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由丙○○於111年12月7日前之當月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
-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 三、繼由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⒈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
- ⒉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 ⒋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
-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及本院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
-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
- 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㈦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㈡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 ㈢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等帳戶之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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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姝榆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00之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113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之當月某時許,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林國慶」、「陳緯鴻」等某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經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一般詐欺集團係經由三人以上之多人分工行騙,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後接應之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由丙○○於111年12月7日前之當月某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三、繼由丙○○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續於提款後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桃園市八德區文昌街及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等處,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前來收取款項、暱稱「王浩」之林○賢及謝○凱(均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為少年),復由林○賢及謝○凱將該等款項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48、84至92、129至140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坦認在案,復有證人林○賢及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㊁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行為時之法律已明文規定處罰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雖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提高刑度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44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在境內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既未達第43條所定提高刑度之金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第44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
又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乃新增之減免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在境內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上揭法律變更之規定,本案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㊂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修正施行後第2條(對應修正施行前第2條)雖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然就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態樣,係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掩飾該等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成該等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之效果,均屬修正前後規範之範疇。
⒉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而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就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上揭修正施行前後規定,本案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㊀被告與「林國慶」、「陳緯鴻」、林○賢、謝○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㊂被告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㊃被告本案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第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第67頁;
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91、136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然: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被告本案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況被告前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17至18、63至77頁,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滿(自110年5月5日至112年5月4日),雖未經撤銷,然其既曾經此事件,卻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且其本案所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復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犯後固有彌補過咎之舉(詳後述),然此尚非屬於犯罪行為當時之情狀,實無以執此反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因經濟壓力,竟為牟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又曾經歷前述前案事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即指證暱稱「王浩」之林○賢及謝○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第13、15至16、29至31頁),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安排又分別與被害人丁○○、乙○○、庚○○調解成立(被害人戊○○、己○○則未到庭;
而辯護人就被害人戊○○部分表示:「(問:前次準備程序時辯護人表示會再與告訴人戊○○聯繫,此部分有無補充?)此部分沒有得到告訴人之回覆,辯護人有試行去電,無奈無任何音訊」等語,就被害人己○○部分則表示:「(問:就今日未到庭之告訴人己○○是否還需要本院另定庭期安排調解?)因為本案已久,希望可以今日結案」等語;
見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41、45、84、125、129頁)並分期給付(見審金訴字第1196號卷,第65至66頁;
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57至59頁;
金訴字第636號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尚非全無悔意,並可見有彌補過咎之舉;
末兼衡被告除本案及上述前案外,無其他刑案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151至15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相關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該等罪刑於判決確定後,尚有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執行刑之可能,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主張:請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337號卷,第151至153頁),是其前案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可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符合緩刑宣告有關宣告刑及前案紀錄等要件。
然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經手現金之金額非低,其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害人除財物損失外,因本案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亦不待言,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僅與被害人丁○○、乙○○、庚○○調解成立,就被害人戊○○、己○○之部分,除如辯護人泛稱如前外,被告事實上並無彌補被害人戊○○、己○○之作為,倘逕予被告緩刑,實有失公允,況就被告與被害人丁○○、乙○○、庚○○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等部分,亦經本院於量刑時衡酌如前,本案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被告仍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又未扣得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法理參照),參以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位居之角色,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者,並非立於主導之地位,倘逕依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本案被害人之被害財物(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其法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張家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罪名、宣告刑
㈠
丁○○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㈡
乙○○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己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庚○○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
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丁○○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
6日,佯裝為丁○
○之兒子,並向
丁○○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2 月7
日12 時38 分
(113年度偵
字第7081 號
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30
分)許,匯
款新臺幣
(下同)6萬
元,至本案
華南帳戶。
㊀111年12月7日14時
9分(起訴書誤載
為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
○段000號華南銀
行八德分行,以臨
櫃提領25萬元。
㊁同日14時13分許,
在上址華南銀行八
德分行,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⒉證人丁○○所提
之匯款單據、通
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聯絡人詳
細資料擷取畫
面。
㈡
乙○○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
7日,佯裝為乙○
○之女婿,並向
111 年12 月7
日13 時(起
訴書誤載為1
2 時)4 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之
證述。
乙○○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許,匯款22
萬元,至本
案華南帳
戶。
⒉證人乙○○所提
之匯款單據、存
摺封面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㈢
戊○○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
5日,佯裝為戊○
○之姪女,並向
戊○○借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1 年12 月7
日12 時40 分
許,匯款15
萬元,至本
案國泰帳
戶。
111年12月7日13時3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湳分
行,以臨櫃提領22萬
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⒉證人戊○○所提
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㈣
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
7日,佯裝為己○
○友人之太太,
向己○○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2 月7
日11 時1 分
許,匯款20
萬元,至本
案台新帳
戶。
㊀111年12月7日11時
28分許,在某不詳
地點,以臨櫃提領
18萬元。
㊁同日11時35分許,
在某不詳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
000元。
㊂同日11時37分許,
在某不詳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⒉證人己○○所提
之匯款單據。
㈤
庚○○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1年11月
30 日,佯裝為庚
○○之同事,並
向庚○○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 年12 月7
日15 時31 分
(113年度偵
字第7081 號
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4時5
5分)許,匯
款10 萬元,
至本案中信
帳戶。
㊀111年12月7日15時
59分許,在某不詳
地點,以自動櫃員
機提領5萬元。
㊁同日16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5 萬
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時之
證述。
⒉證人庚○○所提
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存摺
封面翻拍照片、
匯款單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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