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5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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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第43879號、第45594號、第5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逸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199,988元沒收。

事 實

一、林逸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54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林玿亘、陳寶玉、高協利、黃耀慶、陳銘安(下合稱林玿亘等5人)施以詐術,致林玿亘等5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編號4、5即黃耀慶、陳銘安匯款之部分因通報警示而均未及提領、轉出,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林玿亘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玿亘、陳寶玉、高協利、陳銘安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逸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12年4月7日17時54分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係上網求職,「樂樂派單員」稱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其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伊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求職而誤入對方編織之謊言陷阱中,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樂樂派單員」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34306號卷12-13頁、第15頁、第75-77頁,偵字第38751號卷第9、112頁,金訴字卷第86-8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34306號卷第35-39頁、第79-94頁,偵字第38751號卷第23-75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林玿亘、陳寶玉、高協利、陳銘安及被害人黃耀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告訴人陳銘安及被害人黃耀慶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匯款金額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而均未及提領、轉出外,餘告訴人林玿亘、陳寶玉、高協利所匯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林玿亘等5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告訴人林玿亘、陳寶玉、高協利匯款之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行為時雖方年滿23歲,且甫自大學畢業(見審金訴字卷第40頁),然觀諸「樂樂派單員」所提供之保密協議中,即有提及「乙方(楊國靈)操作員會在符合法律範圍內將本帳號進行購買或者出售虛擬貨幣……如有用於違法行為楊國靈付(按:應為負之誤)全部責任」乙情,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751號卷第53頁)附卷可參;

又細究被告與「樂樂派單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前,「樂樂派單員」即一再教授被告在面對平台等機構之審核照會時,如何虛構不實內容以閃避相關機構之審查機制等節,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751號卷第33、53、71頁)存卷可憑;

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曾懷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有可能會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以伊有向對方詢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為必須等語(見偵字第38751號卷第1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知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有在宣傳防詐之一些資訊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8頁),是被告依照上開客觀情事,早已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然被告卻僅在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未為任何有效查證之情況下(見金訴字卷第86-88頁),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樂樂派單員」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玿亘等5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56650號)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見金訴字卷第58頁),惟告訴人陳銘安匯款之部分因通報警示而未及轉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移送併辦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林玿亘等5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審金訴字卷第40頁,金訴字卷第2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陳銘安及被害人黃耀慶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988元(計算式:49,988+150,000),該等款項因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見偵字第34306號卷第27頁),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提領,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0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4306號卷第76頁,金訴字卷第86-8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751號卷第69、7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蔡沛珊、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林玿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9日8時許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林玿亘,並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林玿亘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9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玿亘之供述(桃檢112偵45594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林玿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檢112偵45594卷第51-52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594卷第57、115頁) ⒋告訴人林玿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涉嫌人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594卷第45-50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594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陳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9日某時起,佯裝係告訴人陳寶玉之親友,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寶玉,並佯稱:需資金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寶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53分 3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寶玉之供述(桃檢112偵43879卷第99-10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3879卷第115頁,112偵45594卷第117頁) ⒊告訴人陳寶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3879卷第121-123頁) ⒋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3879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高協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9日16時13分起,佯裝係告訴人高協利之親友,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高協利,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高協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1時40分許 36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高協利之供述(桃檢112偵34306卷第17-1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4306卷第25頁,112偵455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高協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桃檢112偵34306卷第53-55頁) ⒋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4306卷第57頁) ⒌告訴人高協利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4306卷第59-61頁) ⒍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4306卷第27-33頁) 4 被害人黃耀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起,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黃耀慶,並佯稱:因網路商場有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黃耀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26分許 49,988元 證據: ⒈被害人黃耀慶之供述(桃檢112偵38751卷第79-81頁) ⒉通話紀錄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8751卷第93頁,112偵45594卷第123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8751卷第93頁)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8751卷第19-21頁) 5 告訴人陳銘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0日10時50分起,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銘安,並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陳銘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40分許 1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銘安之供述(桃檢112偵56650卷第19-26頁) ⒉告訴人陳銘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檢112偵56650卷第77、143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6650卷第81頁,112偵45594卷第125頁) ⒋告訴人陳銘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6650卷第95-142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6650卷第31-3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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