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3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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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將軍」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春英將其不知情兒子林建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將軍」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邱東波、許嵐蘭,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張春英復依照「將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交付予「將軍」,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張春英未能及時提領而未能遂行其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東波、許嵐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東波、許嵐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1頁),並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將軍」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邱東波遭詐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許嵐蘭遭詐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且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另邱東波、許嵐蘭係不同時間遭詐欺及匯款,被告亦於不同時間提領及轉交款項,故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2罪)。

2、另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涉犯洗錢罪,惟告訴人許嵐蘭匯入之款項既遭圈存,被告未能及時提領,並將該部分款項交付予「將軍」,則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而非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之詐欺方式雖有身分不詳之共犯參與,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成員達3人以上,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使兩造當事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即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2、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上開2罪之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該部分之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替人領取暨轉交詐欺贓款,助長益發猖獗之詐欺犯罪,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東波達成和解,告訴人邱東波亦為被告表明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情,兼衡被告先前亦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之款項為其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 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時間 (民國)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東波 於111年11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邱東波佯稱:欲以告訴人名義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需先支付運費云云,致邱東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建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 7萬3,000元 ⒈告訴人邱東波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3067,第41-47頁) ⒉邱東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12偵23067,第95-101頁) ⒊邱東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067,第55-59頁、第63頁、第117-121頁) ⒋林建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3067,第83頁) 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5分。
4萬2,950元 2 許嵐蘭 於111年10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嵐蘭佯稱:因緊急住院,需須支付醫藥費用云云,致許嵐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23萬元 林建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帳戶即因警示帳戶遭圈存 ⒈告訴人許嵐蘭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3067,第49-51頁) ⒉許嵐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許嵐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3067,第103-111頁) ⒊許嵐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067,第67-73頁、第123-125頁) ⒋林建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3067,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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