昕)、范揚豐及萬金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萬金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第二層或第三層收水帳戶,甲○○復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收水,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甲○○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案經陳華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懷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張佩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蔡金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世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杜易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堅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沈曼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藍玉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宰慧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明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劉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金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徐錦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亦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瑞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哲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欲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曾敏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顏淽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秋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見本院卷五第121頁、第125頁)。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20頁,本院卷六第78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萬金集團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其所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萬金集團經由成員間彼此聯繫,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萬金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萬金集團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2529號卷第117頁),暨本案被害人有28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萬36元(計算式:3,000,000+700,000+2,000,000+50,000+130,000+100,000+650,000+212,482+373,134+5,000,000+1,100,000+90,000+110,000+100,000+500,000+72,300+100,000+1,302,300+150,000+60,000+99,500+100,000+170,000+100,000+500,000+50,000+80,320+100,000=17,000,036)、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38頁、第362頁,本院偵聲卷第39頁),是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騙之金額1,700萬36元,其報酬為17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7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428號提起公訴,與上開案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人,由「萬金」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輾轉匯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428號提起公訴,與上開案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公廁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之人,由「萬金」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4時21分許、同年10月13日15時16分許,併同其他款項自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合計299萬元至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2428號提起公訴,與上開案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一層收水帳戶 第二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時間、 金額 1 陳華楨 (提告) 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陳華楨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期貨等語 1、於110年11月26日9時6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亞太公司之土銀帳戶 2、於110年11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110萬元至亞太公司之土銀帳戶 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亞太公司之土銀帳戶) 陳明宇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26日13時6分許,匯款28萬元至甲○○所有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26日13時12分許,匯款136萬元至甲○○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78萬元至甲○○所有之第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甲○○: 1、110年11月26日13時17分許,自玉山銀帳戶提領75萬元 2、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自臺企銀銀帳戶提領60萬元 3、110年11月26日15時5分許,自第一銀帳戶提領70萬元 2 王懷田 (提告) 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王懷田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期貨等語 於110年12月1日9時53分許,匯款70萬元至陳明宇之臺企銀帳戶 陳明宇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無 甲○○: 110年12月1日12時45分、15時16分許,分別自自身之臺灣企銀帳戶提領85萬元、77萬元 3 張佩良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張佩良佯稱:可代操股票,但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8分許,匯款204萬元至美食家食坊即梁元璋之永豐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無 甲○○: 111年4月18日12時15分許,自美食家食坊即梁元璋之永豐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領204萬元 4 蔡金宏 (提告) 111年3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蔡金宏佯稱:需先儲值會員費等語 於111年4月25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92萬元至陳世凱之彰銀帳戶 甲○○: 111年4月25日14時8分許,自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世凱之彰銀帳戶)提領192萬元 5 張淑娟 (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11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張淑娟佯稱:可代操股票,但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4月25日11時57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蔡世慶 (提告)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蔡世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1年4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杜易孀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杜易孀佯稱:可代操股票,但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4月25日13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黃堅人 (提告) 111年3月28日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黃堅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21萬248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10時52分許,匯款8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越勝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4月28日11時20分許,匯款85萬元至陳世凱之彰銀帳戶 甲○○: 111年4月28日11時49分許,自陳世凱之彰銀帳戶提領186萬元 9 許文雄 (提告) 111年3月14日10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客服,向許文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於111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匯款37萬3134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沈曼容 (未提告) 111年2月中旬,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杜易孀佯稱:可代操股票,但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0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泳霖,帳號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泳霖,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11時12、16分許,分別匯款100萬0210元、199萬8342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越勝之永豐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37、38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99萬9255元至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世凱之彰銀帳戶) 甲○○: 111年5月9日11時52分許,由陳世凱之彰銀帳戶提領386萬元 11 籃玉鶴 (提告)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籃玉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但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23日15時37、43分許,分別匯款69萬元、4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3日15時55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蔡宗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蔡宗庭之第一銀帳戶) 111年5月23日16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千昌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即負責人廖英理,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千昌公司帳戶) 甲○○: 111年5月24日13時7分許,從千昌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提領307萬2000元 12 宰慧文 (提告)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DIGIFINEX」客服(LINE暱稱「WELFARE SERVICES」)向宰慧文佯稱: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致宰慧文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至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林昆賢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11時37分許、同日12時57分許,分別匯款36萬8900元、12萬9000元至楊懷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楊懷評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39萬8015元至千昌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即負責人廖英理,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千昌公司帳戶) 同上 13 林明霏 (提告)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DIGIFINEX」客服(LINE暱稱「蔣宏如」)向林明霏佯稱:可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致林明霏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1、於111年5月24日10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2、於111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3、於111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劉巧玲 (提告) 111年5月9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劉巧玲佯稱:投資股股票並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利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11時10、36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林昆賢之一銀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黃惠蘭 (提告) 111年5月4日12時58分許,假冒投資網站「DIGIFINEX」客服(LINE暱稱「Dora」)向黃惠蘭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致黃惠蘭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匯款195萬元至蔡宗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蔡宗庭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194萬9000元至千昌公司帳戶 同上 16 許金地 (提告) 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人員」)向許金地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致許金地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9時32分許,匯款7萬2300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徐錦中 (提告) 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安信在線客服人員」)向徐錦中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致許錦中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葉亦書 (提告) 111年3月初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葉亦書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匯款130萬2300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陳翠華 (提告)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陳翠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蔡瑞雲 (提告) 111年5月21日21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蔡瑞雲佯稱:投資股票,但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9時15、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許哲尹 (提告) 111年5月4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許哲尹佯稱:投資股票,但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23日17時38分、19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9500元至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劉敏球之合庫帳戶 111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5月24日8時40分許,分別匯款4萬8632元、3萬6870元至蔡宗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同上 22 楊欲慶 (提告) 111年4月底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楊欲慶佯稱:投資外匯,但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匯款39萬6473元至蔡宗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39萬元至千昌公司帳戶 同上 23 曾敏瑄 (提告) 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曾敏瑄佯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吳美英 (提告)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吳美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1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盧奕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顏淽柃(提告) 111年1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假冒投資網站客服,向顏淽柃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先匯款等語 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11分,匯款50萬元至耿啟倫(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耿啟倫,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先由不詳之人自土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趙信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4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再由不詳之人自土銀帳戶轉匯43萬元至趙信明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帳4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甲○○: 111年4月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0萬元 26 張美玉 (提告) 111年1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美玉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等語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蕭永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蕭永駿,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國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元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提領96萬4,000元 27 黃秋勤 (提告)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等語。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上午10時10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32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①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45萬元。
②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3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56萬9,000元。
28 丁○○ (提告) 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丁○○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等語。
①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4分匯款3萬元。
②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③111年5月4日上午9時52分匯款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於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27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3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1、陳華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593號卷一第91至93頁)。
2、第一層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59頁)。
3、第二層周桂梅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陳明宇名下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97至217頁、第187至189頁、第221至223頁反面)。
4、第三層甲○○名下玉山銀行、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一第37至43頁反面、偵字第22427號卷第225至231頁、偵字第22427號卷第239至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1、王懷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9頁)。
2、王懷田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55至165頁)。
3、王懷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53頁、第167至177頁)。
4、第一層陳明宇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87至189頁)。
5、第二層甲○○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一第37至43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1、張佩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反面)。
2、張佩良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83頁反面至185頁反面)。
3、張佩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83頁)。
4、第三層美食家食坊即梁元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
5、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第39至39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 1、蔡金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三第265頁正反面)。
2、第一層劉國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六第159至161頁)。
3、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4、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5、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8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1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 1、張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97頁正反面)。
2、張淑娟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199頁至205頁)。
3、第一層劉國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六第159至161頁)。
4、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5、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8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1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 1、蔡世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07頁正反面)。
2、蔡世慶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09頁)。
3、蔡世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09頁反面至211頁)。
4、第一層劉國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六第159至161頁)。
5、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6、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8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1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 1、杜易孀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15至217頁)。
2、杜易孀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25至227頁反面)。
3、杜易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19頁至223頁反面)。
4、第一層劉國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六第159至161頁)。
5、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6、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8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1至2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部分) 1、黃堅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31至233頁)。
2、黃堅人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59至263頁)。
3、黃堅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35頁至257頁)。
4、第一層鍾光賢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五第89至91頁反面)。
5、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6、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95至39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部分) 1、許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67至275頁)。
2、第一層鍾光賢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4號卷五第89至91頁反面)。
3、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4、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5、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95至397頁、偵字第22428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 1、沈曼容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2、沈曼容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六第139頁)。
3、第一層黃泳霖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89頁)。
4、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5、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 1、藍玉鶴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六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17頁)。
2、藍玉鶴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六第121至131頁)。
3、藍玉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六第131頁至135頁)。
4、第一層盧奕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9至371頁反面)。
5、第二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 1、宰慧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79至281頁)。
2、宰慧文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83頁)。
3、宰慧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83頁反面)。
4、第一層林昆賢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1至363頁反面)。
5、第二層楊懷評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29頁)。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部分) 1、林明霏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87頁正反面)。
2、林明霏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289至303頁)。
3、林明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03至305頁)。
4、第一層林昆賢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1至363頁反面)。
5、第二層楊懷評名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29頁)。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 1、劉巧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07至309頁反面)。
2、第一層林昆賢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1至363頁反面)。
3、第二層楊懷評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427號卷第129頁)。
4、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5、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 1、黃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93至39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頁)。
2、黃惠蘭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9至17頁)。
3、黃惠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19至31頁)。
4、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5、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之部分) 1、許金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3至33頁反面)。
2、許金地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5至37頁反面)。
3、許金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41至49頁)。
4、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5、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之部分) 1、徐錦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125至127頁)。
2、徐錦中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129至137頁)。
3、徐錦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141至149頁)。
4、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5、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部分) 1、葉亦書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69至73頁反面)。
2、葉亦書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79至121頁)。
3、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4、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5、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部分) 1、陳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51至53頁)。
2、陳翠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55至67頁)。
3、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4、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5、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之部分) 1、蔡瑞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83至385頁)。
2、蔡瑞雲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87至391頁反面)。
3、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4、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5、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之部分) 1、許哲尹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35至343頁反面)。
2、許哲尹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47至381頁)。
3、第一層劉敏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75頁)。
4、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5、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部分) 1、楊欲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15至319頁反面)。
2、楊欲慶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21至323頁反面)。
3、楊欲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25至329頁)。
4、第一層盧奕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9至371頁反面)。
5、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 1、曾敏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31至331頁反面)。
2、曾敏瑄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33頁)。
3、第一層盧奕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9至371頁反面)。
4、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5、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6、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之部分) 1、吳美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11頁正反面)。
2、吳美英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13頁)。
3、吳美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四第313頁反面)。
4、第一層盧奕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五第369至371頁反面)。
5、第二層蔡宗庭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73至489頁反面)。
6、第三層千昌有限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419頁)。
7、本案收水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2428號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5至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即111年度偵字第5101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部分) 1、顏淽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59至63頁)。
2、顏淽柃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67至73頁)。
3、顏淽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65至73頁)。
4、第一層耿啟倫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115頁)。
5、第二層趙信明名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41頁反面)。
6、第三層美食家食坊即梁元璋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018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即112年度偵字第2129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部分) 1、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29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2、張美玉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1293號卷第17頁反面)。
3、張美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293號卷第17頁)。
4、第一層蕭永駿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293號卷第19頁)。
5、第二層黃國壯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1293號卷第21頁)。
6、第三層美食家食坊即梁元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一第85至87頁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即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117頁正反面)。
2、丙○○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125至129頁反面)。
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119至123頁反面)。
4、第一層柯秀琴名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71頁、第81頁正反面)。
5、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6、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即112年度偵字第270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135頁正反面)。
2、第一層林哲瑋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7076號卷第73頁)。
3、第二層黃越勝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三第179至189頁)。
4、第三層環宇汽車商行即陳世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53號卷二第343至3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 洪安又 於000年0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
70萬元 匯入上開另案被告陳明宇之臺企銀帳戶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5時9分許,轉帳100萬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15時18分許,轉帳100萬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1 葉美惠 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假投資詐騙,向葉美惠佯稱:在「Meta Trader4」投資交易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9日15時2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明宇,另由報告機關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11月29日15時10分;
11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明宇,另由報告機關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 110年11月29日15時17分;
147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甲○○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洪嘉慈 於110年9月24日,以假投資詐騙,向洪嘉慈佯稱:投資「CEX交易所」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洪嘉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李仲倫) 110年10月8日12時45分許;
49萬0,011元(含告訴人洪嘉慈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大志) 110年10月8日12時46分許;
49萬元(含告訴人洪嘉慈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2 黃綉媛 於110年10月5日,以假投資詐騙,向黃綉媛佯稱:以網址:http://www.lcctov.com入金投資,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黃綉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49分許 2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建棠) 110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
69萬9,015元 (含告訴人黃綉媛24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羽宏) (1)110年10月13日12時55分許;
70萬0,015元 (2)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45萬0,015元(含告訴人黃綉媛2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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